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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承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增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蔡岩澈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追加宏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 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前之私有空地停車位, 對面杭州南路21巷5號之建築工地為被告所承造,此工地於 99年7月初開始動工興建,工地常有大量之水泥灰與水泥滴 落至系爭車輛,致損壞系爭車輛之烤漆,原告因而支出洗車 美容及修車費用合計7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山發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 與被告施工有關,原告必須就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 所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宏普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承攬單位被告山發公 司,並非被告宏普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施工而污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到污損,固 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衛生稽查大隊提供議員索取資料暨告發裁處明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 第56頁、第148頁至第170頁)。惟依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提供議員索 取資料暨告發裁處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 文,僅可證明被告山發營造公司在該地施工遭到查處一事, 並未提及系爭車輛受到污損與被告施工遭到查處有關。又前 開照片雖可看出系爭車輛有污損之情形,惟是否為被告施工 所造成,從照片拍攝內容實無從得知,況一般車輛若停放於 室外多日,車體難免會有污損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均難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所造成。至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隊長邱培智之證詞,僅能證明 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訴系爭車輛遭被告污損一事, 然證人本身並未親身見聞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 成,其證詞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觀上情,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揆諸首開說明,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污損係由被告施工 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8,9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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