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許釗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臺北市○○區○
○路4 段71巷、91巷口,屬本院轄區範圍內,則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間11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91巷
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范文婷所有、王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予訴外人
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416元(包含工資3,400元、烤漆7,470元、零件15
,54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4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時正在下雨,被告行經本件肇事巷口時,看到右
方有來車,然因天雨路滑,煞車不敢按死,而係先放掉油門,
準備煞車,在還沒煞車之前,系爭車輛已經來到,兩車因此相
撞,處理員警未即時至事故現場,而係於
兩造在醫院急診時到
場做筆錄,然當時車輛已移動,故本件初步研判表有誤,被告
就此曾向處理員警表示可察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但處理
員警並未理會;再者,於路口時,雙方皆有減速慢行之義務,
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王彥明駕駛執照、王彥明身分證、新
北都鈴木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始憑證、系爭車輛受損相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互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46至62頁)相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仁愛路4 段91巷東向西直行至肇
事位置,因要通過路口,我按喇叭,並回油門,當看見右側
有燈光過來,我來不及煞車,致我車前車頭被沿仁愛路4 段
71巷北向南行駛過來之對方車左前方碰撞而肇事。」、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十字路口時,看見右邊有來車,因為當
時天雨路滑,我當時不敢煞車,只有放掉油門準備煞車,在
我還沒煞車之前,雙方就撞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
、50、81頁)。而證人高福堂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自
小客車沿仁愛路4段71巷北向南行駛過來,機車沿仁愛路4段
91巷東向西行駛過來,我沒有看見機車道路口有何反應措施
,就看到兩台車撞在一起。」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
。參以,本院依職權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光碟
結果
略以:⒈6小時7分10秒至13秒時: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
直行於路上。⒉6小時7分13秒時: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
頭燈,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前方巷內。⒊6小時7分14秒
時: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至路口處,同1 秒內,直接與王彥明
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於發生撞及前,被告之機車並無
明顯煞停之動作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復
參酌肇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91巷東向西進入71
巷口前設有「停」標誌,且兩車碰撞後,最終停止位置均在
路口範圍內等情,亦有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48、56頁),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駛至交岔路口時
,已明知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由右方直行前來,卻仍貿然自
91巷口騎出,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其
顯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又本件交通事故,
嗣經鑑定之結果,
亦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102年8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2至74頁)。益證本件事故,確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
為所致,極為明確。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被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本應確認屬幹線道之71巷上有無來車,見有來車時,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
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在卷
足徵(見本院第53、56至62頁),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
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7,470元、烤漆3,400元、零件費用15,546元,合計26,416
元,有前開估價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又本件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車
禍日即101年6月11日止,已使用1年又3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8,90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
費用10,87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75元(
計算式:8,905+10,870=19,775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王彥明並未減速,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云云
,
惟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發
生,認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且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故肇事路口之路權應屬由71巷北向行駛之王彥明;況依本
院勘驗光碟及雙方車損之結果,可知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
已進入路口內,始遭被告騎乘前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左
前門、左前葉子板產生撞痕,綜此判斷,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未禮讓有路權之王彥明所致,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車行經肇
事路口有無減速,並非肇事之原因。是被告辯稱王彥明未減
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736 │15,546×0.369 =5,736 │9,810 │15,546-5,736 =9,810 │
├──┼───┼───────────┼───┼───────────┤
│二 │ 905 │9,810 ×0.369 ×3/12=│8,905 │ 9,810- 905 =8,905 │
│ │ │905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