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渾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明 被   告 劉兆興 訴訟代理人 劉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8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為142,750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5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2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50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8 月 11日完工,且被告已入住使用房屋,兩造於102 年5 月23日 就油漆工程協調由被告支付3 萬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6,350 元未付。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合計 116,400 元,被告遲不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142,750 元 ,爰依工程合約書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50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 %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且地磚有裂痕,原 告已承諾要免費修繕完畢,兩造於102年5月23日協調由被告 支付3 萬元尾款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又原告主張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一再變動,且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均未依 約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亦曾承諾不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 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5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支付 簽約金15萬元、101 年8 月7 日支付工程款17萬元、101 年 8 月24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合計336,000 元,並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5 月23日支付油漆工程3 萬元工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4至 35頁)、102 年5 月23日請款收據正本(本院卷第120 頁) 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亞明曾就本件工程款爭議,以個人名義起 訴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下稱前案)判 決吳亞明非契約主體,而駁回訴訟確定,業經調閱該卷核閱 明確。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基礎原因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 ,故前案中業已調查之證據資料,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逕予援用。 五、原告主張依據工程合約書、102年5月2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 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26,350元、追加 工程款116,4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5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程尾款?㈡原告 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㈢請求違約金是否可採?又因原告自 前案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至提起本件訴 訟止,多次提出金額不同之工程承攬報價單,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以102 年5 月2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本院 卷第125頁)為審理依據,本院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六、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金額: ㈠查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原為50萬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已付款項為336,000 元,以原合約金額計算,未付金額為 164,000 元(500,000-336,000 ),然其中原告自承有多項 工程項目並未施作,應予扣除。本件茲就本件工程尾款,析 述如下: ⒈油漆工程部分: 被告辯稱未付油漆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施作油漆工程前未先 批土,致油漆工程施作完成後有瑕疵,且施工中因碰撞致拋 光石英磚產生破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兩造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就契約原價58,000元之油漆工程達成協議,原告 同意扣除「油漆批土打磨」費用2 萬元、「拋光石英磚裂痕 」費用6,500 元,扣除後金額為31,500元,兩造同意被告僅 需支付3 萬元,原告不需再進場修繕,且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3日實付3 萬元等情,有請款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 0 頁)。此部分兩造既就原價58,000元之油漆工程達成協議 ,自應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油漆工程之契約原價58,000元。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報價單上,就此部分僅如數扣除 「油漆批土打磨」2 萬元、「拋光石英磚裂痕」費用6,500 元,及「油漆工程款」3 萬元等之計算方式,亦即表示與總 工程款尚有差額1,500 元未付,並不符合上開和解契約之意 思,自有未洽。 ⒉原告未施作應扣款及同意退費項目: 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中「L型窗台矮櫃及坐墊包布」項目未施 作,同意扣款57,000元,另就「燈具配線及安裝」工項同意 退費8,400 元、「L 型吊櫃」工項同意退費9,450 元、「電 視櫃及高鞋櫃」工項同意退費12,000元(本院卷第125 頁) ,以上合計扣除86,8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綜上,原約定工程款差額164,000 元,扣除油漆工程58,000 元、原告未施作應扣款及退費部分86,850元,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工程尾款為19,150元(164,000-58,000-86,850 )。 逾此請求之部分,尚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2 年5 月23日就全部工程款達成協議, 被告支付3 萬元後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上開請款收據上係記載兩造就原價58,000元之油漆工 程達成協議,該收據上並無原告拋棄其餘工程款請求之記載 ,尚難認兩造係就全部工程款達成協議,是被告就積欠之工 程款仍負給付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七、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㈠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增減工程:本工程由乙方 (即原告)設計繪圖及估價,估價單及材料規格表內項目所 列,均經甲乙雙方同意。依圖說進行施工,如有追加工程需 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價標準提出估價單,甲方(即被告)簽名 確認方可施作追加工程,甲方切勿口頭告知現場工程人員追 加單項,避免爭議。」(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原告需提出估價單,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方可施作。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116,400 元,固據提出工程 承攬報價單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追加項目已經被告「簽名 」確認,僅由原告在上開報價單上自行繕打「現場雙方已確 認數量」字樣,原告卻未能提出經被告確認或同意追加之證 明,則被告既未簽確追加工程項目,自難認定系爭工程有上 開工程承攬報價單所示之工程追加款。 ㈡次查,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亞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劉 葵與訴外人林忠慶協調之錄音節錄檔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 庭勘驗譯文內容與光碟相同(本院卷第29頁、第127 至12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據而可知,兩造及林忠慶協調之 過程中,原告確有多次向被告表示:「追加工程款這些都不 算錢,都幫你改到好。」、「沒有做的東西扣一扣,追加的 東西也都不要算錢做到好」、「就是等於說現在我們討論出 一個結論,追加的部分也都拿掉。這些修改的我也不要再算 錢做到好。」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工 程協調過程中,原告確已承諾就追加工程部分不另向被告收 取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6,400 元云云,無從 准許。 八、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依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拒絕付款時 ,乙方(即原告)不需催告,除依每日以滯納金百分之五計 算外,乙方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且完工期限得依 期延展,尾款未依約付清,乙方得依法追訴,甲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支付工程尾款 ,應按日給付5 %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民法第250 條規 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 )。 ㈡本件工程款經本院核算,剩餘19,150元未付,若依工程合約 書第12條約定,以未付工程款19,150元之5 %計算每日違約 金為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每日以5 %計算 違約金,一年即相當於年息1825%(5 %×365 天),顯屬 過高。且被告陳稱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施工造成地 磚破損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55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3至 117 頁),且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扣款協議 ,業如前述。是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則被告在本件訴 訟前未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如數給付工程款,尚屬有據。本院 認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985 元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為年息20%計算。 ㈢末查,工程合約書首頁約定工程尾款應於完工交屋後第3 日 內付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3日,然原告於訴訟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卻載明101 年8 月13日當日尚委請油漆廠商處理,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工程是否業已於101 年8 月 11日完工,尚有疑義?然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為避 免完工驗收糾紛,工程完工待甲方(即被告)點交驗收後乙 方(即原告)才可交屋,即視同驗收交屋。」原告法定代理 人在前案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被告 業已於101 年8 月13日遷入取回鑰匙,被告迄至本件訴訟均 對此不爭執,則依據工程契約約定,視同當日業已交屋,自 應於101 年8 月16日付清尾款,故違約金應自101 年8 月17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19,150元工程款未付,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9,150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