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立軒
被 告 趙青廣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青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趙青廣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青廣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青廣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凌晨0時25
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25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條款理賠完竣。而被
告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運公司)為被告趙青廣之
僱用人,依法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前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趙青廣部分:
1.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案發當時照片等資料
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不慎撞擊
原告承保之乙車,造成乙車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乙車車主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乙車於99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以80,025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6,002元,零件為64,02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認
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乙車於100年9月25日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1個月,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三六九,而乙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4,023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39,157元(64,023-24,866=39,157,應扣除之
折舊金額24,866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16,002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乙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5,159元為
必要(計算式:39,157+16,002=55,159)。是原告請求被
告趙青廣賠償55,159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被告幸運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趙青廣駕駛之甲車登記為被告幸運公司所有
,故被告幸運公司為被告趙青廣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
告趙青廣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幸運公司並
非被告趙青廣之
投保單位,是難僅憑甲車登記為被告幸運公司所有,
遽認被
告幸運公司與被告趙青廣間存在
僱傭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青廣給付5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趙青廣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69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64,023 X 0.369 = 23,624
第二年折舊金額:(64,023-23,624)X 0.369 X 1/12=1,24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3,624+1,242= 24,8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