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泉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蒼枝
被 告 力翰文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胡君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
2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昱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2
年 4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昱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向原告定購PP材質墊版一批
共 9,000張。約定原告以彩色印刷(一般認定為四色)之方式
刷印被告提供之檔案,並由被告代表人郭蒼芝與原告確認材
質。
惟因被告提供檔案顏色偏淡,成品無法清楚顯現字樣,
被告
詎以字體不明顯為由拒絕給付37,800元(內含貨款36,0
00元、稅金 1,800元)。原告事後嘗試追加白墨刷印,並告
知被告,若以追加白墨印刷,其產品美觀不足且費用昂貴,
亦無法清楚判別文字內容,因此建議可追加少許費用使檔案
顏色加深,惟被告以趕不上交貨期限為由,堅持退貨,原告
已表達最佳善後方式,被告顯違
誠信原則等語,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供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事先打樣給伊參考,其最終成品
非伊所要
的,原告專業性不足等語以資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之檔案,並於本件印刷所用之PP材質
墊板與被告確認後印刷。詎原告完成印刷之承攬工作後,向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竟為被告所拒等語,被告
自認印刷所用
之檔案為其所提供,PP材質墊板原告亦有向其確認,惟辯稱
原告未打樣供被告確認,被告不知印刷在該墊板上之效果欠
佳,原告如果夠專業,應該告訴被告效果欠佳,不應繼續印
刷
云云。
(二)
經查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
作,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兩造未
約定原告應先打樣,印刷檔為被告提供,印刷之材質亦經被
告確認,原告只要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對於工作結果之
成效如何本無須負責,被告以印刷後之成品效果不佳而拒絕
付款,自無法律上理由。從而
原告之訴,除原告起訴向被告
請求,被告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猶未給付,於
翌日始負遲延責
任,故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