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原 告 鑑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仁芳
訴訟代理人 邵筱輝
成昕蓉
楊子新
被 告 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劉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76元及自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2231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10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276元及自
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
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
兩造先前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
○○○街○號之「水沙蓮觀光飯店」(下稱水沙蓮飯店舊館
)裝潢修繕工程之「塑膠地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
方並於100年8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工程款總計為718,351元,其中40,000元部分以
水沙蓮飯店之住宿券(下稱飯店住宿券)支付,並按每張飯
店住宿券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229,276 元
,然被告於102年1月15日逕行寄送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予原
告,以折抵被告之全數欠款,並告稱每張飯店住宿券可折價
3,000元
云云。
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處理方式從未表示同意
,已於102年1月29日函請被告儘速派人取回飯店住宿券,但
被告對此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按上
開約定扣除應由飯店住宿券折算之40,000元部分後,請求被
告應給付189,276元(229,276元-40,000元=189,276元)
。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提出水沙蓮飯店工地工程會議、工務會議、籌備處會議
紀錄等件,其內容雖有提及原告公司有施作瑕疵之情;然該
部分均係針對原告承作訴外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開物業公司)位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塑膠地磚
工程」(下稱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該工程之塑膠地磚伸
縮縫所生問題,原告均已修繕完畢,被告並已經營業務,可
見原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再被告提出顯示瑕疵所在之照片
及其上文字說明,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尚
未完成工作或工作內容有何瑕疵。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距今已有2年之久,
倘若確有被告辯稱未完
工或瑕疵之實,被告早應發函要求原告處理,但原告在系爭
工程於完工後均未接獲被告請求修繕之任何函件,可見被告
辯解並無實據。此外,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自行寄送飯店住
宿券100張予原告,擬以之抵付工程餘款計229,276元,並於
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經營飯店業務,益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
瑕疵。況且,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本件已逾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保固
期間1年,故被告不得據此拒絕支付
報酬。
原告從未同意以飯店住宿券折抵全數工程款,且衡諸原告因
施作新館工程而取得之飯店住宿券,其中尚有102張無法使
用,原告絕無可能在未談妥住宿條件前,即答應被告之前開
要求。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應收帳款分析表、兩造往來信函
、請款明細表、發票、請款單、四合一分析表明細、外報師
父完工數量報表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積欠金額,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請
款及回收明細表等表格及請款單之真實性,前揭文件應屬原
告事後自行製作捏製,並
非真實。
㈡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不僅未按工程進度表施作而屢有遲
延之情,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原告施作內容尚有諸多瑕疵,此有建開物業公司製作之工地
工程會議紀錄
可參。
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於100年10月19
日派員前來現場查看,可見被告確有通知之實,原告自
斯時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事後卻未進場補正瑕疵,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另系爭工程既未完成且有瑕疵,無法通
過驗收及辦理計價,原告亦無從依約請款。
㈣建開物業公司於99年間曾委由原告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
,而該新館工程為26層建物,與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
分屬不同工作內容,因此縱令原告主張前開工地會議紀錄
所
載之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㈤依原告提出之施工人員工作底稿及完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工作之完工日期係在101年4月30日,已逾雙方約
定工期達數個月之久,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逾
期日數向被告按日給付
違約金100,000元,
總計原告逾期違約金已達雙方約定之上限即系爭工程契約總
金額,故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從請款。
㈥被告為維繫兩造間良善之合作關係,事後曾與原告協商,雙
方均同意由被告給付飯店住宿券計100張予原告以抵付全數
工程款,平息本件爭議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裁劉台
安於
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綦詳,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水沙蓮飯店工地工程會議
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備處會議紀錄、現場照片、新館工
程契約、水沙蓮工務所函文等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建開物業公司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之
塑膠地磚工程,有原告與建開物業公司簽訂之「地磚鋪設工
程」契約(下稱新館地磚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9-140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
水沙蓮飯店舊館裝修之塑膠地磚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款總計為718,351元,工程進度及範圍如系爭工程契約
附件㈡之「工程進度及範圍」列表所載(如附表左方欄所示
),付款條件為訂金30%,另70%按工期分期支付,其中40,0
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付,每張飯店住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
價值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工程進度及範圍」
列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4、54-64頁)。
㈢原告施工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03,084元。
㈣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中信休閒(管)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附100張住宿券予原告,並於說明三略稱:「說明:…。
三、就上述工程餘款二十餘萬元。今交付共計100張每張價
值實際可抵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房型房價,依最低抵
付價值每張3,000元計算總值30萬元之住宿券作成誠懇往來
抵付」等語,並檢附飯店住宿券計100張寄予原告,有被告
上開102 年1月15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有瑕疵,未
經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契
約總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兩造有無
合意由被告提供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之方式以抵付
原告之工程款?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27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㈠查關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及施作進度,業經雙方於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㈡「工程進度及範圍」列表詳載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範圍及進度
,有被告所提水沙蓮飯店工地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
備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3頁)。經與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㈡「工程進度及範圍」所載日期及施作範圍
比對後(詳如附表所示),
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之範圍及進度施工完成。
㈡被告雖以100年9月30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鑑麟x3:本日進
場3人在飯店3F及走道鋪設塑膠地磚,部分收尾未完成」、
100年10月19日工地會議
記錄記載「本日鑑麟邵小姐帶兩位
工廠生產線人員至新館與飯店餐廳看塑膠地磚裂縫及3F收尾
未完成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76頁),辯稱
系爭工程未完成云云,然
參酌100年10月27日工程會議記錄
記載「…,預計明日開始鋪設塑膠地磚並修改3F收尾及B1F
裂縫過大處。」及100年12月9日會議紀錄「飯店9F房間家具
歸位…,8F及9F塑膠地板敲平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6-77、81頁),
足徵原告於施工進行中已就被告所指未完
成或有瑕疵處進行修補。又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及
進度施工後,均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於本院證述「飯店從來沒有停
業過,原告承攬施工是一層一層做的,所以營業上是全年沒
有休息,原告承攬一層時,其他樓層全部營業,直到全部完
工為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參被告於
102年1月15日以中信休閒(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0
張住宿券予原告擬以抵付工程尾款等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及證人劉台安附和證述系爭工程未完
成云云,均
委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有瑕疵,未
經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一節,
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工地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備處會議紀
錄之記載,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進度及範
圍施工(如附表),已如前述,且依前揭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27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及100年12月9日之會
議記錄記載「飯店9F房間家具歸位…,8F及9F塑膠地板敲
平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認系爭工程至
100年12月9日已全部施工完成,並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為
瑕疵修補,且被告於瑕疵修補後即將傢俱歸位營業使用。
而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籌備處會議紀錄
係「新館營運籌備」所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82-83 頁
),該會議紀錄所記載「本日巡查飯店B1F、10F、9F 、
6F及5F塑膠地磚缺失」、「本日巡查飯店2F、3F、7F及8F
塑膠地磚缺失」是否指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尚有
疑義。如該101年1月5日及1月9日會議紀錄之記載,係指
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所為巡查,應
堪認係被告就系
爭工程完成後之檢驗,然依該會議紀錄僅記載巡查缺失,
並未記載巡查後有何缺失,更無通知原告為缺失修補之記
載,顯難據此推斷系爭工程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
⒉又被告雖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庛云云
,然查:
①原告分別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及舊館之地磚工程,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確認係為水沙蓮飯店舊館系爭工程
施工之照片。又原告就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係配
合飯店營運狀況分層施工,原告施作一層時,其他樓層
全部營業,直到全部完工為止,已據證人劉台安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被告於各樓層地磚施工
完成後即將家具歸位營業使用,惟依被告所提之照片顯
示,與有營業狀況之情狀
似有未合(本院卷一第85-117
頁),該照片實無從確認係系爭工程之照片。再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已為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紹筱輝
否認係為系爭工程地磚之照片,並稱該照片應是台灣真
善美會館(即新館工程)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被告復未證明所提出之有瑕疵照片確為系爭工程之照
片,已難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證明。
②又被告所提出照片依其上牌示記載係101年1月5日及1月
9日拍攝,若果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庛,被告何
以未於101年1月5日及1月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巡查檢驗
之缺失結果,亦未記載已通知原告修繕改善缺失,其後
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6項約定以書面通知限期
原告修補改善,
復於102年1月15日以函寄送住宿券予原
告時均隻字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予修補或應扣款
情事,更以超逾工程尾款金額之價值30萬元住宿券寄予
原告擬抵付20餘萬元工程尾款,均有違常情。被告臨訟
始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瑕疵云云,尚難
採信。
⒊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解除
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
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
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771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6項
約定「本契約文件內
所稱一切申請、報告、核准、同意、
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若未爭取
時效而甲方或業主以口頭指示時,事後均須在七日內以書
面確認之,否則無效。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
郵寄至雙方事先約定之地址為準。」(見本院卷一第54-
58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有如照片所示之瑕
疵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已依
上揭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或修補瑕疵,被告辯稱有瑕疵存在及已通知原
告修補改善云云,
自屬無據。至被告於102年2月7日雖以
台北信維郵局第001157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履行瑕
疵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該存證信函係被
告收到原告102年1月29日潭子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表
示不同意以住宿券100張抵付工程款而請求被告以現金給
付工程款後,被告針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始為瑕疵補償之主
張,則縱認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被告至遲於
101年1月9日已發現瑕疵,
迄至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瑕疵止已逾1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
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或瑕疵補償。
⒋綜合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原告未補
正瑕疵,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完工驗收之約定,系爭
工程未經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節
,經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
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
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兩造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於雙
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
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
乃係已確定發生之
債權
…。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
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
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
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
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亦
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⒈計價時按實作完成並經業
主認可之品質及數量於工地現場核實計給。⒉估驗計價方
式為每月壹次,每次計價時應附完成計算書及配置圖,經
甲方或業主用印後始得為請款憑證」;第十條約定「請款
:每月三十日前辦理計價,…。乙方須檢附相關請款憑證
送交工地查核,工地人員依業主請款程序審核辦理,…。
」;第二十五條約定:「⒈估驗計價:A、本工程每期工
作完成部分,乙方應以書面報請估驗計價。B、每期估驗
計價時,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數量…」、「
⒉完工驗收:…B、完工驗收: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否則
於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及業主派員驗收合格後,始得認定
為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2、37-38、55、57頁反
面、58頁)。是綜合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
及完工驗收等程序需由被告協同為之,且需經估驗計價後
,原告方能取得由被告即業主用印之請款憑證以利請款。
⒊依上述約定,系爭工程請款期限之屆至需先經兩造派員會
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數量之估驗計價,且是否完工驗收須
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則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義務。查依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之會議
紀錄記載被告為各樓層之巡查,可認係就系爭工程完成後
之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既已檢驗系
爭工程品質並為營業使用,然並未提出瑕疵請求修補(如
前述),又不予認可辦理驗收合格,復遲不派員辦理現場
丈量數量以估驗計價,足認被告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阻止
請款期限之屆至,自非正當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估驗計價及為驗收完工,而認請款期
限屆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款單所附單據為原告自
行編列,依約無從請款云云,委無可採。
三、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提供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之方式,抵付
原告之工程款?
㈠按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變更
原屬有效之契約內容,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
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
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
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款總計718,351元,付款條件為訂金30%,另70%按工
期分期支付,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付,每張飯店住
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4、54-64頁),被告抗辯兩造
有以價值30萬元之住宿券100張抵付系爭工程餘款20餘萬元
之議等語,已變更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則就該住宿券之
抵付方法及計算,應屬協議契約必要之點,自需兩造就該住
宿券之抵付金額及計算均有合意,該協議契約始為成立。證
人劉台安於本院雖證述原告已同意以住宿券抵付工程餘款之
協議云云,然為當時與劉台安見面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邵仁芳
及承辦系爭工程之邵曉輝所否認,參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邵仁芳證述:於102年間曾與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在
臺中日本料理店見面並共同用餐,席間雖有談及飯店住宿券
之使用事宜,惟此部分係就原告承作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所
取得之200張飯店住宿券之使用,至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
應給付現金外,原告僅同意被告得就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
宿券抵付,雙方並未協議以飯店住宿券折抵系爭工程之全數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雙方於上開時地是
否確已談論以飯店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宜,已有疑義
。再依證人劉台安證述:當時沒有講每張住宿券抵多少錢,
因為雙方都談的非常愉快,現場也沒有疾言厲色,折抵的金
額均可以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雙方就以
飯店住宿券抵付工程款之具體金額、方式均未討論,更無達
成合意,則兩造對於以飯店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必要
之點顯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協議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合意以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委
無可採。
㈡按依債之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債務
人須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始生債之關係消
滅之效力,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難認已生提
出給付之效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系爭
工程合約金額為718,351元,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
付,每張飯店住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
一第55頁),被告未經兩造合意即逕行寄送100張每張價值
可抵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房型房價,依最低抵付價值
每張3,000元計算總值30萬元之住宿券予原告,擬以抵付系
爭工程尾款,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顯非依債之本旨所
為給付,自難認已生給付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已以住宿券
抵付工程尾款,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契
約總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已按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及進度施作完畢(詳附表),
,且被告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
本日巡查飯店B1F、10F、9F、6F及5F塑膠地磚缺失」、「本
日巡查飯店2F、3F、7F及8F塑膠地磚缺失」,堪認係系爭工
程完成後之檢驗等情,均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已
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且原告已開立發票及提出請款憑證向原
告請款,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可見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至原告所提出記載101年4月30日之完工
日報表,係原告施工師傅所記載,其上所載日期或為師傅向
原告請款之日期或係製作報表之日期,尚難以此認係實際完
工日期,自難僅憑前開完工日報表所載日期,遽謂原告施作
已有遲延。
㈡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然系爭工程完工後早
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遲延工作之
保留,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依上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已有遲延之實,且被告於受
領時未為遲延之保留,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
核屬無據,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2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19條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且系
爭工程已視為完工驗收及請款期限屆至等情,已如前述。本
件已經原告計算完工數量並檢附相關發票及請款憑證向被告
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計229,
276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發票、請款單及完工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77頁)。而被告於收到原告請
款之發票及憑證後,對該發票金額並未爭執或
異議,且於
102 年1月15日寄送價值30萬元之100張住宿券擬以抵付工程
尾款20餘萬元,足見原告所計價請款之金額堪認屬真正。被
告臨訟抗辯原告之金額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尚有積欠前開金額之工程款項,並扣除依約應由飯店
住宿券折算之40,000元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189,276元,
即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89,276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31 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 │ │後,請求金額189,276元及附 │
├───────┼───────┤帶利息,裁判費為1,990元。 │
│合 計 │1,990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 │ │負擔。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原告施工進度及範圍
┌──────────────────┬──────────────┐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約定之施工進度及範圍│依工地工程會議、工務會議、籌│
│(本院卷一第62頁) │備處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施工日期│
│ │及範圍(本院卷一第71-83頁) │
├─────┬──┬─────────┼─────┬────────┤
│ 日 期 │樓層│ 約定施作範圍 │ 日 期 │實際施作範圍 │
├─────┼──┼─────────┼─────┼────────┤
│ │ │ │100/08/12 │鋪設1006、1008、│
│ │ │ │(本院卷一│1003 三間塑膠地 │
│ │ │ │P.73背面)│磚。 │
├─────┼──┼─────────┼─────┼────────┤
│ │ │ │100/08/18 │進料舊館2F塑膠地│
│ │ │ │ │磚,並丈量2F至 │
│ │ │ │(本院卷一│B2F樓梯止滑條。 │
│ │ │ │P.73背面)│ │
├─────┼──┼─────────┼─────┼────────┤
│100/08/22 │2 樓│客房編號:201、202│100/08/22 │進場施作舊館2F的│
│ │ │、203、206、207、 │ │202、201、203號 │
│ │ │2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房,及2F-1F, │
│ │ │ │P.73背面)│B2F-B1F貼塑膠地 │
│ │ │ │ │磚。 │
├─────┼──┼─────────┼─────┼────────┤
│100/08/23 │B1樓│餐廳及2樓~B2樓梯 │100/08/23 │進場施作2F的206 │
│ │ │ │ │、207、208號房及│
│ │ │ │(本院卷一│走道、B1F餐廳、 │
│ │ │ │P.74) │1F-B1F樓梯貼塑膠│
│ │ │ │ │地磚。 │
├─────┼──┼─────────┼─────┼────────┤
│100/09/30 │3樓 │客房編號:301、302│100/09/30 │進場在飯店3F及走│
│ │ │、303、305、306、 │(本院卷一│道鋪設塑膠地磚,│
│ │ │307、308公共走道 │P.74背面)│部分收尾未完成。│
├─────┼──┼─────────┼─────┼────────┤
│ │ │ │100/10/27 │進行舊館5F及10F │
│ │ │ │ │塑膠地磚進料,另│
│ │ │ │(本院卷一│5F鋪設完成5間底 │
│ │ │ │P.77) │料,預計明日開始│
│ │ │ │ │鋪設塑膠地磚並修│
│ │ │ │ │改3F收尾及B1F裂 │
│ │ │ │ │縫過大處。 │
├─────┼──┼─────────┼─────┼────────┤
│100/10/28 │5樓 │客房編號:501、502│100/10/28 │進場在飯店5F及 │
│ │ │、503、505、506、 │ │10F塑膠地磚( │
│ │ │507、5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R1001、R1002、 │
│ │ │ │P.78) │R1007)鋪設塑膠 │
│ ├──┼─────────┤ │地磚完成,…,3F│
│ │10樓│客房編號:1001、 │ │收尾及B1F修改收 │
│ │ │1002、1007公共 │ │尾影響我司後續上│
│ │ │走道 │ │蠟家具復位賣房進│
│ │ │ │ │度,故會與邵小姐│
│ │ │ │ │要求下次需多派人│
│ │ │ │ │手。 │
├─────┼──┼─────────┼─────┼────────┤
│ │ │ │100/11/10 │進行飯店7F鋪設塑│
│ │ │ │ │膠地磚底料。 │
│ │ │ │(本院卷一│預計明日進行6F、│
│ │ │ │P.79背面)│7F塑膠地磚鋪設。│
├─────┼──┼─────────┼─────┼────────┤
│100/11/11 │6樓 │客房編號:601、602│100/11/11 │被告未提出會議紀│
│ │ │、603、605、606、 │ │錄,然依前日記載│
│ │ │607、608公共走道 │ │,於本日進行6F │
│ │ │ │ │、7F塑膠地磚鋪設│
│ ├──┼─────────┤ │。 │
│ │7樓 │客房編號:701、702│ │ │
│ │ │、703、705、706、 │ │ │
│ │ │707、708公共走道 │ │ │
├─────┼──┼─────────┼─────┼────────┤
│100/12/09 │8樓 │客房編號:801、802│100/12/08 │進場在飯店8F客房│
│ │ │、803、805、806、 │(本院卷一│鋪設塑膠地磚 │
│ │ │807、808公共走道 │P.80) │ │
│ │ │ │ │ │
│ ├──┼─────────┼─────┼────────┤
│ │9樓 │客房編號:901、902│100/12/09 │飯店9F鋪設塑膠地│
│ │ │、903、905、906、 │ │磚及各樓走道、 │
│ │ │907、9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B1F 餐廳貼踢腳板│
│ │ │ │P.81) │。 │
│ ├──┼─────────┤ │飯店9F房間家具歸│
│ │ │2樓至10樓公共走道 │ │位,床頭燈接線,│
│ │ │及B1餐廳施作踢腳板│ │8F、9F塑膠地板敲│
│ │ │ │ │平補強。 │
├─────┼──┼─────────┼─────┼────────┤
│ │ │ │101/01/05 │本日巡查飯店B1F │
│ │ │ │(本院卷一│、10F、9F、6F及 │
│ │ │ │P.82) │5F塑膠地磚缺失。│
├─────┼──┼─────────┼─────┼────────┤
│ │ │ │101/01/09 │本日巡查飯店2F、│
│ │ │ │(本院卷一│3F、7F、8F塑膠地│
│ │ │ │P.83) │磚缺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