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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文       梁鳳茱       洪武雄       陳文蓮 被   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洪欽鏢       朱思純       張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元為 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3萬2,542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陸續減縮、增加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90、155、217、 232頁),最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078元本息(本院卷第 262、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或增加,應屬 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利順精密機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順公司)廠房含辦公室設計裝修案」之1、2樓 庫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3日簽訂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96萬8,400元(未稅, 稅後101萬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萬8,000元(含稅 ),採實作實算結算。被告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並依其指 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0日、同年6月17日完成驗 收交由業主使用,經核算伊得請求系爭工程1樓、2樓之工程 款分別為97萬1,315元、34萬9,763元,扣除被告已付100萬 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2萬1,078元未付,屢催未果等情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經伊會同業主利順公司核算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 款後,伊僅須再給付9萬8,505元,原告不得請求超出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原工程總價含稅101萬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 萬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被告並已給付 100萬元,兩造並同意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單價均應按 議價前後金額比例,即1,008,000元除以1,016,820元,結算 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8、88、242、 262頁),且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原告收款明細、被告付 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8至9頁、本院卷第96至98 、117、135、243頁),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32萬1,078元未付,提出103年5月28日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3至48、54、262、217至219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104年2月5日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頁)。茲就系爭工程兩造爭議項目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項次甲.一.2「CH50岩棉庫板天花」、項次甲.一.9「 舊牆板復裝」,及項次乙.二.「其他」.2「視窗(5mm強清玻 )含開孔收邊(1800*1200)」等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就上開項目主張結算數量依序為267.61平方公尺、24. 79平方公尺、1只,被告同意給付之結算數量則依序為272. 24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3只,顯大於 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各工項約定單價, 是原告主張按上述結算數量,依序結算工程款37萬4,654元 、7,437元、6,000元,屬有據。 ㈡項次甲.一.4「雙開門(2400*2200)」工程項目部分: 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上開工項1樘工程款,然原告未請求本 項工程款,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請求本項結算工程款。 ㈢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A.2「鋁料收邊及五金 耗材」及B.1「1F二期內管搭橋作業工資」;項次甲.二.「 101.6.7追加報價單」.C「開孔收邊配合作業」;項次甲.二 .「101.6.15追加報價單」.1「6/15拆除工資補貼」;項次 甲.二.「101.6.25追加報價單」.1「1F視窗變更(擴大)拆除 工資」;項次乙.二.「101.4.26追加報價單」.1「地軌矽膠 填縫作業」等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業已提報上開追加工項之追加報價單並完成上開追 加工項之工作,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固提出追 加報價單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 簽認,原告復未就其提報追加報價單並經兩造合意單價及已 完成上開追加工項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㈣1F工程部分: ⒈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部分: 依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記載:「本工程依 上述工項施作實作實算,遇門、視窗、開孔面積不予扣除」 之旨(見促字卷第4頁),顯見兩造合意就上開工項計量方 式,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岩面庫板數量計給,不得扣除岩綿 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被告抗辯:應扣除岩綿 庫板安裝遇之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主 張上開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33.39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岩 綿庫版平立面竣工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47、 50至51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按上開圖面計算方式及結果 有何不當,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單價每平方公 尺1,300元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30萬3,407元,應予准許。 ⒉項次甲.一.10「庫板隔間拆除」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拆除面積89.83平方公尺,並提出拆改平 面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225頁),被 告則辯稱:拆除面積僅有70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一層現況 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兩造各自提出拆除平 面圖範圍,就重疊之前段生產線左側隔間及下側隔間部分, 原告主張拆除面積7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7.73×2.85+ 7.62×2.85=72.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下同),被 告則抗辯該區域拆除範圍僅有59.57平方公尺等語【計算式 :(6.8+6+8.1 )×2.85=59.57】,原告就拆除範圍逾59. 57平方公尺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應認就上開重 疊範圍實作拆除面積僅有59.57平方公尺;至於就未重疊之 尺寸2170mm×2850mm、3000mm×2850mm等兩隔間拆除部分, 據證人即被告工務蔡雨庭證稱:「該兩尺寸之隔間拆除係證 人監工及屬於業主追加,且原告確實有作」等語(本院卷第 17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現場領班陳文雄證述情節(本院 卷第170頁反面),大抵相符,堪認原告確依被告指示完成 上述業主指示追加隔間拆除工作。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本 項隔間拆除實作面積應為74.30平方公尺(計算式:59.57+ 2.17×2.85+3×2.85=74.30),從而,原告得請求本項工 程款為1萬8,575元(計算式:74.30×250=18,575),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A.1「1F P/S下方通道(拆位移於2F)作業工資」部分: 上述工程係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成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 原告員工黃進寶、證人蔡雨庭分別證述:「被告工務小林及 業主要求追加施作,原告確實有完成施作」等語(本院卷第 172頁、175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請求完 成本工項將PS管道由1F拆除移位至2F所需之作業數量及單價 係1.5工、每工2,500元等情,衡以通常單一管道拆除移位所 需點工數量及工資,尚屬正常,被告復未舉證有何不當,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3,750元(計算式:1.5× 2,500=3,750),應予准許。 ⒋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B.2「L鐵物料及耗材 」部分: 據證人即原告工務主任洪武雄證稱:「安裝庫板過程,板與 板間須以固定L型鐵片固定施作,係屬施工工序上一定要做 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足見上述工程係原告完 成原契約承攬之庫板材料安裝所必要之工作,難謂係追加工 程。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⒌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A.1「拆除復裝」及同 項次下之A.2「追加板料(900mm×2850mm)」部分: 原告主張因第1次水電廠商庫板開孔錯誤,致其已完成施作 之庫板需拆除、復裝及修復,核算實際施作「拆除復裝」及 「追加板料」,計付上開工程,需要3人次工作、每工以2, 500元計,另需庫板1片(尺寸900mm×2850mm)、每片單價 5,000元,自得如數請求云云,被告不否認原告施作上開追 加工項,僅辯稱:應按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方式作為計價標 準等語。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於項次10「庫板隔間拆除」記 載單價250元/平方公尺、項次9「舊庫板復裝」記載單價300 元/平方公尺、項次1「CH50岩棉庫板隔間」記載單價1,300 元/平方公尺,顯然兩造間就庫板拆除、復裝及更換新庫板 之費用,皆約定按面積計量,是本項追加工程計價基礎,自 應依估價單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及單價結算。是原告主張應按 點工數量及庫板板料之片數計算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即 可採。依原告主張實際拆除更換之庫板尺寸核算面積2.57平 方公尺(計算式:0.9×2.85=2.57),與被告計算面積2.5 平方公尺相近,本院審酌原告係庫板材料供應商,並實際負 責加工安裝,對於實作數量為若干應較能正確計算,應以原 告主張實際拆換庫板尺寸面積為2.57平方公尺,較為可採。 從而,依估價單所載各項拆除、復裝及更換新板料單價,核 算原告得請求「拆除復裝」之工程款應為1,414元【2.57×( 250+300)=1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追加板料 (900 mm×2850mm)」之工程款則為2,100元(計算式: 2.57×1, 300=2,100)。是原告請求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 款1,414元、2,1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 上方矽膠作業」部分: 查:利順公司曾傳真通知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上方 施打矽利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利順公司傳真可稽(見本院 卷第112頁),證人蔡雨庭亦證稱:「業主要求天花板上方 施打矽利康,經我回報被告公司後,始請原告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即原告領班陳文雄證述:「原約 定打氣密矽膠位置於天花板下方,後因業主交代被告連天花 板上方要加氣密矽膠,故確實有施作天花板上方氣密矽膠」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證人洪武雄證稱:「依工 程慣例,天花板下緣看的見的地方要打,上緣不會打,因 被告通知原告員工鄧榮凱說業主以上開書面通知被告要求天 花板上緣要打,我請公司報價再決定,後來確實有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足見系爭工程關於天花 板之矽膠即矽利康填縫密封部分,不論依工程慣例或兩造約 定,原施作位置僅限於天花板下方,未包含天花板上方,係 業主利順公司指示被告施作,經被告通知原告報價後,始由 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追加施作天花板上方矽膠密封施作工項 ,應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至被告提出承攬他案工程 之分項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2至196頁),要與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約定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憑。被告抗辯:上開工作係原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 工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施作上述追加工程款3萬8, 250元,業經提出101年6月7日追加報價單佐憑(見促字卷第 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本工項實作數量756平方公尺、 單價5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3萬 8,250元(計算式:765×50=38,250),洵屬有據。 ⒎項次甲.二.「其他」.2「雙開門(視窗600×800×5mm強清 玻)復裝(2390×2590)」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係屬追加工程,並提出被告101年4月3日 指示追加變更之電子郵件及設計位置圖、101年5月6日施工 詳圖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黃進 寶亦證稱:「設計位置圖為原契約平面圖,其標示之雙開門 工作並非追加」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蔡雨庭 證稱:「前揭設計位置圖標示之雙開門工作並非追加,屬原 合約範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6頁),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載明原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項次2「雙開門」(尺寸: 2400mm×2200m m),1樘2萬5,000元(見促字卷第4頁), 顯然原告於原訂應施作尺寸2400mm×2200mm之雙開門位置, 變更施作實際尺寸為2390mm×2590mm,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實 際完成之雙開門尺寸較大,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上開工項設 計。則變更後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單 價按實際施作面積核算應為2萬9,309元【計算式:25,000× (2,390×2,590)÷(2,400×2,200)=29,309】,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2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⒏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 (900×1260×660)」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利順公司指示被告施作入口傳遞箱,經其施 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拆改平面圖、經利順公司簽認之竣 工圖、傳真、岩棉庫版立面及平面竣工圖、完工後現場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12、221、223、225、234頁),且 經證人黃進寶證稱:「岩綿庫板平面圖右下之傳遞箱係被告 工務小林指示追加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證人洪武雄證述:「業主傳真通知被告之書面資料第2項記 載之入口傳遞箱,是後來追加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74頁),對照被告提出101年2月15日原1F現況平面圖、1F 平面配置圖、101年3月2日一層大廳A-1立面圖(見本院卷第 61、62、68頁),可見原設計係將1樓前段產線左牆中間柱 旁既設一小尺寸890mm×800mm×890mm之傳遞箱拆除位移至 轉角處之視窗旁,傳遞箱之下緣應對齊視窗下緣,然原告實 際施作內容,則未對齊視窗下緣,且依業主指示於小尺寸傳 遞箱下增設一大尺寸900mm×660mm×1260mm含檢修門之傳遞 箱,堪認原告確實施作小尺寸傳遞箱拆除位移並完成追加大 尺寸傳遞箱等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 作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依約可請 領工程款2,500元,按傳遞箱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完成大尺 寸傳遞箱之工程款應為4,061元【計算式:2,500÷(890× 890×2+500×890×2+890×800×2)×(1,200×1,200×2+ 900×1,200×2+1,200×900×2)=4,061】;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㈤2F工程部分 ⒈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項工程應給付工程款28萬2,022元,業據 其提出岩綿庫版平立面竣工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本院 卷第54至56頁);依兩造簽認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之 約定,系爭工程岩棉庫版之結算給付,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 數量計給,且不扣除岩綿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 ,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不足採信 ;衡以原告係岩綿庫板材料製造加工供應商,依系爭契約及 現場空間配置,較被告更能掌握實際應製造、加工及供應至 工地現場之岩綿庫板尺寸,經核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與數量統 計表之計算結果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按圖計算結果復未指出 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原告核算本項實際施作 數量,應較被告依現況自行核算結算數量準確,堪認本項結 算數量應為216.94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按約定單價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28萬2,022元,洵屬有據。 ⒉項次乙.二.「其他」.1「自動門門洞開孔(1000×2200)」 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施作本項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1萬8,000元,並提出2F庫板平面圖及立面圖之竣工圖佐憑( 本院卷第101、150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進寶證 稱:「確實有於竣工圖位置施作本項2F單開自動門洞開孔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觀諸原告提出2F隔間尺 寸圖(本院卷第95頁),2F分別設計開孔尺寸為2200mm寬之 雙開自動門、1000mm寬之單開自動門各1座,可見原告於完 成岩棉庫版立板工作後,始再開設上開自動門開孔。又依系 爭契約估價單記載,估價單僅於2F工程項次7編列開孔尺寸 為2200mm×2200mm之「自動門門洞開孔」1孔、單價3,000元 (見促卷第4頁),堪認估價單僅編列雙開自動門之門洞開 孔費用,漏編單開自動門之門洞開孔費用。參酌上開估價單 編列雙開自動門門洞開孔單價,按開孔面積比例核算單開自 動門洞開孔工程款應為1,364元【計算式:3,000÷( 2,200 ×2,200)×(1,000×2,200)=1,36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本項漏項追加工程款1,36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一.3至8、11至13部分(工程 款依序5萬4,000元、0元、3,000元、0元、1萬4,400元、5, 000元、0元、2,700元、3,000元)、甲.二.其他.1、3至6部 分(工程款依序2萬4,000元、1,500元、8,000元、1,000元 、2,000元)、項次乙.一. 2至7部分(工程款依序2萬7,000 元、0元、2,700元、0元、2,000元、3,000元)、項次乙.二 .其他.3.之工程款5,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頁),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 )應為128萬8,175元,按議價比例(即1,008,000元除以1, 016,820元)計算後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27萬7,001元,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7 萬7,00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 0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見促 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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