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欽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7,001 元本息之判決,逾
9萬8,505元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件上訴利益為17萬8,4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同法第
441條第4項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上開期限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