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孟舫
被 告 經通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定作台北市○○
區○○路○○○ 巷○ 號12樓和室房間之拆除工程,約定含廢棄
物清運一車一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
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藉口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
4,500 元,事後又要求再扣木地板施作不當4,000 元之費用
,但原告之工程
承攬人員於施作當時是依照被告指示施作,
且是使用被告提供之材料,並經詳細說明施作後所可能產生
之若干瑕疵,但被告當下仍執意施作,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
496 條規定為
抗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租約到期,要由原址(3 樓)搬遷至同棟
12樓。因無法自行處
理合室地板和廢棄物搬運、清除之事宜
,故委由原告承攬工作。雙方約定「施工日期為101 年12月
5 日、6 日兩天,清運廢棄物車子大小為小發財車之1.5 倍
,清運之內容物為只要該車子裝得下的廢棄物均可搬運載走
。工作完成,驗收沒有問題,即支付價金與現場工人帶回。
」,然而被告隨後發現木地板被鐵釘釘得亂七八糟,不但木
地板未與地面
適當接合外,而且部份原木木材被鐵釘釘破了
,且原告也未依約清運廢棄物。聯絡後,原告都沒有再來履
行合約,被告只好另請他人清運廢棄物,但地板工作
迄今仍
無法驗收,該房間亦無法使用。原告在承攬工作前來現場
勘
驗,經由其專業判斷後認定原來木地板材料之性質並無不適
當斷,並說要找有經驗的老師傅來完成工作,被告才同意用
本來的材料去完成工作的,所以責任應由原告方負擔,除
非
原告履行合約,修繕瑕疵,被告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500元,被告雖
對於約定工程總價款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及提出現場施
工完之木地板照片10張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
權利。但
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
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亦即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
或所提供之材料而造成者,承攬人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㈡
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確實有2 處與牆壁相接之
木地板產生裂縫,其餘照片上之地板尚屬完整,僅鐵釘頭外
露。針對工程施作情形,證人即原告工程師梁貴淵
具結證稱
: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和室是小孩要睡,因為太高,費用能省
則省,用最簡略的方式施作,把和室墊高的部分直接降低成
木地板,我有告知這是十幾年前的材料,如果拆除再做有極
大的風險,不可能像直接用新的材料下去作一樣美觀,她說
沒有關係因為到時候會在地板上鋪棉被鋪床,我就跟被告說
叫師傅盡量做,但無法完全跟新的一樣,被告法定代理人也
接受。第一天施作時,工程人員跟我在講細節時,被告法代
也完全認同,金額也有講好,被告還有多很多工作,叫我們
送給她,我們也沒有意見,我們車子本來裝的廢棄物,後來
又一直多出來其他廢棄物,因為被告說既然我們一趟來,就
一起載走,我說車子載得下的幫忙載走,16,500元的費用有
包括搬運一趟廢棄物。(提示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因為拆
下的舊有木地板,無法拿成一塊塊,是一整片下來,下降到
地面,周遭沒有縫隙,只能用鐵釘接合。一般新的木地板是
一小塊一小塊,有接合點卡榫下去接合,卡榫間可用鐵釘固
定,表面上看不到鐵釘,舊有的地板有鐵釘在裡面,無法拆
開,只能用鐵釘直接釘在木地板上,拆除的時候就有一些裂
開,因為是舊的,沒有辦法很完整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
)。證人即本件施作師傅陳信展具
結證稱:有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說要用釘子,牆壁旁邊有縫隙,我有要用收邊條收掉,
被告法代說好,之後也有收好,原本裝潢的結構拆掉一定會
有縫隙,才用收邊條(木條)下去收。廢棄物搬運走時有告
知被告,一間和室拆下的東西已經快要滿一台車,還有裝二
個拆掉的櫃子、木頭、另外五、六樣大型的東西,已經快塞
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雖否
認證人所述,
卻未能提出
反證供本院審酌,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空言否認,無從採之。本院
參照證人之證述,可知,係因被
告為求節省經費,選擇將原先和室墊高部分直接降低成木地
板,即採用整片木板直接下降方式,
而非全新木材一片片拼
接,而施工師傅在施作前既已告知被告使用舊有材料施作之
風險,且在施作與牆壁相接處採用鐵釘固定之工法,業經被
告接受且同意,則因拆除和室時所造成地板之裂縫,既係依
被告之指示而生者,依據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無從向
原告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㈢再者,依
上開證人梁貴淵、陳信展之證述情節,原告業已依
約履行載運廢棄物一車一趟之義務,被告拒絕支付廢棄物清
運費4,500 元,自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履行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6,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
答辯狀中請求
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云云,並未提起
反訴或主張抵銷之抗辯
,亦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