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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威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思宗 訴訟代理人 陳雨萱 被   告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壹零零壹夜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憲安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8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退票金額先後於101年9月7日已支付3萬元、102年1月 8日給付1萬元,未付款金額為5萬元,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AMINI ZADEH ALI,有系爭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3月22日中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 且原告亦坦承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發票人是被告公司 經理人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被告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無 須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 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 顯無處分之權能,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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