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莊宏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美津等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查
本件
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 項至第12項分別對被告陳美津請
求新臺幣(下同)5,861 元、被告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5,
861 元、被告趙柏偉請求5,861 元、被告張聰榮請求5,861
元、被告華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5,861 元、被告廖祐祺請求
5,861 元、被告廖祐宏請求5,861 元、被告陳俊雄請求5,86
1 元、被告信馨企業有限公司請求5,861 元、被告科達儀器
有限公司請求3,30 9元、被告李允銘請求4,874 元、被告民
權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11,722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12,000元
,扣除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二、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
主委當選證明及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信馨企
業有限公司、科達儀器有限公司、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須由
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並未見
其具體列明
法定代理人,亦應遵期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