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朝隆
訴訟
代理人 彭武明
被 告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徐 華
李易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訴外人廣鎂營造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工務部經理蔡俊英通知,要求
對台北市○○區○○路口(長約一百公尺、寬八公尺、厚度
十公分)與大業路交叉口之AC路面修繕工程進行施工報價。
㈡經原告與廣鎂公司會同於現場實地會勘並丈量施作面積,並
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原告並將報價單提送廣鎂公司簽字已
完成簽約手續,廣鎂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確認簽
章回傳原告,並急催須於當日連夜趕工完成。
㈢原告施工完成後,會同廣鎂公司現場人員實地丈量為九百十
二平方公尺,現場工務經理要求以九百平方公尺計價,並提
送面積表及發票予廣鎂公司。
㈣原告與廣鎂公司約定付款條件後,廣鎂公司並未履約,並藉
故拖延付款,經多次乞求,勉強開立四紙支票。
本案全部工
程款為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廣鎂公司僅支付六十萬
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尚欠尾款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故原
告請求未付款項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起加計之利息,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㈤報價單上乙方為晉餘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餘公司
),
惟晉餘公司已授權原告專案處理;而報價單上業主健祐
營造公司(下稱健祐公司)是廣鎂公司借牌,被告為廣鎂公
司之負責人,所以由原告控告被告。報價單上右下角有簽一
個可字及一個王字,還有蓋廣鎂公司之章,被告之前有承認
是被告所簽,但現在又不承認。
三、證據:提出晉餘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晉餘公司五月份請款
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件、名片影本二件、原告身分證影
本一件、承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報價單根本沒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否認有這筆債
務,原告請求沒有理由;契約當事人應為健祐公司與晉餘公
司,契約外的簽名不代表任何意義,原告
所稱報價單上右下
角有簽一個可字及一個王字,是否被告
親簽尚待確認;至於
原告所述廣鎂公司四張支票,是廣鎂公司代墊健祐公司應給
晉餘公司的工程款。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
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
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晉餘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
晉餘公司五月份請款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件、名片影本
二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承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一件為
證,然晉餘公司
承攬本件工程,雖授權原告為工地負責人,
但授權書內容並未改變晉餘公司作為
承攬人之法律地位,被
告辯稱晉餘公司方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其
抗辯應屬有據。
㈡另一方面,原告列廣鎂公司負責人王健志為被告,當庭提出
之「本案工程交易事件發生緣由」卻記載向廣鎂公司請求尾
款,對此前後不一致,原告當庭陳稱其以王健志為被告,係
因其為廣鎂公司負責人,曾於報價單上右下角簽一個可字及
一個王字,還有蓋廣鎂公司之章,然原告此項陳述縱認屬實
,至多認定被告曾代表廣鎂公司簽字認可並蓋公司章,本件
定作人除業主健祐公司外,尚包括廣鎂公司,實無從認定被
告王健志個人為本件承攬之定作人,原告顯然對於「廣鎂公
司」與「王健志」法律上人格不同一事認識不清。
㈢基上,原告並非本件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亦非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應
屬無據。
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四
百五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