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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蕭日鴻 被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玖拾元,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安交通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日鴻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 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日鴻賠償損害,後具狀另追加被告福安交通公 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查原告對被告二 人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被告蕭日鴻於民國101年5月 25日早上9時30分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之標的金額仍應適用小額程序,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3元,及自101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233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日鴻於101年5月25日9時30分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第 三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擦 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致 前保險桿右側刮傷、前右檔泥板受損,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 ,修復工資及板金費用為5,775元,又原告之車輛係賴以營 利之工具,依台北市稅捐機關核定,每車每日營業額為1,48 6元,原告修車3天期間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計算式為: 1,486元x3日=4,458元),而被告蕭日鴻係被告福安交通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福安交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33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日鴻則以:伊雖有肇事責任,但原告的車輛只有一點 點的地方毀損,不需要修理3天,原告請求的營業損失沒有 道理,也不需要那麼高的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日鴻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 ○○○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 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發票、維修估價單、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蕭日鴻所不爭執,被告被告福安交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 告之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蕭日鴻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 東行駛第三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 先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 車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蕭日鴻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蕭 日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蕭日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日鴻自承其 係靠行被告福安交通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而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即福安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 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福 安交通公司與被告蕭日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工資為5,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勁雅國際汽車維 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且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是合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工資5, 775元係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日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修理天數建議是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2日計算為適當, 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 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101年10月1日101北市汽車工福字第278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在2,9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為:1,486元x2日= 2,972元)。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修車費用5,775元及營業 損失2,972元,計8,747元(計算式為:5,775元+2,972元= 8,74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747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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