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芮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煥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383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對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部
分: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由廣告業者介紹認識大芥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碧連,99年 2月開始與大芥公司合作,
負責提供OA家具,起初大芥公司付款尚稱正常,但99年 6
月開始拖延付款或先支付小額款項,故雙方仍有業務往來
,至今大芥公司仍積欠原告397,383元。
⒉原告向大芥公司承接工程時,均有向大芥公司提出報價單
,原告就相關工程已依
兩造合意之內容施作完成,現已為
業主使用中。退步言,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訴
外人冠榮
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
債權人寄發律師
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並於該等資料中明白承認
大芥公司確實積欠原告367,2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
對大芥公司確實擁有債權,應無疑問,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被告大芥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7,383元。
㈡對被告李碧連部分:
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
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
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李碧連另自業主處取
得高額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反於100年7月22日召
開
債權人會議,並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
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
表,表示其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被
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
額高達2千餘萬元,原告此時始察覺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
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工
程款之損害,核其行為實已構成
侵權行為。為此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397,383元等語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本件
指被告李碧連詐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不合;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公司(包括被告大芥
公司)「業務」是登記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因此原告對於李碧連個人,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
請求權之基礎,則表示李碧連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之行
為,
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因此不能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公司須連帶負責。原告稱被
告李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因此依照原告之指述
,兩造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如果原告就
李碧連個人部分主張「契約無效」,而對大芥公司部分又主
張「契約有效」,且兩個被告間還依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主
張「連帶負責」,實在匪夷所思。若原告不行使民法第92條
之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就是有效的
法律行為,不可
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名之,更不可用「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栽贓被告李碧連。如果原告主張撤銷權,而認為
李碧連個人詐欺侵權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就不得再主張其與大芥公司間之契約為有效。
㈡被告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有爭執,依被告內部資料查得已經清
償過110萬元,債務金額僅剩47,215元。又清償協議書只是
為了洽談和解,沒有承認的意思,且原告就該和解要約並未
承諾,被告之要約早已失效。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及
承攬契
約都已經超過2年的
消滅時效云云。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與
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陳述與卷附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2月開始與被告大芥公司合作,負責提供OA家具
與被告之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已由被告轉交業主使
用。
㈡被告於100年8月2日委由訴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
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於「全體債權分配金額表」中
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67,214元,並表示願清償債務金額
之二成73,442元,因原告並未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有
上開
律師函、蓋有大芥公司大小章之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
配金額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4至3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之行為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若認被告等無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大芥公
司亦應給付工程款397,3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383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
工程款397,38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未就被告李碧連詐
欺行為負
舉證責任,無從採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被
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
務,
縱有積欠
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
履行,
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99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
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定作小
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再向原告定
作大型工程卻未給付工程款,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係以被告同時積欠33
位債權人債務高達2千多萬元加以反推。然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請款總表所示(102年度促字第3515號卷第3頁),原告
主張工程總價款為726,883元,其中被告業已陸續支付329,
500元,約佔總額1/2,實
難認定被告有自始詐欺原告之意思
。再者,依據被告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全體債權人
分配金額表」顯示,固然其負債總額高達21,542,762元(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
同,且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事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
財務因素,無從以此
遽認被告李碧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而與原告簽約,是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碧連係
以詐欺方式發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
法令或加於他人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賠償397,383元,
核屬無
據。
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
367,214 元,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大芥公司
間確有負責提供OA家具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惟否認欠款金
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尚欠397,383元之工程款未付
,已提出請款單及金額277,700元之報價單附卷為佐(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卷及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雖辯稱
金額不符合,已經清償原告110萬元,僅餘47,215元未清償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僅餘47,215元未清償自
無可採。再依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
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
,並於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白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367,214 元,表示願以2成金額即73,442元協議清償
等情,
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函、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
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
堪認被告大芥公司已
承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67,214元,被告大芥公司對原告尚
有367,214 元工程款債權未予清償,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債
權金額為397,383元,惟就該超出之30,169元(397,383-
367,214=30,169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就該超出部分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所提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
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供OA家具予被告後置於業主建案內,再由被告支
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訂約之
真意顯係重在OA家具成品之交付而非僅勞務之給付甚明,參
以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系爭契約並非單純
承攬契約,兩
造間為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應可認定。則本件自無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
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原告對
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短期時效抗辯
,
尚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貨款367,214元及自102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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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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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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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3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 3,956元由被│
│ │ │告負擔,餘 344元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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