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少祺
被 告 許正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審簡字第19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11月
間,在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陳弘騏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
),以陳弘騏名義持卡前往樂聲大戲院、LEVIS-武昌店、尚
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耀傳國際有限公司記帳消費,經
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向陳弘騏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紀
錄,始知
前揭消費均
非陳弘騏所為,被告
上開偽造文書行為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亦
因被告上開盜刷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40,616元之損害,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處被告為偽造文
書罪不爭執,
惟被告現在監獄服刑,待被告出獄後再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11月間,竊取系爭信用卡,
並以陳弘騏名義持卡消費共計40,61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及
簽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被告因上開故
意侵權行為,業經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職是,被告竊取陳弘騏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受有
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
抗辯其目前於監獄服刑,無法清償等語,係屬被告清償能力
問題,不得以此
免除責任,故被告以此為抗辯,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
本
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
裁判費,惟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提解費 1,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