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渾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亞明
被 告 劉兆興
訴訟代理人 劉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8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為142,750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5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2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50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8 月
11日完工,且被告已入住使用房屋,
兩造於102 年5 月23日
就油漆工程協調由被告支付3 萬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6,350
元未付。又被告於施工
期間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合計
116,400 元,被告遲不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142,750 元
,
爰依工程合約書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50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 %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且地磚有裂痕,原
告已承諾要免費修繕完畢,兩造於102年5月23日協調由被告
支付3 萬元尾款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又原告主張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一再變動,且原告
所稱之追加工程均未依
約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亦曾承諾不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
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5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支付
簽約金15萬元、101 年8 月7 日支付工程款17萬元、101 年
8 月24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合計336,000 元,並於
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5 月23日支付油漆工程3 萬元工程款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4至
35頁)、102 年5 月23日請款收據
正本(本院卷第120 頁)
附卷為憑,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
法定代理人吳亞明曾就本件工程款爭議,以個人名義起
訴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下稱前案)判
決吳亞明
非契約主體,而駁回訴訟確定,業經調閱該卷核閱
明確。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基礎原因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
,故前案中業已調查之證據資料,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逕予援用。
五、原告主張依據工程合約書、102年5月2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
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26,350元、追加
工程款116,4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5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程尾款?㈡原告
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㈢請求違約金是否可採?又因原告自
前案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至提起本件訴
訟止,多次提出金額不同之工程承攬報價單,
迄至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以102 年5 月2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本院
卷第125頁)為審理依據,本院茲就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六、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金額:
㈠查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原為50萬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已付款項為336,000 元,以原合約金額計算,未付金額為
164,000 元(500,000-336,000 ),然其中原告
自承有多項
工程項目並未施作,應予扣除。本件茲就本件工程尾款,析
述如下:
⒈油漆工程部分:
被告辯稱未付油漆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施作油漆工程前未先
批土,致油漆工程施作完成後有瑕疵,且施工中因碰撞致拋
光石英磚產生破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兩造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就契約原價58,000元之油漆工程達成協議,原告
同意扣除「油漆批土打磨」費用2 萬元、「拋光石英磚裂痕
」費用6,500 元,扣除後金額為31,500元,兩造同意被告僅
需支付3 萬元,原告不需再進場修繕,且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3日實付3 萬元等情,有請款收據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2
0 頁)。此部分兩造既就原價58,000元之油漆工程達成協議
,自應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油漆工程之契約原價58,000元。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報價單上,就此部分僅如數扣除
「油漆批土打磨」2 萬元、「拋光石英磚裂痕」費用6,500
元,及「油漆工程款」3 萬元等之計算方式,亦即表示與總
工程款尚有差額1,500 元未付,並不符合上開和解契約之意
思,自有未洽。
⒉原告未施作應扣款及同意退費項目:
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中「L型窗台矮櫃及坐墊包布」項目未施
作,同意扣款57,000元,另就「燈具配線及安裝」工項同意
退費8,400 元、「L 型吊櫃」工項同意退費9,450 元、「電
視櫃及高鞋櫃」工項同意退費12,000元(本院卷第125 頁)
,以上合計扣除86,8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綜上,原約定工程款差額164,000 元,扣除油漆工程58,000
元、原告未施作應扣款及退費部分86,850元,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工程尾款為19,150元(164,000-58,000-86,850 )。
逾此請求之部分,尚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2 年5 月23日就全部工程款達成協議,
被告支付3 萬元後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上開請款收據上係記載兩造就原價58,000元之油漆工
程達成協議,該收據上並無原告拋棄其餘工程款請求之記載
,尚
難認兩造係就全部工程款達成協議,是被告就積欠之工
程款仍負給付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七、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㈠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增減工程:本工程由乙方
(即原告)設計繪圖及估價,估價單及材料規格表內項目所
列,均經甲乙雙方同意。依圖說進行施工,如有追加工程需
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價標準提出估價單,甲方(即被告)簽名
確認方可施作追加工程,甲方切勿口頭告知現場工程人員追
加單項,避免爭議。」(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原告需提出估價單,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方可施作。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116,400 元,固據提出工程
承攬報價單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追加項目已經被告「簽名
」確認,僅由原告在上開報價單上自行繕打「現場雙方已確
認數量」字樣,原告卻未能提出經被告確認或同意追加之證
明,則被告既未簽確追加工程項目,自難認定系爭工程有上
開工程承攬報價單所示之工程追加款。
㈡次查,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亞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劉
葵與訴外人林忠慶協調之錄音節錄檔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
庭
勘驗譯文內容與光碟相同(本院卷第29頁、第127 至12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據而可知,兩造及林忠慶協調之
過程中,原告確有多次向被告表示:「追加工程款這些都不
算錢,都幫你改到好。」、「沒有做的東西扣一扣,追加的
東西也都不要算錢做到好」、「就是等於說現在我們討論出
一個結論,追加的部分也都拿掉。這些修改的我也不要再算
錢做到好。」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工
程協調過程中,原告確已承諾就追加工程部分不另向被告收
取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6,400 元云云,無從
准許。
八、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依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拒絕付款時
,乙方(即原告)不需催告,除依每日以滯納金百分之五計
算外,乙方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且完工期限得依
期延展,尾款未依約付清,乙方得依法追訴,甲方不得
異議
。」(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支付工程尾款
,應按日給付5 %違約金,固非無據。
惟按
民法第250 條規
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
)。
㈡本件工程款經本院核算,剩餘19,150元未付,若依工程合約
書第12條約定,以未付工程款19,150元之5 %計算每日違約
金為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每日以5 %計算
違約金,一年即相當於年息1825%(5 %×365 天),顯屬
過高。且被告陳稱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施工造成地
磚破損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55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3至
117 頁),且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扣款協議
,業如前述。是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則被告在本件訴
訟前未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如數給付工程款,尚屬有據。本院
認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985 元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規定,
予以酌減違約金為年息20%計算。
㈢末查,工程合約書首頁約定工程尾款應於完工交屋後第3 日
內付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3日,然原告於訴訟前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卻載明101
年8 月13日當日尚委請油漆廠商處理,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工程是否業已於101 年8 月
11日完工,尚有疑義?然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為避
免完工驗收糾紛,工程完工待甲方(即被告)點交驗收後乙
方(即原告)才可交屋,即視同驗收交屋。」原告法定代理
人在前案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被告
業已於101 年8 月13日遷入取回鑰匙,被告迄至本件訴訟均
對此不爭執,則依據工程契約約定,視同當日業已交屋,自
應於101 年8 月16日付清尾款,故違約金應自101 年8 月17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九、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19,150元工程款未付,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9,150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