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威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思宗
訴訟代理人 陳雨萱
被 告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壹零零壹夜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憲安明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8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退票金額先後於101年9月7日已支付3萬元、102年1月
8日給付1萬元,未付款金額為5萬元,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
本案判決,尚須具備:
當事人適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
難謂無欠缺。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AMINI ZADEH ALI,有系爭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及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3月22日中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
且原告亦坦承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所簽發,發票人是被告公司
經理人
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被告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無
須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
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
顯無處分之權能,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