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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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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張桂萍 被   告 李智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 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市○○ ○道往西新生北匝道處,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市民高架新生北路匝道東 向西行駛至事故處,前車頭撞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訴外人 中信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加油站公司)所有、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復往前撞及訴外人谷家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車體損害,中信加油站公司因此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150元,中信加油站公司並於102年3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有些擦撞痕跡非 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中信加油站 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中信加油站公司花費26,150元修 復,中信加油站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部分,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本件事故乃 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15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第51頁 )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8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101 年11月1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2,700元、零件費 用3,45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存卷 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45元(3,450 ×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3,045元(345+22,7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擦撞痕跡非其所致云云,則因被告 無法具體舉證指明,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1元(23,045/26,15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119元(1,00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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