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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松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葉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甄伶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訴 之聲明中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97年6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廚房所用之廚具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75萬元,付款方式分為4 期,第1 期預付款為總價款10% ,第2 期訂金款為40% ,第 3 期為交貨款40% ,第4 期為施工費及尾款10% ,交貨日期 為97年6 月1 日,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4 月29日 給付第1 、2 期款合計375,000 元,原告亦於97年7 月7 日 請施工人員至被告家中安裝廚具,被告已驗收完成。詎原告 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375,000 元,竟遭被告拒絕,屢經 催討置之不理。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目的在移轉財產權而 非完成一定之工作,裝設係附隨義務,被告之時效抗辯不可 採。原告業務陳甄伶所提之請款單,係因被告積欠款項不給 ,希望被告先付尾款其中一部分即185,000 元,而被告亦未 給付185,000 元;所記載「*0.75 =560000」係因被告一直 不願付款,陳甄伶遂先要求被告至少給付75% ,而非商品打 七五折之意;又備註欄記載「蘇叡晴」(即原告公司副總) 係要被告匯入蘇叡晴帳戶之意,並非185,000 元經過蘇叡晴 之同意。原告所提供廚具中之導台為日本製並非臺灣製,且 導台於明細書中之報價為123,600 元,亦非被告所稱之扣款 。原告迄今均持續向被告催款,被告辯稱買賣價款已給付完 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9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 月30日承作被告住宅之廚房設施, 於98年9 月13日結算時實付尾款185,000 元,廚具已於97年 6 月1 日裝設施工完成,款項被告亦已支付,通常發出保固 書即代表貨銀兩訖。又原告人員稱廚具中之導台為臺灣製, 當初購買係日本製,因價格減低故換成臺灣製。近期被告發 現該廚房設施發生質變,於102 年1 月親自前往原告總公司 要求處理,未料事隔多年原告卻說尾款未收,之前均未通知 ,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原告之代價因2 年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 購其廚房所用之廚具,約定總價款為75萬元,該廚具已於97 年6 、7 月間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及第1 、2 期款項共計 375,000 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明細書、繳 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合約目的係被告向原 告訂購廚具,並以「買賣合約」為名,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為買賣契約,安裝為其附隨義務一節,應屬可採。而本件原 告為商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廚具為其所出售供給之商品, 是兩造系爭合約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又即便以原告依系爭合約亦負有將廚具安裝完成之 義務,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混和契約之性質,依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亦為2 年。依 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交貨款(合約價款40% ,計30萬元) 於原告依合約規定之交貨日將貨品進口至臺灣或製作完成並 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即需給付,另施工費及尾款(合約價 款10% ,計75,000元)於原告配合之工務店施工人員將商品 安裝完成由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需給付,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查被告所訂廚具交貨日為 97年6 月1 日,原告並於97年7 月7 日派員至被告家中安裝 完畢,經被告驗收完成一情,分別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 第36、40頁、42頁反面),是原告至遲於97年7 月7 日起已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全部價款,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2 年 ,而原告至102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 罹於2 年時效,是被告以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375,000 元,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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