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文
梁鳳茱
洪武雄
陳文蓮
被 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洪欽鏢
朱思純
張展瑞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元為
原告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3萬2,542元本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2頁),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陸續減縮、增加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90、155、217、
232頁),最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078元本息(本院卷第
262、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或增加,應屬
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
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發包之「利順精密機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順公司)廠房含辦公室設計裝修案」之1、2樓
庫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3日簽訂
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96萬8,400元(未稅,
稅後101萬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萬8,000元(含稅
),採實作實算結算。
嗣被告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並依其指
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0日、同年6月17日完成驗
收交由業主使用,經核算伊得請求系爭工程1樓、2樓之工程
款分別為97萬1,315元、34萬9,763元,扣除被告已付100萬
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2萬1,078元未付,屢催未果
等情。
爰
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
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經伊會同業主利順公司核算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
款後,伊僅須再給付9萬8,505元,原告不得請求超出工程款
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原工程總價含稅101萬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
萬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被告並已給付
100萬元,兩造並同意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單價均應按
議價前後金額比例,即1,008,000元除以1,016,820元,結算
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8、88、242、
262頁),且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原告收款明細、被告付
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8至9頁、本院卷第96至98
、117、135、243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32萬1,078元未付,提出103年5月28日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3至48、54、262、217至219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104年2月5日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頁)。茲就系爭工程兩造爭議項目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項次甲.一.2「CH50岩棉庫板天花」、項次甲.一.9「
舊牆板復裝」,及項次乙.二.「其他」.2「視窗(5mm強清玻
)含開孔收邊(1800*1200)」等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就上開項目主張結算數量依序為267.61平方公尺、24.
79平方公尺、1只,被告同意給付之結算數量則依序為272.
24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3只,顯大於
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各工項約定單價,
是原告主張按上述結算數量,依序結算工程款37萬4,654元
、7,437元、6,000元,
洵屬有據。
㈡項次甲.一.4「雙開門(2400*2200)」工程項目部分:
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上開工項1樘工程款,然原告未請求本
項工程款,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請求本項結算工程款。
㈢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A.2「鋁料收邊及五金
耗材」及B.1「1F二期內管搭橋作業工資」;項次甲.二.「
101.6.7追加報價單」.C「開孔收邊配合作業」;項次甲.二
.「101.6.15追加報價單」.1「6/15拆除工資補貼」;項次
甲.二.「101.6.25追加報價單」.1「1F視窗變更(擴大)拆除
工資」;項次乙.二.「101.4.26追加報價單」.1「地軌矽膠
填縫作業」等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業已提報上開追加工項之追加報價單並完成上開追
加工項之工作,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云云,固提出追
加報價單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
簽認,原告復未就其提報追加報價單並經兩造
合意單價及已
完成上開追加工項等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㈣1F工程部分:
⒈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部分:
依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記載:「本工程依
上述工項施作實作實算,遇門、視窗、開孔面積不予扣除」
之旨(見促字卷第4頁),顯見兩造合意就上開工項計量方
式,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岩面庫板數量計給,不得扣除岩綿
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被告抗辯:應扣除岩綿
庫板安裝遇之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
張上開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33.39平方公尺,
業據其提出岩
綿庫版平立面竣工圖、竣工數量統計表
可稽(本院卷第47、
50至51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按上開圖面計算方式及結果
有何不當,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單價每平方公
尺1,300元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30萬3,407元,應予准許。
⒉項次甲.一.10「庫板隔間拆除」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拆除面積89.83平方公尺,並提出拆改平
面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225頁),被
告則辯稱:拆除面積僅有70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一層現況
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兩造各自提出拆除平
面圖範圍,就重疊之前段生產線左側隔間及下側隔間部分,
原告主張拆除面積7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7.73×2.85+
7.62×2.85=72.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下同),被
告則抗辯該區域拆除範圍僅有59.57平方公尺等語【計算式
:(6.8+6+8.1 )×2.85=59.57】,原告就拆除範圍逾59.
57平方公尺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應認就上開重
疊範圍實作拆除面積僅有59.57平方公尺;至於就未重疊之
尺寸2170mm×2850mm、3000mm×2850mm等兩隔間拆除部分,
據證人即被告工務蔡雨庭證稱:「該兩尺寸之隔間拆除係證
人監工及屬於業主追加,且原告確實有作」等語(本院卷第
176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現場領班陳文雄證述情節(本院
卷第170頁反面),大抵相符,
堪認原告確依被告指示完成
上述業主指示追加隔間拆除工作。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本
項隔間拆除實作面積應為74.30平方公尺(計算式:59.57+
2.17×2.85+3×2.85=74.30),從而,原告得請求本項工
程款為1萬8,575元(計算式:74.30×250=18,575),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A.1「1F
P/S下方通道(拆位移於2F)作業工資」部分:
上述工程係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成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
原告員工黃進寶、證人蔡雨庭分別證述:「被告工務小林及
業主要求追加施作,原告確實有完成施作」等語(本院卷第
172頁、175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請求完
成本工項將PS管道由1F拆除移位至2F所需之作業數量及單價
係1.5工、每工2,500元等情,衡以通常單一管道拆除移位所
需點工數量及工資,尚屬正常,被告復未舉證有何不當,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3,750元(計算式:1.5×
2,500=3,750),應予准許。
⒋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B.2「L鐵物料及耗材
」部分:
據證人即原告工務主任洪武雄證稱:「安裝庫板過程,板與
板間須以固定L型鐵片固定施作,係屬施工工序上一定要做
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足見上述工程係原告完
成原契約承攬之庫板材料安裝所必要之工作,
難謂係追加工
程。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⒌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A.1「拆除復裝」及同
項次下之A.2「追加板料(900mm×2850mm)」部分:
原告主張因第1次水電廠商庫板開孔錯誤,致其已完成施作
之庫板需拆除、復裝及修復,核算實際施作「拆除復裝」及
「追加板料」,計付上開工程,需要3人次工作、每工以2,
500元計,另需庫板1片(尺寸900mm×2850mm)、每片單價
5,000元,自得如數請求云云,被告不否認原告施作上開追
加工項,僅辯稱:應按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方式作為計價標
準等語。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於項次10「庫板隔間拆除」記
載單價250元/平方公尺、項次9「舊庫板復裝」記載單價300
元/平方公尺、項次1「CH50岩棉庫板隔間」記載單價1,300
元/平方公尺,顯然兩造間就庫板拆除、復裝及更換新庫板
之費用,皆約定按面積計量,是本項追加工程計價基礎,自
應依估價單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及單價結算。是原告主張應按
點工數量及庫板板料之片數計算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即
非
可採。依原告主張實際拆除更換之庫板尺寸核算面積2.57平
方公尺(計算式:0.9×2.85=2.57),與被告計算面積2.5
平方公尺相近,本院審酌原告係庫板材料供應商,並實際負
責加工安裝,對於實作數量為若干應較能正確計算,應以原
告主張實際拆換庫板尺寸面積為2.57平方公尺,較為可採。
從而,依估價單
所載各項拆除、復裝及更換新板料單價,核
算原告得請求「拆除復裝」之工程款應為1,414元【2.57×(
250+300)=1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追加板料
(900 mm×2850mm)」之工程款則為2,100元(計算式:
2.57×1, 300=2,100)。是原告請求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
款1,414元、2,1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
上方矽膠作業」部分:
查:利順公司曾傳真通知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上方
施打矽利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利順公司傳真可稽(見本院
卷第112頁),證人蔡雨庭亦證稱:「業主要求天花板上方
施打矽利康,經我回報被告公司後,始請原告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即原告領班陳文雄證述:「原約
定打氣密矽膠位置於天花板下方,後因業主交代被告連天花
板上方要加氣密矽膠,故確實有施作天花板上方氣密矽膠」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證人洪武雄證稱:「依工
程慣例,天花板下緣看的見的地方要打,上緣不會打,
惟因
被告通知原告員工鄧榮凱說業主以上開書面通知被告要求天
花板上緣要打,我請公司報價再決定,後來確實有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足見系爭工程關於天花
板之矽膠即矽利康填縫密封部分,不論依工程慣例或兩造約
定,原施作位置僅限於天花板下方,未包含天花板上方,係
業主利順公司指示被告施作,經被告通知原告報價後,始由
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追加施作天花板上方矽膠密封施作工項
,應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至被告提出承攬
他案工程
之分項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2至196頁),要與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約定
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憑。被告抗辯:上開工作係原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
工程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施作上述追加工程款3萬8,
250元,業經提出101年6月7日追加報價單佐憑(見促字卷第
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本工項實作數量756平方公尺、
單價5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3萬
8,250元(計算式:765×50=38,250),
洵屬有據。
⒎項次甲.二.「其他」.2「雙開門(視窗600×800×5mm強清
玻)復裝(2390×2590)」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係屬追加工程,並提出被告101年4月3日
指示追加變更之電子郵件及設計位置圖、101年5月6日施工
詳圖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黃進
寶亦證稱:「設計位置圖為原契約平面圖,其標示之雙開門
工作並非追加」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蔡雨庭
證稱:「
前揭設計位置圖標示之雙開門工作並非追加,屬原
合約範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6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載明原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項次2「雙開門」(尺寸:
2400mm×2200m m),1樘2萬5,000元(見促字卷第4頁),
顯然原告於原訂應施作尺寸2400mm×2200mm之雙開門位置,
變更施作實際尺寸為2390mm×2590mm,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實
際完成之雙開門尺寸較大,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上開工項設
計。則變更後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單
價按實際施作面積核算應為2萬9,309元【計算式:25,000×
(2,390×2,590)÷(2,400×2,200)=29,309】,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2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⒏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
(900×1260×660)」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利順公司指示被告施作入口傳遞箱,經其施
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拆改平面圖、經利順公司簽認之竣
工圖、傳真、岩棉庫版立面及平面竣工圖、完工後現場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12、221、223、225、234頁),且
經證人黃進寶證稱:「岩綿庫板平面圖右下之傳遞箱係被告
工務小林指示追加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證人洪武雄證述:「業主傳真通知被告之書面資料第2項記
載之入口傳遞箱,是後來追加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74頁),對照被告提出101年2月15日原1F現況平面圖、1F
平面配置圖、101年3月2日一層大廳A-1立面圖(見本院卷第
61、62、68頁),可見原設計係將1樓前段產線左牆中間柱
旁既設一小尺寸890mm×800mm×890mm之傳遞箱拆除位移至
轉角處之視窗旁,傳遞箱之下緣應對齊視窗下緣,然原告實
際施作內容,則未對齊視窗下緣,且依業主指示於小尺寸傳
遞箱下增設一大尺寸900mm×660mm×1260mm含檢修門之傳遞
箱,堪認原告確實施作小尺寸傳遞箱拆除位移並完成追加大
尺寸傳遞箱等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
作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依約可請
領工程款2,500元,按傳遞箱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完成大尺
寸傳遞箱之工程款應為4,061元【計算式:2,500÷(890×
890×2+500×890×2+890×800×2)×(1,200×1,200×2+
900×1,200×2+1,200×900×2)=4,061】;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㈤2F工程部分
⒈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項工程應給付工程款28萬2,022元,業據
其提出岩綿庫版平立面竣工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本院
卷第54至56頁);依兩造簽認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之
約定,系爭工程岩棉庫版之結算給付,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
數量計給,且不扣除岩綿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
,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不足採信
;衡以原告係岩綿庫板材料製造加工供應商,依系爭契約及
現場空間配置,較被告更能掌握實際應製造、加工及供應至
工地現場之岩綿庫板尺寸,經核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與數量統
計表之計算結果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按圖計算結果復未指出
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原告核算本項實際施作
數量,應較被告依現況自行核算結算數量準確,堪認本項結
算數量應為216.94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按約定單價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28萬2,022元,
洵屬有據。
⒉項次乙.二.「其他」.1「自動門門洞開孔(1000×2200)」
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施作本項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1萬8,000元,並提出2F庫板平面圖及立面圖之竣工圖佐憑(
本院卷第101、150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進寶證
稱:「確實有於竣工圖位置施作本項2F單開自動門洞開孔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觀諸原告提出2F隔間尺
寸圖(本院卷第95頁),2F分別設計開孔尺寸為2200mm寬之
雙開自動門、1000mm寬之單開自動門各1座,可見原告於完
成岩棉庫版立板工作後,始再開設上開自動門開孔。又依系
爭契約估價單記載,估價單僅於2F工程項次7編列開孔尺寸
為2200mm×2200mm之「自動門門洞開孔」1孔、單價3,000元
(見促卷第4頁),堪認估價單僅編列雙開自動門之門洞開
孔費用,漏編單開自動門之門洞開孔費用。
參酌上開估價單
編列雙開自動門門洞開孔單價,按開孔面積比例核算單開自
動門洞開孔工程款應為1,364元【計算式:3,000÷( 2,200
×2,200)×(1,000×2,200)=1,36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本項漏項追加工程款1,36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一.3至8、11至13部分(工程
款依序5萬4,000元、0元、3,000元、0元、1萬4,400元、5,
000元、0元、2,700元、3,000元)、甲.二.其他.1、3至6部
分(工程款依序2萬4,000元、1,500元、8,000元、1,000元
、2,000元)、項次乙.一. 2至7部分(工程款依序2萬7,000
元、0元、2,700元、0元、2,000元、3,000元)、項次乙.二
.其他.3.之工程款5,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頁),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
)應為128萬8,175元,按議價比例(即1,008,000元除以1,
016,820元)計算後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27萬7,001元,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7
萬7,00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
0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見促
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