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孟舫 被   告 經通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定作台北市○○ 區○○路○○○ 巷○ 號12樓和室房間之拆除工程,約定含廢棄 物清運一車一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 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藉口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 4,500 元,事後又要求再扣木地板施作不當4,000 元之費用 ,但原告之工程承攬人員於施作當時是依照被告指示施作, 且是使用被告提供之材料,並經詳細說明施作後所可能產生 之若干瑕疵,但被告當下仍執意施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96 條規定為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租約到期,要由原址(3 樓)搬遷至同棟 12樓。因無法自行處理合室地板和廢棄物搬運、清除之事宜 ,故委由原告承攬工作。雙方約定「施工日期為101 年12月 5 日、6 日兩天,清運廢棄物車子大小為小發財車之1.5 倍 ,清運之內容物為只要該車子裝得下的廢棄物均可搬運載走 。工作完成,驗收沒有問題,即支付價金與現場工人帶回。 」,然而被告隨後發現木地板被鐵釘釘得亂七八糟,不但木 地板未與地面適當接合外,而且部份原木木材被鐵釘釘破了 ,且原告也未依約清運廢棄物。聯絡後,原告都沒有再來履 行合約,被告只好另請他人清運廢棄物,但地板工作迄今仍 無法驗收,該房間亦無法使用。原告在承攬工作前來現場勘 驗,經由其專業判斷後認定原來木地板材料之性質並無不適 當斷,並說要找有經驗的老師傅來完成工作,被告才同意用 本來的材料去完成工作的,所以責任應由原告方負擔,除非 原告履行合約,修繕瑕疵,被告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500元,被告雖 對於約定工程總價款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及提出現場施 工完之木地板照片10張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 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 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亦即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 或所提供之材料而造成者,承攬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㈡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確實有2 處與牆壁相接之 木地板產生裂縫,其餘照片上之地板尚屬完整,僅鐵釘頭外 露。針對工程施作情形,證人即原告工程師梁貴淵具結證稱 :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和室是小孩要睡,因為太高,費用能省 則省,用最簡略的方式施作,把和室墊高的部分直接降低成 木地板,我有告知這是十幾年前的材料,如果拆除再做有極 大的風險,不可能像直接用新的材料下去作一樣美觀,她說 沒有關係因為到時候會在地板上鋪棉被鋪床,我就跟被告說 叫師傅盡量做,但無法完全跟新的一樣,被告法定代理人也 接受。第一天施作時,工程人員跟我在講細節時,被告法代 也完全認同,金額也有講好,被告還有多很多工作,叫我們 送給她,我們也沒有意見,我們車子本來裝的廢棄物,後來 又一直多出來其他廢棄物,因為被告說既然我們一趟來,就 一起載走,我說車子載得下的幫忙載走,16,500元的費用有 包括搬運一趟廢棄物。(提示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因為拆 下的舊有木地板,無法拿成一塊塊,是一整片下來,下降到 地面,周遭沒有縫隙,只能用鐵釘接合。一般新的木地板是 一小塊一小塊,有接合點卡榫下去接合,卡榫間可用鐵釘固 定,表面上看不到鐵釘,舊有的地板有鐵釘在裡面,無法拆 開,只能用鐵釘直接釘在木地板上,拆除的時候就有一些裂 開,因為是舊的,沒有辦法很完整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 )。證人即本件施作師傅陳信展具結證稱:有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說要用釘子,牆壁旁邊有縫隙,我有要用收邊條收掉, 被告法代說好,之後也有收好,原本裝潢的結構拆掉一定會 有縫隙,才用收邊條(木條)下去收。廢棄物搬運走時有告 知被告,一間和室拆下的東西已經快要滿一台車,還有裝二 個拆掉的櫃子、木頭、另外五、六樣大型的東西,已經快塞 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雖否認證人所述, 卻未能提出反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空言否認,無從採之。本院參照證人之證述,可知,係因被 告為求節省經費,選擇將原先和室墊高部分直接降低成木地 板,即採用整片木板直接下降方式,而非全新木材一片片拼 接,而施工師傅在施作前既已告知被告使用舊有材料施作之 風險,且在施作與牆壁相接處採用鐵釘固定之工法,業經被 告接受且同意,則因拆除和室時所造成地板之裂縫,既係依 被告之指示而生者,依據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無從向 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㈢再者,依上開證人梁貴淵、陳信展之證述情節,原告業已依 約履行載運廢棄物一車一趟之義務,被告拒絕支付廢棄物清 運費4,500 元,自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履行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6,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請求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並未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之抗辯 ,亦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