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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朝隆 訴訟代理人 彭武明 被   告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徐 華       李易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訴外人廣鎂營造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工務部經理蔡俊英通知,要求 對台北市○○區○○路口(長約一百公尺、寬八公尺、厚度 十公分)與大業路交叉口之AC路面修繕工程進行施工報價。 ㈡經原告與廣鎂公司會同於現場實地會勘並丈量施作面積,並 約定以實作面積計價,原告並將報價單提送廣鎂公司簽字已 完成簽約手續,廣鎂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確認簽 章回傳原告,並急催須於當日連夜趕工完成。 ㈢原告施工完成後,會同廣鎂公司現場人員實地丈量為九百十 二平方公尺,現場工務經理要求以九百平方公尺計價,並提 送面積表及發票予廣鎂公司。 ㈣原告與廣鎂公司約定付款條件後,廣鎂公司並未履約,並藉 故拖延付款,經多次乞求,勉強開立四紙支票。本案全部工 程款為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廣鎂公司僅支付六十萬 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尚欠尾款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故原 告請求未付款項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起加計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報價單上乙方為晉餘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餘公司 ),惟晉餘公司已授權原告專案處理;而報價單上業主健祐 營造公司(下稱健祐公司)是廣鎂公司借牌,被告為廣鎂公 司之負責人,所以由原告控告被告。報價單上右下角有簽一 個可字及一個王字,還有蓋廣鎂公司之章,被告之前有承認 是被告所簽,但現在又不承認。 三、證據:提出晉餘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晉餘公司五月份請款 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件、名片影本二件、原告身分證影 本一件、承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報價單根本沒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否認有這筆債 務,原告請求沒有理由;契約當事人應為健祐公司與晉餘公 司,契約外的簽名不代表任何意義,原告所稱報價單上右下 角有簽一個可字及一個王字,是否被告親簽尚待確認;至於 原告所述廣鎂公司四張支票,是廣鎂公司代墊健祐公司應給 晉餘公司的工程款。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 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晉餘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 晉餘公司五月份請款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件、名片影本 二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承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一件為 證,然晉餘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雖授權原告為工地負責人, 但授權書內容並未改變晉餘公司作為承攬人之法律地位,被 告辯稱晉餘公司方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 抗辯應屬有據。 ㈡另一方面,原告列廣鎂公司負責人王健志為被告,當庭提出 之「本案工程交易事件發生緣由」卻記載向廣鎂公司請求尾 款,對此前後不一致,原告當庭陳稱其以王健志為被告,係 因其為廣鎂公司負責人,曾於報價單上右下角簽一個可字及 一個王字,還有蓋廣鎂公司之章,然原告此項陳述縱認屬實 ,至多認定被告曾代表廣鎂公司簽字認可並蓋公司章,本件 定作人除業主健祐公司外,尚包括廣鎂公司,實無從認定被 告王健志個人為本件承攬之定作人,原告顯然對於「廣鎂公 司」與「王健志」法律上人格不同一事認識不清。 ㈢基上,原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亦非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應 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四 百五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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