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月燕
兼
訴訟
代理人 甘火文
被 告 曾朝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甘火文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列
李月燕為原告,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算,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
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刊登澳門、雷州半島、海南島8 日
遊21,800元之廣告,原告報名參加,被告遂於100 年12月5
日前來收取旅行定金1 萬元,
詎被告一再更改行程,終於不
去,並將定金1 萬元
侵占為己有不肯歸還。為此依據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早就跟被告表示不去了,被告何須訂機票及房間。被告
提出資料與原告無關,因原告並未要去海南島,更不是原告
李月燕手筆。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月燕為參加被告之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中中來旅行社)海南島旅遊團而交付伊1 萬元定金,
惟因人數不足,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
社)併團,故該筆定金經原告李月燕同意後,已轉交給雄獅
旅行社。出發前原告李月燕於100 年12月28日打電話要伊去
她家收錢,因為當時旅館名單尚未確認,故伊告訴原告李月
燕隔天再去收錢,同年月29日去原告李月燕家裡收錢時,原
告李月燕便告知不去了,當時伊有告訴原告李月燕機票及房
間都訂了,現在取消會損失很多。翌日,原告李月燕至伊公
司,要求返還台胞證及護照,並當場簽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
,並告知無法返還訂金,原告李月燕認可才會簽名。雄獅旅
行社沒收金額為9,540 元。伊
是以代表旅行社身分收取定金
等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惟查,原告
自認
當初給這個錢是要參加被告的旅行社的行程,又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原告甘火文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偵查
案件全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偵
查卷宗全卷),原告於告訴狀所附之收據載明「茲收到甘火
文先生李月燕小姐,訂金5,000 ×2 =10,000中終來旅行社
曾朝貴」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54
號卷第5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名片上記載被告為中中來旅
行社之總經理,
堪認被告辯稱係以代表旅行社身分收取定金
一節,應可採信。故應認當初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
中中來旅行社間,被告係基於中中來旅行社之代表人身分收
取定金。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定金,
於法尚有未合。
㈢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委託訴外人雄獅
旅行社訂購原告之機票、旅館,後來原告李月燕告知取消行
程,並於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上簽名
等情,
業據提出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雄獅請款單等件為證
,並經雄獅旅行社業務人員卓慰先於前開偵查案件中
結證稱
被告確實有替客人報雄獅旅行社的團,並已通知伊完成開票
程序,嗣於100 年12月30日被告向伊電稱客人欲取消行程,
請伊前來返還證件,伊遂將原告之台胞證、護照帶至中中來
旅行社返還原告,伊並告知李月燕要取消行程要扣費用並簽
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李月燕遂親自在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
上簽名,同意取消海南島5 日行程及賠償9,540 元等情明確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查核
無訛,且
觀諸該確認書上確
實載明:「旅客應繳付旅行社取消費用,共計9540元」等語
,足見
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故
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原
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