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傑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陶鎔
被 告 梁幼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3 分左右,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陶鎔則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均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至該路
段198 號前,被告因駕車不慎,其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
後車尾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計支出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33,900元,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
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33,900元,其中鈑金
6,000 元、烤漆7,500 元,零件為20,400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1 紙在卷(本院卷第7 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0
年2 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憑,至發生車禍日101
年11月4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其更
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8,360元(20,400×0.9 ),扣除折
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2,040 元,加上鈑金及烤漆
之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5,540元。
六、從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