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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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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原   告 鑑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仁芳 訴訟代理人 邵筱輝       成昕蓉       楊子新 被   告 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76元及自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223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276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 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先前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 ○○○街○號之「水沙蓮觀光飯店」(下稱水沙蓮飯店舊館 )裝潢修繕工程之「塑膠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於100年8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工程款總計為718,351元,其中40,000元部分以 水沙蓮飯店之住宿券(下稱飯店住宿券)支付,並按每張飯 店住宿券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229,276 元 ,然被告於102年1月15日逕行寄送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予原 告,以折抵被告之全數欠款,並告稱每張飯店住宿券可折價 3,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處理方式從未表示同意 ,已於102年1月29日函請被告儘速派人取回飯店住宿券,但 被告對此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按上 開約定扣除應由飯店住宿券折算之40,000元部分後,請求被 告應給付189,276元(229,276元-40,000元=189,276元)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提出水沙蓮飯店工地工程會議、工務會議、籌備處會議 紀錄等件,其內容雖有提及原告公司有施作瑕疵之情;然該 部分均係針對原告承作訴外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開物業公司)位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塑膠地磚 工程」(下稱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該工程之塑膠地磚伸 縮縫所生問題,原告均已修繕完畢,被告並已經營業務,可 見原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再被告提出顯示瑕疵所在之照片 及其上文字說明,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尚 未完成工作或工作內容有何瑕疵。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距今已有2年之久,倘若確有被告辯稱未完 工或瑕疵之實,被告早應發函要求原告處理,但原告在系爭 工程於完工後均未接獲被告請求修繕之任何函件,可見被告 辯解並無實據。此外,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自行寄送飯店住 宿券100張予原告,擬以之抵付工程餘款計229,276元,並於 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經營飯店業務,益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 瑕疵。況且,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本件已逾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1年,故被告不得據此拒絕支付報酬。 原告從未同意以飯店住宿券折抵全數工程款,且衡諸原告因 施作新館工程而取得之飯店住宿券,其中尚有102張無法使 用,原告絕無可能在未談妥住宿條件前,即答應被告之前開 要求。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應收帳款分析表、兩造往來信函 、請款明細表、發票、請款單、四合一分析表明細、外報師 父完工數量報表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積欠金額,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請 款及回收明細表等表格及請款單之真實性,前揭文件應屬原 告事後自行製作捏製,並非真實。 ㈡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不僅未按工程進度表施作而屢有遲 延之情,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原告施作內容尚有諸多瑕疵,此有建開物業公司製作之工地 工程會議紀錄可參。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於100年10月19 日派員前來現場查看,可見被告確有通知之實,原告自斯時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事後卻未進場補正瑕疵,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另系爭工程既未完成且有瑕疵,無法通 過驗收及辦理計價,原告亦無從依約請款。 ㈣建開物業公司於99年間曾委由原告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 ,而該新館工程為26層建物,與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 分屬不同工作內容,因此縱令原告主張前開工地會議紀錄所 載之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㈤依原告提出之施工人員工作底稿及完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工作之完工日期係在101年4月30日,已逾雙方約 定工期達數個月之久,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向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00元, 總計原告逾期違約金已達雙方約定之上限即系爭工程契約總 金額,故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從請款。 ㈥被告為維繫兩造間良善之合作關係,事後曾與原告協商,雙 方均同意由被告給付飯店住宿券計100張予原告以抵付全數 工程款,平息本件爭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裁劉台 安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水沙蓮飯店工地工程會議 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備處會議紀錄、現場照片、新館工 程契約、水沙蓮工務所函文等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建開物業公司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之 塑膠地磚工程,有原告與建開物業公司簽訂之「地磚鋪設工 程」契約(下稱新館地磚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9-140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 水沙蓮飯店舊館裝修之塑膠地磚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款總計為718,351元,工程進度及範圍如系爭工程契約 附件㈡之「工程進度及範圍」列表所載(如附表左方欄所示 ),付款條件為訂金30%,另70%按工期分期支付,其中40,0 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付,每張飯店住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 價值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工程進度及範圍」 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4、54-64頁)。 ㈢原告施工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03,084元。 ㈣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中信休閒(管)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附100張住宿券予原告,並於說明三略稱:「說明:…。 三、就上述工程餘款二十餘萬元。今交付共計100張每張價 值實際可抵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房型房價,依最低抵 付價值每張3,000元計算總值30萬元之住宿券作成誠懇往來 抵付」等語,並檢附飯店住宿券計100張寄予原告,有被告 上開102 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有瑕疵,未 經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契 約總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提供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之方式以抵付 原告之工程款?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27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㈠查關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及施作進度,業經雙方於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㈡「工程進度及範圍」列表詳載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範圍及進度 ,有被告所提水沙蓮飯店工地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 備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3頁)。經與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㈡「工程進度及範圍」所載日期及施作範圍 比對後(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之範圍及進度施工完成。 ㈡被告雖以100年9月30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鑑麟x3:本日進 場3人在飯店3F及走道鋪設塑膠地磚,部分收尾未完成」、 100年10月19日工地會議記錄記載「本日鑑麟邵小姐帶兩位 工廠生產線人員至新館與飯店餐廳看塑膠地磚裂縫及3F收尾 未完成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76頁),辯稱 系爭工程未完成云云,然參酌100年10月27日工程會議記錄 記載「…,預計明日開始鋪設塑膠地磚並修改3F收尾及B1F 裂縫過大處。」及100年12月9日會議紀錄「飯店9F房間家具 歸位…,8F及9F塑膠地板敲平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6-77、81頁),足徵原告於施工進行中已就被告所指未完 成或有瑕疵處進行修補。又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及 進度施工後,均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於本院證述「飯店從來沒有停 業過,原告承攬施工是一層一層做的,所以營業上是全年沒 有休息,原告承攬一層時,其他樓層全部營業,直到全部完 工為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參被告於 102年1月15日以中信休閒(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0 張住宿券予原告擬以抵付工程尾款等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及證人劉台安附和證述系爭工程未完 成云云,均委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有瑕疵,未 經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節,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工地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備處會議紀 錄之記載,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進度及範 圍施工(如附表),已如前述,且依前揭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27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及100年12月9日之會 議記錄記載「飯店9F房間家具歸位…,8F及9F塑膠地板敲 平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認系爭工程至 100年12月9日已全部施工完成,並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為 瑕疵修補,且被告於瑕疵修補後即將傢俱歸位營業使用。 而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籌備處會議紀錄 係「新館營運籌備」所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82-83 頁 ),該會議紀錄所記載「本日巡查飯店B1F、10F、9F 、 6F及5F塑膠地磚缺失」、「本日巡查飯店2F、3F、7F及8F 塑膠地磚缺失」是否指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尚有 疑義。如該101年1月5日及1月9日會議紀錄之記載,係指 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所為巡查,應堪認係被告就系 爭工程完成後之檢驗,然依該會議紀錄僅記載巡查缺失, 並未記載巡查後有何缺失,更無通知原告為缺失修補之記 載,顯難據此推斷系爭工程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 ⒉又被告雖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庛云云 ,然查: ①原告分別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及舊館之地磚工程,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確認係為水沙蓮飯店舊館系爭工程 施工之照片。又原告就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係配 合飯店營運狀況分層施工,原告施作一層時,其他樓層 全部營業,直到全部完工為止,已據證人劉台安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被告於各樓層地磚施工 完成後即將家具歸位營業使用,惟依被告所提之照片顯 示,與有營業狀況之情狀似有未合(本院卷一第85-117 頁),該照片實無從確認係系爭工程之照片。再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已為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紹筱輝 否認係為系爭工程地磚之照片,並稱該照片應是台灣真 善美會館(即新館工程)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被告復未證明所提出之有瑕疵照片確為系爭工程之照 片,已難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證明。 ②又被告所提出照片依其上牌示記載係101年1月5日及1月 9日拍攝,若果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庛,被告何 以未於101年1月5日及1月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巡查檢驗 之缺失結果,亦未記載已通知原告修繕改善缺失,其後 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6項約定以書面通知限期 原告修補改善,復於102年1月15日以函寄送住宿券予原 告時均隻字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予修補或應扣款 情事,更以超逾工程尾款金額之價值30萬元住宿券寄予 原告擬抵付20餘萬元工程尾款,均有違常情。被告臨訟 始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瑕疵云云,尚難 採信。 ⒊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 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 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 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6項 約定「本契約文件內所稱一切申請、報告、核准、同意、 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若未爭取 時效而甲方或業主以口頭指示時,事後均須在七日內以書 面確認之,否則無效。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 郵寄至雙方事先約定之地址為準。」(見本院卷一第54- 58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有如照片所示之瑕 疵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已依上揭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或修補瑕疵,被告辯稱有瑕疵存在及已通知原 告修補改善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於102年2月7日雖以 台北信維郵局第0011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履行瑕 疵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該存證信函係被 告收到原告102年1月29日潭子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表 示不同意以住宿券100張抵付工程款而請求被告以現金給 付工程款後,被告針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始為瑕疵補償之主 張,則縱認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被告至遲於 101年1月9日已發現瑕疵,迄至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瑕疵止已逾1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 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或瑕疵補償。 ⒋綜合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原告未補 正瑕疵,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完工驗收之約定,系爭 工程未經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節 ,經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 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 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 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 …。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 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 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 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 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亦 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⒈計價時按實作完成並經業 主認可之品質及數量於工地現場核實計給。⒉估驗計價方 式為每月壹次,每次計價時應附完成計算書及配置圖,經 甲方或業主用印後始得為請款憑證」;第十條約定「請款 :每月三十日前辦理計價,…。乙方須檢附相關請款憑證 送交工地查核,工地人員依業主請款程序審核辦理,…。 」;第二十五條約定:「⒈估驗計價:A、本工程每期工 作完成部分,乙方應以書面報請估驗計價。B、每期估驗 計價時,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數量…」、「 ⒉完工驗收:…B、完工驗收: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否則 於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及業主派員驗收合格後,始得認定 為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2、37-38、55、57頁反 面、58頁)。是綜合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 及完工驗收等程序需由被告協同為之,且需經估驗計價後 ,原告方能取得由被告即業主用印之請款憑證以利請款。 ⒊依上述約定,系爭工程請款期限之屆至需先經兩造派員會 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數量之估驗計價,且是否完工驗收須 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則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義務。查依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之會議 紀錄記載被告為各樓層之巡查,可認係就系爭工程完成後 之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既已檢驗系 爭工程品質並為營業使用,然並未提出瑕疵請求修補(如 前述),又不予認可辦理驗收合格,復遲不派員辦理現場 丈量數量以估驗計價,足認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 請款期限之屆至,自非正當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估驗計價及為驗收完工,而認請款期 限屆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款單所附單據為原告自 行編列,依約無從請款云云,委無可採。 三、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提供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之方式,抵付 原告之工程款? ㈠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變更 原屬有效之契約內容,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 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 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 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款總計718,351元,付款條件為訂金30%,另70%按工 期分期支付,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付,每張飯店住 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4、54-64頁),被告抗辯兩造 有以價值30萬元之住宿券100張抵付系爭工程餘款20餘萬元 之議等語,已變更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則就該住宿券之 抵付方法及計算,應屬協議契約必要之點,自需兩造就該住 宿券之抵付金額及計算均有合意,該協議契約始為成立。證 人劉台安於本院雖證述原告已同意以住宿券抵付工程餘款之 協議云云,然為當時與劉台安見面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邵仁芳 及承辦系爭工程之邵曉輝所否認,參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邵仁芳證述:於102年間曾與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在 臺中日本料理店見面並共同用餐,席間雖有談及飯店住宿券 之使用事宜,惟此部分係就原告承作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所 取得之200張飯店住宿券之使用,至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 應給付現金外,原告僅同意被告得就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 宿券抵付,雙方並未協議以飯店住宿券折抵系爭工程之全數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雙方於上開時地是 否確已談論以飯店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宜,已有疑義 。再依證人劉台安證述:當時沒有講每張住宿券抵多少錢, 因為雙方都談的非常愉快,現場也沒有疾言厲色,折抵的金 額均可以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雙方就以 飯店住宿券抵付工程款之具體金額、方式均未討論,更無達 成合意,則兩造對於以飯店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必要 之點顯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協議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合意以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委 無可採。 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債務 人須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始生債之關係消 滅之效力,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 出給付之效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系爭 工程合約金額為718,351元,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 付,每張飯店住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 一第55頁),被告未經兩造合意即逕行寄送100張每張價值 可抵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房型房價,依最低抵付價值 每張3,000元計算總值30萬元之住宿券予原告,擬以抵付系 爭工程尾款,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顯非依債之本旨所 為給付,自難認已生給付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已以住宿券 抵付工程尾款,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契 約總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已按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及進度施作完畢(詳附表), ,且被告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 本日巡查飯店B1F、10F、9F、6F及5F塑膠地磚缺失」、「本 日巡查飯店2F、3F、7F及8F塑膠地磚缺失」,堪認係系爭工 程完成後之檢驗等情,均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已 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且原告已開立發票及提出請款憑證向原 告請款,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可見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至原告所提出記載101年4月30日之完工 日報表,係原告施工師傅所記載,其上所載日期或為師傅向 原告請款之日期或係製作報表之日期,尚難以此認係實際完 工日期,自難僅憑前開完工日報表所載日期,遽謂原告施作 已有遲延。 ㈡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然系爭工程完工後早 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遲延工作之 保留,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依上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已有遲延之實,且被告於受 領時未為遲延之保留,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無據,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2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19條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且系 爭工程已視為完工驗收及請款期限屆至等情,已如前述。本 件已經原告計算完工數量並檢附相關發票及請款憑證向被告 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計229, 276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發票、請款單及完工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77頁)。而被告於收到原告請 款之發票及憑證後,對該發票金額並未爭執或異議,且於 102 年1月15日寄送價值30萬元之100張住宿券擬以抵付工程 尾款20餘萬元,足見原告所計價請款之金額堪認屬真正。被 告臨訟抗辯原告之金額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尚有積欠前開金額之工程款項,並扣除依約應由飯店 住宿券折算之40,000元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189,276元, 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89,276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31 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 │ │後,請求金額189,276元及附 │ ├───────┼───────┤帶利息,裁判費為1,990元。 │ │合 計 │1,990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 │ │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原告施工進度及範圍 ┌──────────────────┬──────────────┐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約定之施工進度及範圍│依工地工程會議、工務會議、籌│ │(本院卷一第62頁) │備處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施工日期│ │ │及範圍(本院卷一第71-83頁) │ ├─────┬──┬─────────┼─────┬────────┤ │ 日 期 │樓層│ 約定施作範圍 │ 日 期 │實際施作範圍 │ ├─────┼──┼─────────┼─────┼────────┤ │ │ │ │100/08/12 │鋪設1006、1008、│ │ │ │ │(本院卷一│1003 三間塑膠地 │ │ │ │ │P.73背面)│磚。 │ ├─────┼──┼─────────┼─────┼────────┤ │ │ │ │100/08/18 │進料舊館2F塑膠地│ │ │ │ │ │磚,並丈量2F至 │ │ │ │ │(本院卷一│B2F樓梯止滑條。 │ │ │ │ │P.73背面)│ │ ├─────┼──┼─────────┼─────┼────────┤ │100/08/22 │2 樓│客房編號:201、202│100/08/22 │進場施作舊館2F的│ │ │ │、203、206、207、 │ │202、201、203號 │ │ │ │2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房,及2F-1F, │ │ │ │ │P.73背面)│B2F-B1F貼塑膠地 │ │ │ │ │ │磚。 │ ├─────┼──┼─────────┼─────┼────────┤ │100/08/23 │B1樓│餐廳及2樓~B2樓梯 │100/08/23 │進場施作2F的206 │ │ │ │ │ │、207、208號房及│ │ │ │ │(本院卷一│走道、B1F餐廳、 │ │ │ │ │P.74) │1F-B1F樓梯貼塑膠│ │ │ │ │ │地磚。 │ ├─────┼──┼─────────┼─────┼────────┤ │100/09/30 │3樓 │客房編號:301、302│100/09/30 │進場在飯店3F及走│ │ │ │、303、305、306、 │(本院卷一│道鋪設塑膠地磚,│ │ │ │307、308公共走道 │P.74背面)│部分收尾未完成。│ ├─────┼──┼─────────┼─────┼────────┤ │ │ │ │100/10/27 │進行舊館5F及10F │ │ │ │ │ │塑膠地磚進料,另│ │ │ │ │(本院卷一│5F鋪設完成5間底 │ │ │ │ │P.77) │料,預計明日開始│ │ │ │ │ │鋪設塑膠地磚並修│ │ │ │ │ │改3F收尾及B1F裂 │ │ │ │ │ │縫過大處。 │ ├─────┼──┼─────────┼─────┼────────┤ │100/10/28 │5樓 │客房編號:501、502│100/10/28 │進場在飯店5F及 │ │ │ │、503、505、506、 │ │10F塑膠地磚( │ │ │ │507、5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R1001、R1002、 │ │ │ │ │P.78) │R1007)鋪設塑膠 │ │ ├──┼─────────┤ │地磚完成,…,3F│ │ │10樓│客房編號:1001、 │ │收尾及B1F修改收 │ │ │ │1002、1007公共 │ │尾影響我司後續上│ │ │ │走道 │ │蠟家具復位賣房進│ │ │ │ │ │度,故會與邵小姐│ │ │ │ │ │要求下次需多派人│ │ │ │ │ │手。 │ ├─────┼──┼─────────┼─────┼────────┤ │ │ │ │100/11/10 │進行飯店7F鋪設塑│ │ │ │ │ │膠地磚底料。 │ │ │ │ │(本院卷一│預計明日進行6F、│ │ │ │ │P.79背面)│7F塑膠地磚鋪設。│ ├─────┼──┼─────────┼─────┼────────┤ │100/11/11 │6樓 │客房編號:601、602│100/11/11 │被告未提出會議紀│ │ │ │、603、605、606、 │ │錄,然依前日記載│ │ │ │607、608公共走道 │ │,於本日進行6F │ │ │ │ │ │、7F塑膠地磚鋪設│ │ ├──┼─────────┤ │。 │ │ │7樓 │客房編號:701、702│ │ │ │ │ │、703、705、706、 │ │ │ │ │ │707、708公共走道 │ │ │ ├─────┼──┼─────────┼─────┼────────┤ │100/12/09 │8樓 │客房編號:801、802│100/12/08 │進場在飯店8F客房│ │ │ │、803、805、806、 │(本院卷一│鋪設塑膠地磚 │ │ │ │807、808公共走道 │P.80) │ │ │ │ │ │ │ │ │ ├──┼─────────┼─────┼────────┤ │ │9樓 │客房編號:901、902│100/12/09 │飯店9F鋪設塑膠地│ │ │ │、903、905、906、 │ │磚及各樓走道、 │ │ │ │907、9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B1F 餐廳貼踢腳板│ │ │ │ │P.81) │。 │ │ ├──┼─────────┤ │飯店9F房間家具歸│ │ │ │2樓至10樓公共走道 │ │位,床頭燈接線,│ │ │ │及B1餐廳施作踢腳板│ │8F、9F塑膠地板敲│ │ │ │ │ │平補強。 │ ├─────┼──┼─────────┼─────┼────────┤ │ │ │ │101/01/05 │本日巡查飯店B1F │ │ │ │ │(本院卷一│、10F、9F、6F及 │ │ │ │ │P.82) │5F塑膠地磚缺失。│ ├─────┼──┼─────────┼─────┼────────┤ │ │ │ │101/01/09 │本日巡查飯店2F、│ │ │ │ │(本院卷一│3F、7F、8F塑膠地│ │ │ │ │P.83) │磚缺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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