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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松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呂佳嶸 被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複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路口之肇事地點,於右轉時過失撞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呂佳嶸沿安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 路口迴轉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因送修系爭車輛而 受有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13日之營業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19,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單單、修車證明書、行車執照、呂 佳嶸駕駛執照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有損害始有 賠償,此為損害賠償法制之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撞損維修,受有13日之 營業損失19,318元等語,並提出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所出具之修車證明書1紙為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臺北市計程車單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 6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 共13日之營業損失19,318元(計算式:1,486×13=19,318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