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英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訴訟代理人 翁明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
出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富
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購買被告所指定FUJI
XEROX APC 330 彩色複合機1 臺(下稱系爭租賃物),並出
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
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60個月,
以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
詎
被告自第7期即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迭催未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自應給付
自第7期起至第30期止之租金76,800元【計算式:3,200元
(30-6)期=76,800元】,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2
條約定,給付自第7期起至第30期止之未付租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已逾1年,按折舊方式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就原告未提
供服務部分亦應
予以扣除。又被告已經處於無營業狀態,業
於調解時通知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
惟原告
迄今仍未取回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全錄公司購買被告所指定系爭租賃物
,並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60個
月,每期租金3,200元;被告自第7期即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
繳交租金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
存證信
函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第7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第7期起
至第30期止之租金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延
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
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
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
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
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
期日」等語,而被告
自101年9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
記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即102年1月17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7期即101年9月起至終
止租約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3月8日止,
計3期未付之租金9,600元【計算式:3,200元3期=
9,600元】,即為可採。又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
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第7至9期之租金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終止
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全額
,固
非無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未另為
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
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為違約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
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
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
上揭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8日終止,原告亦於本院
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將另行對被告提起返
還系爭租賃物之訴等語,而原告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因
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
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
收益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76,8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16,000元(
以5期之租金計算)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屬違約事
實,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未
到期租金,及其中未付租金之部分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600元【計算式:9,600元+16,000元=25,600元
】,及其中9,600元,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75%) 750元
被告負擔(25%) 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