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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待工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德和壓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陳賢義       蘇連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待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嘉明,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50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彰林超高壓變 電所新建工程,並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將上開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搗築及地坪整體粉光工程交由 原告承作。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均依被告現場人員指示 時間到達工地並配合澆置順序作業,然因被告現場人員指示 欠慮,致原告時有受指示上午9 時到場待命灌漿,卻遲至下 午5 時始能作業,造成原告耗費時間、成本及增生額外費用 ,經原告抗議損失甚鉅,被告同意給付待工費用,並已於給 付系爭工程第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工程款時,分別給 付待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元、7,500 元、10,500元 予原告,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確已另就待工費用之給付 達成合意,而原告統計所得之待工費用,經送請被告核算, 被告於刪核並扣除已給付之待工費用後,將載明其應給付待 工費用為447,750 元、16,200元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 回傳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同意一覽表所示內容,請原告用 印後送交被告請款,原告所請求之待工費用亦經被告承認並 同意,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待工費用447, 750 元、16,200元,合計463,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6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與其他承包商有互相協 商合作之義務,原告負責之工程,倘因他項施工需配合暫時 施作時,應聽從被告人員指示,不得拒絕或以任何理由要求 加價或補貼。系爭合約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程合約補充說明 第1.3 條、第1.5 條亦約定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一 切工、料及費用、機具、租金等皆已包含於本合約各項價目 標單價中,原告已秉專業周全考量,不得於日後履約期間以 契約未明,要求增加金額。本工程合約價格內含原告為完成 本工程之一切規劃、計算、計畫文件、工、料、機具、設備 等,連同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費用及環保設施與管理費用。 是縱有待工之情形發生,依上開約定,亦屬原告必須克服之 風險,原告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系爭工程第 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計價單雖有被告給付待工費用之 記載,然不得遽謂兩造間已有被告應給付待工費用之約定, 系爭合約既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等待施工一事補貼費用,自 不得以偏概全認兩造間確有此一協議。至原告所提之「德和 壓送補貼一覽表」,被告並未蓋章同意,亦未授權或同意任 何人與原告協商此事,該一覽表究係何人代為繕打、工地究 與原告如何協商,均有未明,其上既無被告所屬人員簽名, 被告復未用印同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給付待工費用 ,或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合意,原告依兩造之協議 請求給付待工費用,顯然無據。又依系爭合約混凝土壓送及 搗築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2.3 條約定,原告未依被告通知出 工者,每日扣罰承包總價之千分之3 ,依工程慣例,兩造關 於工作時間均以「日」為計算單位,原告逕以「時」為單位 計算待工費用,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所 謂之待工費用發生於98-100年間,原告遲至102 年4 月9 日 始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其曾於10 0 年6 月13日向被告為請求,亦因未於6 個月內未起訴而視 為不中斷,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中之混 凝土壓送搗築及地坪整體粉光工程(本院卷第24-40 頁)。 ㈡被告於給付系爭工程第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工程款時 ,併給付「怠工補貼」(待工費用)7,500 元、7,500 元、 10, 500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待工費用463,950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待工費用之 給付是否另行達成合意?㈡原告請求以「時」為計算之待工 費用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㈢原告之待工費 用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待工費用之給付是否另行達成合意?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待工費用之給付另行達成合意,被告已於給 付系爭工程第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工程款時,給付「 怠工補貼」(待工費用)7,500 元、7,500 元、10,500元予 原告,尚餘待工費用447,750 元、16,200元未為給付,已據 其提出估驗計價單、票款收入明細、存摺影本、被告傳真予 原告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5-13頁)。 觀諸上開估驗計價單、票款收入明細、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5-12頁),被告所給付之第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工程 款,已包含「怠工補貼」(待工費用)7,500 元、7,500 元 、10,500元,且該項待工費用係併同上開估驗工程款由被告 給付予原告,非由其他承包商給付。而原告統計所得之待工 人數、時數,經被告公司人員王禮賢刪核並扣除已給付之待 工費用後,將載明應給付待工費用為447,750 元(1,577.5 ×300 -7,500 -7,500 -10,500=447,750 )、16,200元 (54×300 =16,200)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傳真予原 告,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王禮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原證二,你是否有看過這張單子?)有,這張單子是 我修改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有印有被告公司傳真 機號碼傳真予原告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則自原告統計所得之待工人數、時數應經被 告刪核,被告並自行計算待工費用金額,更已先後三次給付 待工費用予原告等節觀之,即足徵兩造確已達成由被告給付 原告按每人、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待工費用之協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 補貼,系爭工程第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工程款所為之 補貼係扣其他承包商之工程款而為給付,此為原告所明知, 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待工費用之協議,原 告所提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被告並未蓋章同意,亦 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與原告協商此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 同意給付待工費用,或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之合意等 語。惟查:系爭合約雖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 補貼,然兩造非不得就待工費用之給付另為約定。而原告所 提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雖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然其 上方印有被告公司傳真機號碼(本院卷第13頁),且證人即 被告公司人員王禮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張單子是 你傳給原告?)原告申請金額的時候有傳壹張單子過來,上 面有出工人數,還有待工的時數,但是沒有金額,沒有金額 我沒有辦法跟其他的平行包商說要扣多少錢,然後我就把缺 漏的部分增補,傳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證原 告統計所得之待工人數、時數業經被告逐筆刪核、計算,「 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上所列不予補貼原因、待工費用金額 之計算,均係被告公司人員王禮賢所為,被告既將上開一覽 表傳真予原告,其上所列待工費用自已經被告同意。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人員王禮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所謂扣款 是指被告要付還是其他包商要支付?)之前有三次補貼,都 是扣其他平行包商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原 告前所受領之待工費用7,500 元、7,500 元、10,500元,係 併同第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工程款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非由其他承包商給付,已如前述,而「德和壓送補貼一覽 表」上所列不予補貼原因包括「依合約精神為面積計價」, 亦有上開一覽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係以系爭 合約判斷應否為補貼,其後亦由被告自行給付待工費用予原 告,與其他廠商無涉,系爭待工費用之給付顯存在於兩造之 間,被告自不得以其他承包商為由拒絕為給付。至證人即被 告公司人員王禮賢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工程裡面你 有決定價格的權限?)沒有」、「審核,我們並沒有這個權 限,我們只能就有錯誤或是有遺漏的部分修改,核准的權限 不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惟系爭工程第6 期、第8 期、第10期估驗計價單,其上除估驗之工程項目外 ,下方欄位已記載:「加:怠工補貼」,被告公司估驗人即 王禮賢簽名確認後,被告嗣即依上開估驗計價單列載之金額 給付工程款(含待工費用)予原告,就原告統計所得之待工 人數、時數,王禮賢亦逕予刪核,除註記不予補貼之原因外 ,並按每人、每小時300 元計算待工費用金額,有上開估驗 計價單、票款收入明細、存摺影本、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 6 、8 、10、11、12、13頁),顯見王禮賢確有審核、代理 被告公司之權限,否則被告何以按上開標準計算待工費用, 並已先後三次給付待工費用予原告?被告抗辯其未授權或同 意任何人與原告協商給付待工費用之事,兩造並未達成給付 待工費用之合意,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以「時」為計算之待工費用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 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 、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 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 結果。兩造約定以每人、每小時300 元計算待工費用(本院 卷第13頁),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待工費用,乃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而原告因待工額外支出工人加班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待工費用,於兩造間亦屬公平妥當,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雖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出工者,依系爭合約約 定,每日扣罰承包總價之千分之3 ,抗辯兩造關於工作時間 均以「日」為計算單位,原告逕以「時」為單位計算待工費 用,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然上開約定係 以「承包總價」為計算基礎,與原告請求之待工費用係以工 人每人、每小時之加班費用為依據不同(本院卷第68頁), 二者之計算基礎既有不同,自不得僅以其計算單位一為「日 」、一為「時」,即謂原告以「時」為單位計算待工費用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之待工費用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 承認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統計所得之待工人數、時數,曾逐筆刪核、計 算待工費用金額,並於100 年11月25日將載有待工費用金額 為447,750 元、16,200元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傳真予 原告,有上開「德和壓送補貼一覽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13頁),應認被告已於100 年11月25日向原告表示認識其待 工費用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按之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 因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承認而中斷,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㈣又原告統計所得之待工人數、時數,業經被告逐筆刪核,其 待工費用金額亦係由被告自行計算,被告既將載明其刪核、 計算結果及待工費用金額為447,750 元、16,200元之「德和 壓送補貼一覽表」傳真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其上所列 待工費用自已經被告同意,被告就其已同意之待工時數現有 不應補貼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之事實即難認 為真正,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按每人、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待工費用之協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待工費用463,950 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 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6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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