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四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朱勝何
被 告 高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
合建契約書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支付被告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給付方式為契約簽訂時支付100,000
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
本約簽訂之日起逾3年,同一
地號上之土地及建物物
所有權人未能全部簽訂合建契約,則
原告得解除本約,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日內,一次無息
退還原告以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面額10
0,000元支票予被告,
惟原告一直無法與同一地號上全部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此原告於自100年11月3
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
詎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未於7日內即100
年11月14日前退還100,000元保證金。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00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
異議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
略以:伊為補教名師,97年授課鐘點1小時超過100
,000元,自97年起至少花多達100小時與原告開會、幫忙游
說釘子戶,因此伊不但
無庸退還保證金,原告更應賠償伊1,
000,000元的時間成本及精神耗費,但伊願意退一步,返還
50,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被告1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一直無法與同一地號上全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此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履約保證
金,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1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票據簽收單、台北北
安郵局存證號碼000506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辯稱自
97年起至少花多達100小時與原告開會、幫忙游說釘子戶
,因此伊不但無庸退還保證金,原告更應賠償伊1,000,00
0元的時間成本及精神耗費,但伊願意退一步返還50,000
元予原告
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與原告開會及游說釘子戶證據,
亦未有其他有利之相關資料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尚
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再抗辯願退還50,000元予原告
一事,惟雙方並未針對退還款項達成協商,是被告上開抗
辯,並無可取。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