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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小字第 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原   告 戴裕森 被   告 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正 訴訟代理人 陳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請原告至被告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的新工廠進行庭園維護及庭園改造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場地勘查,並洽談長期合作案及價格 後,原告即於同年6月25日完成庭園維護、於同年7月4日庭 園改造工程完工。詎原告於102年7月24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 總經理陳傳宗及人事主管陳筠沁小姐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卻 藉故不支付,嗣於102年7月30日與被告聯絡,即無法再與被 告聯絡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花圃積水係因颱風所致,且被告所稱之 瑕疵並非原告之工程範圍,另施工時被告均有全程參與,該 步道高低係依照被告要求所作成。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施工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另原告承攬被 告之花圃整修案,因承攬工程完工後未驗收,致被告所有之 花圃步道嚴重積水致無法使用,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步道瑕 疵,原告仍未實現承諾於102 年7 月30日前修繕,故被告於 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 就該工程款應扣除因瑕疵部分之費用,無法全額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完工照片 、估價單、兩造往來電子信件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確已有施作,及尚仍積欠系爭工程款,雖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 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如有瑕 疵,是否須負擔業主委由其他廠商改善所需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給付之,民法第50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 路○○號工廠進行庭園維護及庭園改造工程及原告已施作完 畢之事實,僅抗辯該工程有上述之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等 語,並據提出上址之工廠內庭園於雨後確有積水之照片, 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因兩造均就工程施作範圍並無意 見,原告於現場履勘時亦自稱:「被告當時說他們已作排 水,只要我幫他們種樹而已,鋪玄武石的石板步道。」等 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亦已知悉施作處之地勢情 況,且就施工結果予以目測履勘,於花園右側從假山到34 號圍牆旁會積水之事實,已造成該等處之石板步道有滲漏 水而無法使用情形,又系爭工程係以達成行人通過石板步 道為目的,因漏水而致無法通行,縱原告陳稱上開漏水部 分非其工程範圍所應負之瑕疵云云,然依民法第492條之 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為 景觀工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更應知悉庭園工程所應 考量地勢、施作材質及施作方式,並確保系爭工程內庭園 之石板步道應具備良好通行及排水功能之品質,詎系爭工 程內庭園之石板步道如遇雨即積水而無法通行,則該項瑕 疵顯屬重要,又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 ,亦有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183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而屬可取。則原告須就該石板步 道積水部分,自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又原告既經被告催告 修繕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另請他人修繕所 需之必要費用。 (三)查,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且有損系爭工程之使用目的 ,被告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而查,依 被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項目所列之「1.排水管開挖、回填 及整理工資、2.φ3"PVC排水管、高腳落水頭與接頭另、 3.PVC管路銜接主要排水管工資與收邊」均係為修繕系爭 工程步道積水所必需,其估價費用各5,000元、6,500元及 3,500元,合計15,000元,經核亦尚屬合理,顯屬必要費 用,則被告所辯,核無不當,是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 自應扣除被告另請其他公司修繕所估之費用15,750元(含 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250元(計算式: 54,000元-15,750元=38,250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8,250元範圍內,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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