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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月燕 兼 訴訟代理人 甘火文 被   告 曾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甘火文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列 李月燕為原告,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刊登澳門、雷州半島、海南島8 日 遊21,800元之廣告,原告報名參加,被告遂於100 年12月5 日前來收取旅行定金1 萬元,被告一再更改行程,終於不 去,並將定金1 萬元侵占為己有不肯歸還。為此依據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早就跟被告表示不去了,被告何須訂機票及房間。被告 提出資料與原告無關,因原告並未要去海南島,更不是原告 李月燕手筆。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月燕為參加被告之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中中來旅行社)海南島旅遊團而交付伊1 萬元定金, 因人數不足,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 社)併團,故該筆定金經原告李月燕同意後,已轉交給雄獅 旅行社。出發前原告李月燕於100 年12月28日打電話要伊去 她家收錢,因為當時旅館名單尚未確認,故伊告訴原告李月 燕隔天再去收錢,同年月29日去原告李月燕家裡收錢時,原 告李月燕便告知不去了,當時伊有告訴原告李月燕機票及房 間都訂了,現在取消會損失很多。翌日,原告李月燕至伊公 司,要求返還台胞證及護照,並當場簽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 ,並告知無法返還訂金,原告李月燕認可才會簽名。雄獅旅 行社沒收金額為9,540 元。伊是以代表旅行社身分收取定金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惟查,原告自認 當初給這個錢是要參加被告的旅行社的行程,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甘火文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偵查 案件全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偵 查卷宗全卷),原告於告訴狀所附之收據載明「茲收到甘火 文先生李月燕小姐,訂金5,000 ×2 =10,000中終來旅行社 曾朝貴」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54 號卷第5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名片上記載被告為中中來旅 行社之總經理,認被告辯稱係以代表旅行社身分收取定金 一節,應可採信。故應認當初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 中中來旅行社間,被告係基於中中來旅行社之代表人身分收 取定金。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定金, 於法尚有未合。 ㈢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委託訴外人雄獅 旅行社訂購原告之機票、旅館,後來原告李月燕告知取消行 程,並於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雄獅請款單等件為證 ,並經雄獅旅行社業務人員卓慰先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 被告確實有替客人報雄獅旅行社的團,並已通知伊完成開票 程序,嗣於100 年12月30日被告向伊電稱客人欲取消行程, 請伊前來返還證件,伊遂將原告之台胞證、護照帶至中中來 旅行社返還原告,伊並告知李月燕要取消行程要扣費用並簽 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李月燕遂親自在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 上簽名,同意取消海南島5 日行程及賠償9,540 元等情明確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且觀諸該確認書上確 實載明:「旅客應繳付旅行社取消費用,共計9540元」等語 ,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故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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