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宏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津等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雖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惟查
本件係普通
共同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二項分別對被上訴人陳美津、
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趙柏偉、張聰榮、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廖祐祺、廖祐宏、陳俊雄、信馨企業有限公司各請求新臺幣伍仟
捌佰陸拾壹元,另向被上訴人科達儀器有限公司請求新臺幣叁仟
叁佰零玖元、被上訴人李允銘請求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被
上訴人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總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扣除上訴已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