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蕭日鴻
被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玖拾元,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安交通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蕭日鴻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
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日鴻賠償損害,
嗣後具狀另追加被告福安交通公
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查原告對被告二
人所請求之
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被告蕭日鴻於民國101年5月
25日早上9時30分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之標的金額仍應適用小額程序,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3元,及自101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233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日鴻於101年5月25日9時30分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第
三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擦
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致
前保險桿右側刮傷、前右檔泥板受損,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
,修復工資及板金費用為5,775元,又原告之車輛係賴以營
利之工具,依台北市稅捐機關核定,每車每日營業額為1,48
6元,原告修車3天
期間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計算式為:
1,486元x3日=4,458元),而被告蕭日鴻係被告福安交通公
司之
受僱人,被告福安交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33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日鴻則以:伊雖有肇事責任,但原告的車輛只有一點
點的地方毀損,不需要修理3天,原告請求的營業損失沒有
道理,也不需要那麼高的修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日鴻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
○○○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
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發票、維修估價單、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蕭日鴻所不爭執,被告被告福安交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蕭日鴻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
東行駛第三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
先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
車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蕭日鴻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蕭
日鴻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蕭日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日鴻
自承其
係靠行被告福安交通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而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即福安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
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福
安交通公司與被告蕭日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工資為5,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勁雅國際汽車維
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且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是合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工資5,
775元係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日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
惟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修理天數建議是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2日計算為適當,
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
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101年10月1日101北市汽車工福字第278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在2,9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為:1,486元x2日=
2,972元)。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修車費用5,775元及營業
損失2,972元,計8,747元(計算式為:5,775元+2,972元=
8,74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747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