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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王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 300 元申辦被告之會員卡兼儲值紅利卡,名為「三澧卡」, 累積消費金額至今210,627 元。然而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 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微風廣場購物 中心6 樓之「貝里尼義大利餐廳」用餐時,遭被告營業部經 理王睿言詞羞辱並恐嚇,當時被告欲與原告和解並承諾原告 日後在各分店內消費或揪團集點都歡迎,不再刁難也毋須遵 照會員使用規則。怎知被告卻反悔於101 年11月16日停止原 告之三澧卡資格,造成卡內原有之2,064 元及年度消費回饋 金13,278元,合計15,342元全數遭沒收無法使用之損害,並 請求賠償遭王睿羞辱之精神慰撫金84,658元,合計向被告求 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 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5 月向被告申辦三澧卡後(卡號: 000000000 ),即多次並本人實際消費而到被告所屬各餐 廳現場,以隨機之方式搭訕現場用餐之客人,慫恿客人使用 原告之三澧卡結帳,以達累計回饋金及年度滿額禮之目的。 ,被告本以與客為善之原則,多方忍讓,其於100 年之年度 消費累積,被告亦於101 年回饋其8,769 點。然而自101 年 9 月以後,原告之行為已變本加厲,不但常不消費就直接到 店舖內揪客買單或在櫃檯要求結帳的客人使用其三澧卡買單 ,如被店內主管制止,原告動輒報警或要脅公諸媒體,甚至 數度發生客人不願配合買單,而與客人發生糾紛之情形,有 原告行為紀錄可稽。由於原告之行為不但打擾到來店用餐客 人,影響客人用餐權益,被告各店服務人員亦飽受精神壓力 。被告出於無奈而於101 年1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 知將依三澧卡會員使用規則,終止原告一切三澧卡權益及會 員資格。本件並依舊版會員規則第4 條第3 款約定,不予退 還回饋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間,花費300 元申辦被告之三澧卡。 ㈡100 年之年度消費累積,被告於101 年回饋原告8,769 點。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原告一切 三澧卡權益及會員資格。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卡 造成其回饋金損失,及遭訴外人王睿羞辱之精神損害合計1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據三澧卡會員使用規則第1 條:「關於回饋金累積條約: ⒈依實際消費金額計算基準。回饋金限制:⒈為保障您的權 益,回饋金限卡友本人使用。」、第4 條第3 款:「㈢卡片 權益終止:... ⒉如有任何不誠實之方式累積消費金額、重 製/ 仿冒三澧卡,或有任何違反三澧卡規則或注意事項之情 形,本公司有權力立即停止使用有關三澧卡之優惠權益,並 予以停卡,如有涉及不法情事,行為人及相關人等應自負一 切法律責任。」(本院卷第58頁)。原告申辦三澧卡,自應 遵守上開使用規則。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4日,因遭被 告營業部經理王睿羞辱,被告欲與原告和解而承諾原告毋須 遵守三澧卡之會員使用規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 分聲請傳喚時任被告區經理黃良治為證,經證人黃良治具結 證稱:並無承諾原告可以現場揪團使用三澧卡刷卡,也沒有 因為王睿的事情,與原告在使用三澧卡有何承諾或默契等語 (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原告既 使用三澧卡,自應遵守上開會員使用規則,必須原告本人實 際消費時,始可累積點數做相關折抵。 ㈡被告辯稱:本件停卡原因係因原告常發生不消費就直接到店 舖內揪客買單或在櫃檯要求結帳的客人使用其三澧卡買單, 並因而與客人發生糾紛之情形,違反上開會員使用規則,並 提出原告行為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1頁),復經證人即被 告環球牧場店店長吳珊鳳具結證稱:「101 年某個假日晚上 的事情,原告沒有在我們店裡吃飯,客人在櫃台要結帳,有 一些人吃到一半出去店裡,事後知道原告跟客人做攀談,客 人結帳的時候原告就出示他的三澧卡,原告說這些客人是朋 友,要用這張三澧卡累積回饋金,我當場就在店裡結帳,但 我跟客人說這張三澧卡不能使用,因為用餐這群人當中,沒 有原告。後來客人就說不要使用三澧卡,原告有跟客人起爭 執叫警察過來,爭執之後有情緒上的不開心,這個客人不想 走法律途徑,希望店能讓他用原告三澧卡的,平息這件事情 ,我們就只能讓他用原告的三澧卡。另外一次是因為原告跟 朋友來吃飯,但是有事臨時走開,所以當天沒有吃到飯但是 有算錢,已經累積三澧卡,跟我協議是否可以再來用餐一次 ,我說好,有一天中午原告來吃飯,當天是補上一次的用餐 ,但是費用已經算了,只是純粹來吃飯。原告吃飯的時候旁 邊是八位的學生,原告跟學生攀談,希望請學生把錢給原告 ,支付這筆費用,後來這群學生用完餐後離開,但發現八位 學生沒有付費,結果學生說錢已經給原告,學生說他們要自 己付錢,要原告歸還,原告不還,所以又請警察過來,警察 說學生的部分可以告原告,後來原告才把錢還給學生。」等 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也自承上開證人吳珊鳳所述之情 形中,第一次係向客人表示使用伊三澧卡結帳可以折抵300 元,其中二位客人與伊排隊結帳,證人吳珊鳳有跟客人說這 樣使用是違法的,以致於客人有些疑慮,意見分歧,其中有 一位客人言語羞辱伊,伊才報警;第二次是學生直接把折抵 過後的現金給伊,由伊去櫃台結帳的時候,櫃台不讓我結帳 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知證人吳珊鳳指述原告在店內未 消費即揪客買單之情節屬實。 ㈢此外,證人即被告Kmall 店店長李文隆具結證稱:「一開始 是各個店口耳相傳,知道原告的行為模式。101 年10月10日 晚上,原告隨客人進入餐廳,原告在餐廳並無做消費動作, 我有看到原告在現場詢問其他客人,是否可以幫原告做累積 回饋的動作,有二、三組客人去結帳的時候,原告在旁邊問 客人可以用原告的三澧卡做消費累積,會給客人小小的回饋 ,印象中有一組客人同意,用原告的會員卡做累積成功,後 來我才發現是原告,所以第二組以後,我有說不能這樣用, 原告說什麼我忘記了,客人沒有說什麼,就自己結帳。原告 在拉客人的時候,我有去制止。請他不要打擾我的客人,原 告覺得我在言語上污辱他,所以報警,警察先問事情經過, 最後也沒什麼處理,警察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以及證人即衡陽牧場店擔任店長高以昂具結證稱:「衡陽 牧場店的時候碰到原告二次,第一次日期不記得了,是原告 來用餐,結帳的時候員工告訴我原告跟其他桌客人一起結帳 完,我再去跟原告告知這樣不行,當時原告說以後不會了。 第二次是101 年10月16日晚上,原告直接跟其他顧客說要用 原告的卡結帳,我當時在店裡,也有看到,第一桌客人不同 意,接下來的客人都沒有答應,但是原告還是陸續詢問,後 來原告就報警,我們沒有阻止原告詢問客人,我們只是站在 客人旁邊聽他講,後來原告到櫃台說我們在阻止他訊問顧客 ,就報警,當時警察請我們溝通和解,當場講規則,卡片沒 有消費不能累積,因為不符合公司卡片使用規範,另方面是 覺得造成其他顧客的困擾,我們要保護其他顧客的權利,覺 得對其他顧客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 知原告在被告公司旗下多家分店均有發生不消費就直接到店 內揪客使用三澧卡買單累積消費金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多次在被告旗下分店,非本人實際消費時, 卻在店內以折扣回饋非持卡人之方式揪客買單,或在櫃檯要 求結帳的客人使用其三澧卡買單,作為累積原告三澧卡消費 金額之方式,違反三澧卡會員使用規則,必須持卡人本人實 際消費時,始可累積點數做相關折抵之規定,故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原告一切三澧卡權益 及會員資格,實屬有據,被告辯稱依會員使用規則第4 條第 3 款約定,不予退還回饋金15,342元,應予採之。更何況, 被告業已就原告100 年之年度消費累積,於101 年回饋原告 8,769 點(即8,769 元),早已超過原告花費之辦卡費用 300 元,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受僱人王睿羞辱之精神慰撫金 84,658元部分,查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王睿賠償精神慰撫金 及名譽受損之賠償合計20萬元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5640號判決,以原告業已與王睿和解為由,駁 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為憑,則原告自無從再就上開事 件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一節,本院認原告縱然於102 年7 月2 日曾因車禍受傷,然所受傷勢並不至於影響本院102 年8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況原告自承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係記錯開庭日期所致,且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 多次傳喚,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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