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張桂萍
被 告 李智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
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
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市○○
○道往西新生北匝道處,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市民高架新生北路匝道東
向西行駛至事故處,前車頭撞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訴外人
中信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加油站公司)所有、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復往前撞及訴外人谷家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本件被告
上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車體損害,中信加油站公司因此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150元,中信加油站公司並於102年3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有些擦撞痕跡
非
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中信加油站
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中信加油站公司花費26,150元修
復,中信加油站公司並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部分,
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本件事故
乃
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150元
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第51頁
)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車輛係8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101
年11月1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2,700元、零件費
用3,45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存卷
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45元(3,450
×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3,045元(345+22,700),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至被告
抗辯擦撞痕跡非其所致
云云,則因被告
無法具體舉證指明,而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1元(23,045/26,15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119元(1,000-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