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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志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廖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瑞福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15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 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伊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張富音所有,而由訴外人孫榮恩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20元 (含工資1,200元、烤漆4,920元及零件3,000元,已加算5%之 營業稅),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廖瑞福 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營業中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顯係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損害,被告志新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志新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廖瑞福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 華民國國民身份證、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審核相符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廖瑞福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致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因而 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廖瑞 福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營業中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顯係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志新 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廖瑞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3,000 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查上開受損之自小客車係0000年 6月(即100年6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即2012年)5月11日止,已使用11 個月又11天,則上開零件費用3,000元,既係以新零件及耗 材更換舊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前段及第12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即每年千 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 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上開 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 893元,其 計算方式:【3,000-(3,000x0.369=1,107)= 1,893,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為 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1,200 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原告。 ⑶烤漆部分:4,920 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原告。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8,013元(計算式 :1,893+1,200+4,920=8,013元,已加算5%之營業稅)範圍 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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