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蔡依瑩
被 告 所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暐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行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接受被告委任翻譯「邏輯
即戰力」一書,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如期履行合約要
求,該書並於101 年4 月以原告為譯者之名出版。經軟體統
計字數為81,866字,原告以8 萬字計算,故稿酬按照合約共
計48,000元。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以支票先行支付1 萬元
,但其後卻以譯稿之品質未達要求並質疑原告
非親力親為而
不予結清稿酬。原告已依約履行,亦配合被告進行相關後續
修改、討論等工作內容,其間電子郵件書信往來達50多封,
直至書籍出版後皆未收到稿件不合
適之通知。為此請求被告
結清稿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
系爭合約精神:「乙方翻譯此書應親力為之,並應盡忠
實翻譯之責」,信達雅是翻譯的基本要求,然而,原告的稿
子品質出現重大瑕疵,包括讓人匪夷所思的普通英文錯誤。
這些重大瑕疵幾乎都在被告的協助之下修改完成,甚至原告
還出現漏譯、節譯等諸多嚴重問題。被告從12月中旬至3 月
中旬,三個月時間不眠不休,將本書修改至可以出版為止,
所修改的幅度幾近八成,這段時間造成被告經濟上的極大損
害,不得酌情給付原告合理的費用,鑑於原告稿件被修改之
後還有約兩成幅度可
堪使用,便以兩成費用計算:總稿費48
,000,兩成費用為9,600 ,奏足整數共10,000元。
㈡被告認為這樣的翻譯品質,很難相信是出自在大學教授翻譯
的老師,合理懷疑這份稿件可能出自他人之手。又根據101
年4 月2 日有一位叫Cory Tsu者在「翻譯職人」臉書上留言
,被告有充分理由懷疑似非原告親力親為。依照以上證物資
料,可知原稿翻譯錯誤之嚴重程度。根據雙方合約精神:「
乙方翻譯此書應親力為之,並應盡忠實翻譯之責」,履行合
約要在這樣的前提下完成。原告不只不重視信達雅的翻譯基
本要求,還屢屢尋找藉口推託。鑒於翻譯稿件錯誤百出之程
度匪夷所思,被告方合理並非出自具有留英碩士的老師之手
,合理懷疑假手他人。
㈢被告在取得稿件之後馬上發現問題很大,便在第一時間跟原
告聯繫解決之道,建議退稿或大幅修改,但是會扣除翻譯費
用。經過原告同意,決定選擇修改並扣除費用。在被告協助
修改工作進行到一半時,發現原告始終無法將稿件改好,於
是再度聲明被告會根據稿子修改程度給付稿費,並且多次口
頭或書面質疑為何給了多次修改機會還是無法改好,被告將
全權處理,以便更有效率的完成工作。又出版社要為作者跟
讀者負責,出版物要有基本的品質。並且在出版之前,被告
曾經詢問原告,依照這本書被修改的幅度,依慣例譯者要掛
兩個名字,但原告希望只掛原告的姓名,為尊重原告,改在
版權頁打上審訂者姓名。原告身為教翻譯的兼任老師,不只
無視於被告方不眠不休的修改,且自始至終對品質的嚴重瑕
疵毫無悔意,讓人痛心。
㈣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付一萬元款項後忽生
異議,委託代理人許
盛楷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王融雍進行協商,雙方達致協議,
同意被告先付款總額的一半,並請第三者鑑定,被告願意依
據鑑定結果多退少補。
雙方代理人達致協議之後,原告於10
1 年9 月4 日晚間卻私下來電給被告,懇求希望不要給第三
者鑑定,雙方於是達成五點共識,原告同意被告所付金額。
事隔兩個月,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再度來信追討,要求在
不經過鑑定的情況下給付總額的一半,被告不勝其擾,遂同
意原告要求,於101 年11月21日出示和解書。但原告於隔天
旋即生變,推翻協議,要求全額給付。101 年11月25日被告
回信表達原告的要求與之前達致的協商結果不符,但依然再
度展現誠意,同意先給付總額的一半,但需經過公正第三方
鑑定,再視品質及修改幅度給付,以示公平,然原告肆意推
翻過去協商基礎,執意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翻譯工作之交易,係原告交付譯稿、被告於
原告完成後交付報酬,此觀
兩造簽立之出資委任譯作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即可明之,
核屬前揭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條文之適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
系爭合約第4 條:「乙方(即原告)翻譯此書應親力為之,
並應盡忠實翻譯之責」之約定
云云,並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訴外人之電子郵件、訴外人在翻譯職人臉書上留言資料等
件為證,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之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並未親自翻譯,又訴外人在翻譯職人臉書上留言資料
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係請Cory Hsu翻譯,況原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顯示,原告在100 年間聖誕節前即已提出書本翻譯之
資料,與臉書留言上所指過年
期間不符,更無從遽以原告所
提出翻譯稿件之品質應非出自在留英碩士、在大學教授翻譯
的老師之手,逕為認定原告係假手他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被告此節辯解為可採。
㈢另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據民法第49
2 條著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亦據民法第493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6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
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
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
第
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
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
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
㈣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可
知原告於100 年12月間交付翻譯稿件後,兩造即開始進行稿
件修正之討論,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曾於101 年1 月10日告
知原告要進行危機處理,於101 年1 月10日告知原告是否等
原告回台協助處理或請別的譯者幫忙審稿,要溝通解決方式
等情,於101 年2 月29日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會採取處理等語
,但並未具體指明要扣除翻譯報酬,更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原
告有同意扣除翻譯報酬。再者,自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中亦
無從認定被告曾具體指明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而原告不予修補之情形,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為
主張減少報酬。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從12月中旬至3 月中旬
間不眠不休修改該書至可出版為止,修改幅度近8 成,造成
被告經濟上極大損害,鑑於原告稿件被修改之後還有2 成幅
度可堪使用,故以2 成稿費計算給付1 萬元云云,自無從憑
採。又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尚無從認定兩造確實已達成
合
意之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合
意及其內容,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拒絕給付報酬。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本得請求之總稿費為48,000元,且被告已給付金額為1 萬
元,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報酬共計
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