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李樹德
被 告 全球頂尖國際
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銘熹
賴正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 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經由被告之業務人員介紹得知被告與英國美容工會合作
,專辦英國美容工會認證之國際證照,以此與國際接軌,開
創事業新視野,被告之業務人員並稱取得證照後即可通行國
際,得在英國當地工作,可申請前往英國、歐盟等地從事美
麗產業相關工作。原告遂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報名三級彩妝
國際證照認證,並繳納費用9,000元。
嗣於認證通過未取得
證照
期間,又陸續報名英國美容工會師資
暨評審培訓課程,
繳納課程費用45,000元,以及澳門評審證書費用5,000元,
原告總計繳納59,000元予被告。
詎原告通過認證後,卻收到
被告原先稱應由英國美容工會核發但實際由被告核發之證照
,經原告向英國美容工會查證,該工會卻稱被告核發之證照
工會不予承認,英國美容工會只認定他們所核發出來的國際
會員證,並不承認被告所核發之證書。
㈡被告自97年11月代理英國美容工會業務項目,僅有髮型二級
與髮型三級,並未包括國際彩妝三級證照在內。且被告明知
英國美容工會僅給予「國際會員證membership」,並不承認
被告核發之證書,但被告文宣、網頁宣傳均以「英國美容工
會the guild國際證照」為號召,被告既曾辦理招生,應該
了解其代理業務內容,且海外會員證有其時效性,而國際證
照則無,原告因希望考取國際證照而參與被告課程,被告提
供的內容與原先約定不符,有詐欺之嫌。原告因意思表示錯
誤所支付為取得國際證照認證之費用,應予退還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美髮美容專業證照技術鑑定研究學會
為經英國美容工會(The guild of Beauty Therapists)授
權,於學員按其指定課程上課且經測試及格,被告得授與及
格證書,學員持該證書得加入英國美容工會之國際會員(
Overseas Professional Member of the GPBT(UK))。
㈡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繳納報名費,報名參加「彩妝第三
級」課程,報名時被告即明確告知係受英國美容工會授權辦
理授課及測試,合格即發給合格證書,並可以取得「彩妝第
三級」認證資格,可委託被告協助其加入英國美容工會成為
國際會員。嗣原告完成該課程之筆試及術科考試及格後,被
告即依前約定交付其英國美容工會授權頒發之「彩妝第三級
」之合格證書。被告均依法依約辦理,並無任何詐欺情形。
㈢原告另報名參加被告開班經英國美容工會認可之「國際師資
暨評審認證培訓班」課程,並委託被告協助申請加入英國美
容工會成為國際會員。被告依約對原告授課,原告已上完該
培訓班全部課程,但卻不參加該課程之考試,因此無法發給
國際師資證書。而有關代為申請英國美容工會國際會員一事
,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為原告申請英國美容工會國際會員
(編號67233)之證書亦依約交付。被告確經英國美容工會
授權,對學員授課及測試,測試合格即可核發合格證書,學
員持合格證書確可取得英國美容工會國際會員資格。至有關
國際師資暨評審認證部分,被告已為原告上完全部課程,原
告不參加考試無法取得認證,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怎可
誣稱被告詐欺?又原告委由被告向中華兩岸國際技能競賽委
員會申請之「第七屆中華兩岸美髮美容世界潮流國際錦標賽
」國際評委聘書亦如約交付等語。
叁、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
本件依兩造之陳述與證據,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繳納報名費,報名參加「彩妝第三
級」課程,經考核及格,被告於101年7月發給原告及格證書
,並協助原告申請加入英國美容工會(The guild of Beauty
Therapists),英國美容工會於101年9月28日發給原告國
際會員證(編號67233)
等情,有原告之報名表、上課照片
、簽到簿、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及英國美容工會發給原告之國
際會員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
㈡另原告向被告報名「國際師資暨評審認證培訓班課程」,被
告已授予培訓課程完畢,
惟因原告未參加考試,未取得國際
師資證書。
㈢原告委由被告代為申請中華兩岸國際技能競賽國際評委證書
,被告已交付原告,有第七屆「中華兩岸美髮美容世界潮流
國際錦標賽」國際評委聘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㈣原告參加
上開課程,共繳交報名費59,000元與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費用,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
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告與英國美容工會合作,獲英國美容工會授權開辦美容
、美髮、美甲、彩妝、整體造型等訓練課程,學員參與訓練
課程經考試及格後取得及格證書,得持該證書加入英國美容
工會為國際會員(Overseas Professional Member of the
GPBT(UK))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函、英國美容工會負
責人之信件、英國美容工會網站有關訓練課程之網頁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36、102-103頁),被告確受英國美容工
會授權為美容、美髮、美甲、彩妝、整體造型等訓練課程,
可
堪採信。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網站就「國際認證Certif
ication」說明記載「英國美容工會theguild國際證照的特
色在國外而言,可以從深造、工作兩個方面加以闡述;以深
造而言,英國美容工會目前與英國300多所公立高等與繼續
教育學院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進行多種的美容、美髮、美甲
、芳療、與整體造型等文憑與學位課程,也就是說只要申請
者具備全球頂尖國際認證有限公司的國際技能認證第三級,
並取得英國美容工會之國際專科會員資格,即可申請到英國
進修,且獲得相對應科目學分的抵免…。其次談到工作,由
於英國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因此,對於英國教育機構
或專業團體認可或
背書的會員,將會特別受到尊重與支持。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已明確說明與英國美容工會
合作,獲英國美容工會之授權進行美容、美髮、美甲、彩妝
、芳療及整體造型等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及能力檢定,該合格
證書並可申請英國美容工會之國際會員證,且可作為前往英
國(歐盟)進修與發展的專業能力之證明文件等情;再依英
國美容工會網站「Training Direstory」的說明,被告提供
之「整體造型設計與技術」課程說明已包括彩妝課程在內,
有被告公司就國際證照之說明網頁及英國美容工會之網頁可
參(見本院卷第62 、102-103頁)。
三、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之及格證書係被告所發,
非英國美容工會
核發,且其參與課程目的在取得國際證照
而非會員證
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其網頁上記載「申請者具備全球頂尖國際認
證有限公司的國際技能認證第三級,並取得英國美容工會之
國際專科會員資格,即可申請到英國進修,且獲得相對應科
目學分的抵免…。其次談到工作,…。」等語,已說明及格
證書由被告認證,並可取得英國美容工會核發之國際會員資
格,惟並未說明係由英國美容工會名義直接核發及格證書,
原告認應取得由英國美容工會名義核發之及格證書,尚無所
據。又原告所取得之及格證書雖係由英國美容工會授權以被
告及大中華地區代表之名義共同核發,然原告既得以該及格
證書申請英國美容工會核發國際會員證與原告,足見該及格
證書為英國美容工會所採認,況原告已申請獲得英國美容工
會核發之國際會員證,此與被告於網頁上關於取得國際證照
之說明相符,尚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以其取得之及格證書非英國美容
工會核發,及其參與課程目的在取得國際證照而非會員證云
云,遽謂被告為詐欺行為,委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主張因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費用59,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