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松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葉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甄伶
葉慶人
律師
被 告 黃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減縮
訴
之聲明中
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97年6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廚房所用之廚具買賣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75萬元,付款方式分為4
期,第1 期預付款為總價款10% ,第2 期訂金款為40% ,第
3 期為交貨款40% ,第4 期為施工費及尾款10% ,交貨日期
為97年6 月1 日,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4 月29日
給付第1 、2 期款合計375,000 元,原告亦於97年7 月7 日
請施工人員至被告家中安裝廚具,被告已驗收完成。
詎原告
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375,000 元,竟遭被告拒絕,屢經
催討置之不理。系爭合約為
買賣契約,目的在移轉財產權
而
非完成一定之工作,裝設係附隨義務,被告之時效
抗辯不可
採。原告業務陳甄伶所提之請款單,係因被告積欠款項不給
,希望被告先付尾款其中一部分即185,000 元,而被告亦未
給付185,000 元;所記載「*0.75 =560000」係因被告一直
不願付款,陳甄伶遂先要求被告至少給付75% ,而非商品打
七五折之意;又備註欄記載「蘇叡晴」(即原告公司副總)
係要被告匯入蘇叡晴帳戶之意,並非185,000 元經過蘇叡晴
之同意。原告所提供廚具中之導台為日本製並非臺灣製,且
導台於明細書中之報價為123,600 元,亦非被告
所稱之扣款
。原告
迄今均持續向被告催款,被告辯稱買賣價款已給付完
畢,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9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 月30日承作被告住宅之廚房設施,
於98年9 月13日結算時實付尾款185,000 元,廚具已於97年
6 月1 日裝設施工完成,款項被告亦已支付,通常發出保固
書即代表貨銀兩訖。又原告人員稱廚具中之導台為臺灣製,
當初購買係日本製,因價格減低故換成臺灣製。近期被告發
現該廚房設施發生質變,於102 年1 月親自前往原告總公司
要求處理,未料事隔多年原告卻說尾款未收,之前均未通知
,依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原告之代價因2 年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實有未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
購其廚房所用之廚具,約定總價款為75萬元,該廚具已於97
年6 、7 月間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及第1 、2 期款項共計
375,000 元被告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系爭合約、明細書、繳
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
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
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合約目的係被告向原
告訂購廚具,並以「買賣合約」為名,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為買賣契約,安裝為其附隨義務一節,應屬可採。而本件原
告為商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廚具為其所出售供給之商品,
是兩造系爭合約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
之
適用;又即便以原告依系爭合約亦負有將廚具安裝完成之
義務,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混和契約之性質,依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亦為2 年。依
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交貨款(合約價款40% ,計30萬元)
於原告依合約規定之交貨日將貨品進口至臺灣或製作完成並
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即需給付,另施工費及尾款(合約價
款10% ,計75,000元)於原告配合之工務店施工人員將商品
安裝完成由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需給付,有系爭合約在
卷
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查被告所訂廚具交貨日為
97年6 月1 日,原告並於97年7 月7 日派員至被告家中安裝
完畢,經被告驗收完成一情,分別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
第36、40頁、42頁反面),是原告至遲於97年7 月7 日起已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全部價款,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2 年
,而原告至102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
罹於2 年時效,是被告以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375,000 元,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