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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芮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煥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38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對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部 分: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由廣告業者介紹認識大芥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碧連,99年 2月開始與大芥公司合作, 負責提供OA家具,起初大芥公司付款尚稱正常,但99年 6 月開始拖延付款或先支付小額款項,故雙方仍有業務往來 ,至今大芥公司仍積欠原告397,383元。 ⒉原告向大芥公司承接工程時,均有向大芥公司提出報價單 ,原告就相關工程已依兩造合意之內容施作完成,現已為 業主使用中。退步言,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訴 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 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並於該等資料中明白承認 大芥公司確實積欠原告367,2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 對大芥公司確實擁有債權,應無疑問,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大芥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7,383元。 ㈡對被告李碧連部分: 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 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 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李碧連另自業主處取 得高額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反於100年7月22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 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 表,表示其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被 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 額高達2千餘萬元,原告此時始察覺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 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工 程款之損害,核其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397,383元等語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本件 指被告李碧連詐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不合;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公司(包括被告大芥 公司)「業務」是登記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因此原告對於李碧連個人,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表示李碧連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之行 為,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因此不能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公司須連帶負責。原告稱被 告李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因此依照原告之指述 ,兩造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如果原告就 李碧連個人部分主張「契約無效」,而對大芥公司部分又主 張「契約有效」,且兩個被告間還依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主 張「連帶負責」,實在匪夷所思。若原告不行使民法第92條 之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就是有效的法律行為,不可 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名之,更不可用「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栽贓被告李碧連。如果原告主張撤銷權,而認為 李碧連個人詐欺侵權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就不得再主張其與大芥公司間之契約為有效。 ㈡被告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有爭執,依被告內部資料查得已經清 償過110萬元,債務金額僅剩47,215元。又清償協議書只是 為了洽談和解,沒有承認的意思,且原告就該和解要約並未 承諾,被告之要約早已失效。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及承攬契 約都已經超過2年的消滅時效云云。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與 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陳述與卷附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2月開始與被告大芥公司合作,負責提供OA家具 與被告之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已由被告轉交業主使 用。 ㈡被告於100年8月2日委由訴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 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於「全體債權分配金額表」中 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67,214元,並表示願清償債務金額 之二成73,442元,因原告並未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有上開 律師函、蓋有大芥公司大小章之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 配金額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4至3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之行為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若認被告等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大芥公 司亦應給付工程款397,3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383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 工程款397,38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未就被告李碧連詐 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無從採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 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 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 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定作小 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再向原告定 作大型工程卻未給付工程款,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係以被告同時積欠33 位債權人債務高達2千多萬元加以反推。然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請款總表所示(102年度促字第3515號卷第3頁),原告 主張工程總價款為726,883元,其中被告業已陸續支付329, 500元,約佔總額1/2,實難認定被告有自始詐欺原告之意思 。再者,依據被告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全體債權人 分配金額表」顯示,固然其負債總額高達21,542,762元(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 同,且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事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 財務因素,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李碧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而與原告簽約,是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碧連係 以詐欺方式發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 法令或加於他人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賠償397,383元,核屬無 據。 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 367,214 元,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大芥公司 間確有負責提供OA家具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惟否認欠款金 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尚欠397,383元之工程款未付 ,已提出請款單及金額277,700元之報價單附卷為佐(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卷及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雖辯稱 金額不符合,已經清償原告110萬元,僅餘47,215元未清償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僅餘47,215元未清償自 無可採。再依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 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 ,並於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白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367,214 元,表示願以2成金額即73,442元協議清償等情, 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函、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堪認被告大芥公司已 承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67,214元,被告大芥公司對原告尚 有367,214 元工程款債權未予清償,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債 權金額為397,383元,惟就該超出之30,169元(397,383- 367,214=30,169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就該超出部分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所提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供OA家具予被告後置於業主建案內,再由被告支 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訂約之 真意顯係重在OA家具成品之交付而非僅勞務之給付甚明,參 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兩 造間為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應可認定。則本件自無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對 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短期時效抗辯 ,尚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貨款367,214元及自102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 ├──────┼─────────┼─────────┤ │合 計│4,3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 3,956元由被│ │ │ │告負擔,餘 344元由│ │ │ │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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