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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莊宏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   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 項至第12項分別對被告陳美津請   求新臺幣(下同)5,861 元、被告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5,   861 元、被告趙柏偉請求5,861 元、被告張聰榮請求5,861   元、被告華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5,861 元、被告廖祐祺請求   5,861 元、被告廖祐宏請求5,861 元、被告陳俊雄請求5,86   1 元、被告信馨企業有限公司請求5,861 元、被告科達儀器   有限公司請求3,30 9元、被告李允銘請求4,874 元、被告民   權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11,722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12,000元   ,扣除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   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信馨企   業有限公司、科達儀器有限公司、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須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並未見   其具體列明法定代理人,亦應遵期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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