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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美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邱有利 被   告 陳培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喜來登飯店,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派駐在臺北喜來登飯 店擔任清潔工作,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趁收取 垃圾之便,竊取飯店客人新購買尚未拆封之FENDI名牌包1個 及BURBERRY圍巾1條,經飯店事後調閱錄影帶,知悉被告之 犯行,並向當地派出所報警處理,但被告僅留下道歉聲明書 ,隨即出境至菲律賓,避不見面,原告多次聯繫未果,遂至 FENDI及BURBERRY專櫃購買相同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9 4,000元,以賠償客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僱用人即原告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 告,有求償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人事資 料表、道歉聲明書、護照、FENDI及BURBERRY專櫃發票影本 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18 8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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