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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徐門圈 被   告 李偉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妻子在原告所 經營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旺 來電腦彩券投注站內,忽然積水達二、三公分高,並且屋內 角落傳出強而有力噴水聲音,經管理員即訴外人李仁雄至頂 樓水塔查看,發現是牯嶺街九五巷三號一樓水表跑最快,故 關閉該水源開關,此時系爭房屋流水聲亦漸漸停止。 ㈡經雙方同意請水電師傅查看後,發現係訴外人張良榮所承租 牯嶺街九五巷三號一樓「狗狗笑了」寵物自助澡堂內之浴室 熱水器後方牆壁水管接頭融化,致水源由十二樓頂水管直灌 一樓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傢俱損壞,計有損失如下:音 響木櫃一個約六千元、音響喇叭箱二個六千元、粉刷牆壁油 漆費用二千元;另原告係經營旺來電腦彩券投注站,因此另 有損壞報價單電腦監視器主機一組二萬二千元,共計損失三 萬六千元。被告李偉岳係牯嶺街九五巷三號一樓房屋之所有 人,因其房屋牆壁內水管破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當初本來沒有發現前揭那麼多損害,所以最開始要求一 萬元,修理二個喇叭與櫃子,後來發現電腦監視器也不能用 ,加上牆壁粉刷共三萬六千元,其他原告也沒有要求。監視 器大概買三年、喇叭及櫃子大概用五年,但原告覺得不應該 折舊,櫃子碰到水,當然就爛掉,如果沒有漏水,就不會造 成原告的損害,被告不應該隨便四千元就想解決,本來原告 想被告若願好好解決,監視器原告可以自己更新,但被告不 願意,原告就重新估價來請求。 ㈣兩造之房屋屋齡有二、三十年,被告去年五月將其房屋租給 狗店,重新裝潢不知道如何接管線,不知道是裝潢接管的關 係,還是管線很久的關係導致水管接頭融化,也不知道裝潢 有無改管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仁雄,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 片十六件、映象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報價單 影本一件、監控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表示損害一萬元,於調解程序中改稱損害八 千元,現竟請求數倍之賠償三萬六千元,令人難以苟同: ⑴事發當日原告曾將牆壁滲水一事通知被告之母親(下稱李 母),李母同意原告僱工修繕,並於修繕完成後,李母基 於敦親睦鄰之友好善意,在未查明滲水原因下即同意先由 訴外人即承租人張良榮代墊修繕費用三千五百元,再於下 期租金扣抵。就常理而言,若原告確實因牆壁滲水而受有 損害,則當時必定告知其損害情形;惟原告斯時對其損害 情形未置一詞;事發約一個月後,原告始稱受有音響喇叭 及音響櫃之損害共一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有該等物品 是否受有損害已有所疑,再者,該等物品均極為老舊,已 無價值可言,原告請求一萬元云云,顯不合理。 ⑵嗣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基於鄰居情誼並希求雙方未 來和諧相處,乃表示基於和解前提下,願給付五千元予原 告;惟原告卻仍堅持被告須賠償八千元,兩造遂無法達成 協議而破局。原告初時請求一萬元,於調解時降為八千元 ,可見其損害至多為八千元,被告當時同意六千元和解, 不為原告接受,今原告竟突稱受有三萬六千元之損害云云 ,較原請求金額暴增四點五倍,實難令人苟同。 ㈡原告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浴室水管接頭融化,進 而造成其住處牆壁滲水所致,惟此為原告片面之詞,且當時 僱請之水電工為原告之內弟,亦極可能偏袒原告,則其片面 所言滲水之可信性,殊值懷疑,況滲水原因有許多可能性, 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稱其損害為三萬六千元,自 應就其損害金額負舉證之責,原告指稱其所受損害計有音響 木櫃六千元、音響喇叭二個共六千元、電腦主機二萬二千元 、粉刷牆壁費用二千元,合計所受損害三萬六千元等云云, 惟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水管接頭融化致系爭房屋牆壁 滲水而生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並說明 該物品係於何時購買、購買時之價值、折舊後剩餘之價值、 是否得以修復、修繕費用、修繕費用是否低於其折舊後之價 值、何以修繕費用如此之高等等,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理由,應受駁回判決。 ㈢當初原告跟被告稱監視器很久了,本來就要更新,故不計算 監視器的錢,被告也不知道監視器是否因為漏水才損害,櫃 子原告說太爛就丟掉,被告也沒看到,漏水的時間並不是很 久,那種情況不會造成那麼大的損害。至於租給狗店有無改 管線,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因為原告請求金額跟被告想的金 額有差距,所以才沒有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生 噴水事件,原因係隔鄰被告房屋浴室熱水器後方牆壁水管接 頭融化,造成原告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包括音響木櫃一個約 六千元、音響喇叭箱二個六千元、粉刷牆壁油漆費用二千元 及電腦監視器主機一組二萬二千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 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噴水事件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 噴水事件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㈠關於噴水事 件之經過,證人李仁雄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問:對於被告所有臺北市○○街○○巷 ○號一樓房屋水管接頭融化漏水造成原告損害一事,所知為 何?)我不太清楚,只知道原告房子漏水,通知我去處理, 漏水原因我不知道,我是那邊的管理員,我上頂樓去看,看 到三號一樓的水錶跑得很快。我把開關關掉,原告那邊就沒 漏了。我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這樣是不是表示三號一樓漏 水,只知道把開關關掉就沒漏水。」;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 良榮承租被告房屋經營「狗狗笑了」寵物自助澡堂,並提出 照片為證,則被告房屋用水量將因經營寵物自助澡堂而大幅 增加,並非被告不可預見之事,而被告自承將其房屋租給狗 店,卻不清楚狗店有無改管線(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未認真考量用水增加對 於用水管線可能造成之影響,亦未事先加以因應,依前揭證 人李仁雄之證言,既然被告房屋水錶跑得很快,足信確係被 告房屋用水管線出問題,方產生噴水事件,被告對於工作物 之保管有欠缺,造成系爭房屋噴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此規定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 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 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受有音響木櫃 一個約六千元之損害,然原告提出之音響木櫃照片無法看出 確實因噴水事件有所毀損,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㈡原告主 張受有音響喇叭箱二個之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足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就損害數額為六千元,另提出映象公司報價單影 本一件為證,然考量該報價單為全新音響喇叭箱二個之價格 ,考量折舊因素後,本院認以四千元計算為適當;㈢原告主 張粉刷牆壁油漆損害二千元部分,審酌照片所示牆壁損害情 況,及粉刷除材料外,另涉及人工勞力等情狀,此部分損害 數額以二千元計算應屬適當;㈣原告主張電腦監視器主機一 組二萬二千元損害部分,固然提出照片數件及監控王有限公 司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然被告辯稱當初原告跟被告稱監視 器很久了,本來就要更新,故不計算監視器的錢,原告亦自 承本來原告想被告若願好好解決,監視器原告可以自己更新 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原告確如被告所稱,早已對被告表明不請求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翻異前詞再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實有違誠信,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㈤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應為六千元,包括折舊後音響喇叭箱二個四千元及粉刷牆壁 油漆損害二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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