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原 告 戴裕森
被 告 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正
訴訟代理人 陳傳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請原告至被告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的新工廠進行庭園維護及庭園改造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場地勘查,並洽談長期合作案及價格
後,原告即於同年6月25日完成庭園維護、於同年7月4日庭
園改造工程完工。
詎原告於102年7月24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
總經理陳傳宗及人事主管陳筠沁小姐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卻
藉故不支付,
嗣於102年7月30日與被告聯絡,即無法再與被
告聯絡上。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
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花圃積水係因颱風所致,且被告
所稱之
瑕疵並
非原告之工程範圍,另施工時被告均有全程參與,該
步道高低係依照被告要求所作成。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施工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另原告
承攬被
告之花圃整修案,因承攬工程完工後未驗收,致被告所有之
花圃步道嚴重積水致無法使用,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步道瑕
疵,原告仍未實現承諾於102 年7 月30日前修繕,故被告於
102 年8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
就該工程款應扣除因瑕疵部分之費用,無法全額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完工照片
、估價單、兩造往來電子信件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確已有施作,及尚仍積欠系爭工程款,雖
堪認為真正
。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
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
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如有瑕
疵,是否須負擔業主委由其他廠商改善所需費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
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2280號
裁判要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給付之,民法第50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
路○○號工廠進行庭園維護及庭園改造工程及原告已施作完
畢之事實,僅抗辯該工程有上述之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等
語,並據提出上址之工廠內庭園於雨後確有積水之照片,
且經本院現場
履勘結果,因兩造均就工程施作範圍並無意
見,原告於現場履勘時亦自稱:「被告當時說他們已作排
水,只要我幫他們種樹而已,鋪玄武石的石板步道。」等
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亦已知悉施作處之地勢情
況,且就施工結果
予以目測履勘,於花園右側從假山到34
號圍牆旁會積水之事實,已造成該等處之石板步道有滲漏
水而無法使用情形,又系爭工程係以達成行人通過石板步
道為目的,因漏水而致無法通行,縱原告陳稱上開漏水部
分非其工程範圍所應負之瑕疵
云云,然依民法第492條之
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為
景觀工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更應知悉庭園工程所應
考量地勢、施作材質及施作方式,並確保系爭工程內庭園
之石板步道應具備良好通行及排水功能之品質,詎系爭工
程內庭園之石板步道如遇雨即積水而無法通行,則該項瑕
疵顯屬重要,又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
,亦有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183號存證信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而屬可取。則原告須就該石板步
道積水部分,自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又原告既經被告催告
修繕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另請他人修繕所
需之
必要費用。
(三)查,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且有損系爭工程之使用目的
,被告即
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而查,依
被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項目所列之「1.排水管開挖、回填
及整理工資、2.φ3"PVC排水管、高腳落水頭與接頭另、
3.PVC管路銜接主要排水管工資與收邊」均係為修繕系爭
工程步道積水所必需,其估價費用各5,000元、6,500元及
3,500元,合計15,000元,經核亦尚屬合理,顯屬必要費
用,則被告所辯,核無不當,
是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
自應扣除被告另請其他公司修繕所估之費用15,750元(含
5%
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250元(計算式:
54,000元-15,750元=38,250元)。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8,250元範圍內,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