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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蔡依瑩 被   告 所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接受被告委任翻譯「邏輯 即戰力」一書,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如期履行合約要 求,該書並於101 年4 月以原告為譯者之名出版。經軟體統 計字數為81,866字,原告以8 萬字計算,故稿酬按照合約共 計48,000元。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以支票先行支付1 萬元 ,但其後卻以譯稿之品質未達要求並質疑原告非親力親為而 不予結清稿酬。原告已依約履行,亦配合被告進行相關後續 修改、討論等工作內容,其間電子郵件書信往來達50多封, 直至書籍出版後皆未收到稿件不合適之通知。為此請求被告 結清稿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合約精神:「乙方翻譯此書應親力為之,並應盡忠 實翻譯之責」,信達雅是翻譯的基本要求,然而,原告的稿 子品質出現重大瑕疵,包括讓人匪夷所思的普通英文錯誤。 這些重大瑕疵幾乎都在被告的協助之下修改完成,甚至原告 還出現漏譯、節譯等諸多嚴重問題。被告從12月中旬至3 月 中旬,三個月時間不眠不休,將本書修改至可以出版為止, 所修改的幅度幾近八成,這段時間造成被告經濟上的極大損 害,不得酌情給付原告合理的費用,鑑於原告稿件被修改之 後還有約兩成幅度可堪使用,便以兩成費用計算:總稿費48 ,000,兩成費用為9,600 ,奏足整數共10,000元。 ㈡被告認為這樣的翻譯品質,很難相信是出自在大學教授翻譯 的老師,合理懷疑這份稿件可能出自他人之手。又根據101 年4 月2 日有一位叫Cory Tsu者在「翻譯職人」臉書上留言 ,被告有充分理由懷疑似非原告親力親為。依照以上證物資 料,可知原稿翻譯錯誤之嚴重程度。根據雙方合約精神:「 乙方翻譯此書應親力為之,並應盡忠實翻譯之責」,履行合 約要在這樣的前提下完成。原告不只不重視信達雅的翻譯基 本要求,還屢屢尋找藉口推託。鑒於翻譯稿件錯誤百出之程 度匪夷所思,被告方合理並非出自具有留英碩士的老師之手 ,合理懷疑假手他人。 ㈢被告在取得稿件之後馬上發現問題很大,便在第一時間跟原 告聯繫解決之道,建議退稿或大幅修改,但是會扣除翻譯費 用。經過原告同意,決定選擇修改並扣除費用。在被告協助 修改工作進行到一半時,發現原告始終無法將稿件改好,於 是再度聲明被告會根據稿子修改程度給付稿費,並且多次口 頭或書面質疑為何給了多次修改機會還是無法改好,被告將 全權處理,以便更有效率的完成工作。又出版社要為作者跟 讀者負責,出版物要有基本的品質。並且在出版之前,被告 曾經詢問原告,依照這本書被修改的幅度,依慣例譯者要掛 兩個名字,但原告希望只掛原告的姓名,為尊重原告,改在 版權頁打上審訂者姓名。原告身為教翻譯的兼任老師,不只 無視於被告方不眠不休的修改,且自始至終對品質的嚴重瑕 疵毫無悔意,讓人痛心。 ㈣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付一萬元款項後忽生異議,委託代理人許 盛楷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王融雍進行協商,雙方達致協議, 同意被告先付款總額的一半,並請第三者鑑定,被告願意依 據鑑定結果多退少補。雙方代理人達致協議之後,原告於10 1 年9 月4 日晚間卻私下來電給被告,懇求希望不要給第三 者鑑定,雙方於是達成五點共識,原告同意被告所付金額。 事隔兩個月,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再度來信追討,要求在 不經過鑑定的情況下給付總額的一半,被告不勝其擾,遂同 意原告要求,於101 年11月21日出示和解書。但原告於隔天 旋即生變,推翻協議,要求全額給付。101 年11月25日被告 回信表達原告的要求與之前達致的協商結果不符,但依然再 度展現誠意,同意先給付總額的一半,但需經過公正第三方 鑑定,再視品質及修改幅度給付,以示公平,然原告肆意推 翻過去協商基礎,執意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翻譯工作之交易,係原告交付譯稿、被告於 原告完成後交付報酬,此觀兩造簽立之出資委任譯作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即可明之,核屬前揭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條文之適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 系爭合約第4 條:「乙方(即原告)翻譯此書應親力為之, 並應盡忠實翻譯之責」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訴外人之電子郵件、訴外人在翻譯職人臉書上留言資料等 件為證,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之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並未親自翻譯,又訴外人在翻譯職人臉書上留言資料 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係請Cory Hsu翻譯,況原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顯示,原告在100 年間聖誕節前即已提出書本翻譯之 資料,與臉書留言上所指過年期間不符,更無從遽以原告所 提出翻譯稿件之品質應非出自在留英碩士、在大學教授翻譯 的老師之手,逕為認定原告係假手他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此節辯解為可採。 ㈢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據民法第49 2 條著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亦據民法第493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 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 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 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 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 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 ㈣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可 知原告於100 年12月間交付翻譯稿件後,兩造即開始進行稿 件修正之討論,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曾於101 年1 月10日告 知原告要進行危機處理,於101 年1 月10日告知原告是否等 原告回台協助處理或請別的譯者幫忙審稿,要溝通解決方式 等情,於101 年2 月29日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會採取處理等語 ,但並未具體指明要扣除翻譯報酬,更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原 告有同意扣除翻譯報酬。再者,自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中亦 無從認定被告曾具體指明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而原告不予修補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為 主張減少報酬。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從12月中旬至3 月中旬 間不眠不休修改該書至可出版為止,修改幅度近8 成,造成 被告經濟上極大損害,鑑於原告稿件被修改之後還有2 成幅 度可堪使用,故以2 成稿費計算給付1 萬元云云,自無從憑 採。又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尚無從認定兩造確實已達成合 意之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合 意及其內容,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拒絕給付報酬。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本得請求之總稿費為48,000元,且被告已給付金額為1 萬 元,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報酬共計 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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