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美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秩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邱有利
被 告 陳培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喜來登飯店,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派駐在臺北喜來登飯
店擔任清潔工作,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趁收取
垃圾之便,竊取飯店客人新購買尚未拆封之FENDI名牌包1個
及BURBERRY圍巾1條,經飯店事後調閱錄影帶,知悉被告之
犯行,並向當地派出所報警處理,但被告僅留下道歉聲明書
,隨即出境至菲律賓,避不見面,原告多次聯繫未果,遂至
FENDI及BURBERRY專櫃購買相同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9
4,000元,以賠償客人之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僱用人即原告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即被
告,有
求償權,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人事資
料表、道歉聲明書、護照、FENDI及BURBERRY專櫃發票影本
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18
8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