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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四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朱勝何 被   告 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給付方式為契約簽訂時支付100,000 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之日起逾3年,同一 地號上之土地及建物物所有權人未能全部簽訂合建契約,則 原告得解除本約,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日內,一次無息 退還原告以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面額10 0,000元支票予被告,原告一直無法與同一地號上全部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此原告於自100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未於7日內即100 年11月14日前退還100,000元保證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00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異議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伊為補教名師,97年授課鐘點1小時超過100 ,000元,自97年起至少花多達100小時與原告開會、幫忙游 說釘子戶,因此伊不但無庸退還保證金,原告更應賠償伊1, 000,000元的時間成本及精神耗費,但伊願意退一步,返還 50,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被告1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一直無法與同一地號上全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此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履約保證 金,詎被告今仍未返還1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票據簽收單、台北北 安郵局存證號碼000506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辯稱自 97年起至少花多達100小時與原告開會、幫忙游說釘子戶 ,因此伊不但無庸退還保證金,原告更應賠償伊1,000,00 0元的時間成本及精神耗費,但伊願意退一步返還50,000 元予原告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與原告開會及游說釘子戶證據, 亦未有其他有利之相關資料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再抗辯願退還50,000元予原告 一事,惟雙方並未針對退還款項達成協商,是被告上開抗 辯,並無可取。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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