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承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銀增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蔡岩澈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追加宏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
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前之私有空地停車位,
對面杭州南路21巷5號之建築工地為被告所承造,此工地於
99年7月初開始動工興建,工地常有大量之水泥灰與水泥滴
落至系爭車輛,致損壞系爭車輛之烤漆,原告因而支出洗車
美容及修車費用合計78,9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前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山發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
與被告施工有關,原告必須就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
所造成乙節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宏普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
承攬單位被告山發公
司,並
非被告宏普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施工而污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到污損,固
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衛生稽查大隊提供議員索取資料
暨告發裁處明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
第56頁、第148頁至第170頁)。
惟依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提供議員索
取資料暨告發裁處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
文,僅
可證明被告山發營造公司在該地施工遭到查處一事,
並未提及系爭車輛受到污損與被告施工遭到查處有關。又前
開照片雖可看出系爭車輛有污損之情形,惟是否為被告施工
所造成,從照片拍攝內容實無從得知,況一般車輛若停放於
室外多日,車體難免會有污損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均難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所造成。至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隊長邱培智之證詞,僅能證明
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
申訴系爭車輛遭被告污損一事,
然證人本身並未親身見聞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
成,其證詞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觀上情,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揆諸首開說明,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
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