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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泉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蒼枝 被   告 力翰文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胡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 2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昱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 4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昱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向原告定購PP材質墊版一批 共 9,000張。約定原告以彩色印刷(一般認定為四色)之方式 刷印被告提供之檔案,並由被告代表人郭蒼芝與原告確認材 質。惟因被告提供檔案顏色偏淡,成品無法清楚顯現字樣, 被告詎以字體不明顯為由拒絕給付37,800元(內含貨款36,0 00元、稅金 1,800元)。原告事後嘗試追加白墨刷印,並告 知被告,若以追加白墨印刷,其產品美觀不足且費用昂貴, 亦無法清楚判別文字內容,因此建議可追加少許費用使檔案 顏色加深,惟被告以趕不上交貨期限為由,堅持退貨,原告 已表達最佳善後方式,被告顯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供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事先打樣給伊參考,其最終成品非伊所要 的,原告專業性不足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之檔案,並於本件印刷所用之PP材質 墊板與被告確認後印刷。詎原告完成印刷之承攬工作後,向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竟為被告所拒等語,被告自認印刷所用 之檔案為其所提供,PP材質墊板原告亦有向其確認,惟辯稱 原告未打樣供被告確認,被告不知印刷在該墊板上之效果欠 佳,原告如果夠專業,應該告訴被告效果欠佳,不應繼續印 刷云云。 (二)經查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 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兩造未 約定原告應先打樣,印刷檔為被告提供,印刷之材質亦經被 告確認,原告只要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對於工作結果之 成效如何本無須負責,被告以印刷後之成品效果不佳而拒絕 付款,自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之訴,除原告起訴向被告 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猶未給付,於翌日始負遲延責 任,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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