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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       高玉芳 被   告 禧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3年 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3日約定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施作住宅隔音窗、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總工程金額為 80 5,584元。自同年5月16日開始施工安裝 ,至同年12月收尾調整及修補,惟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欲 向被告請求支付123, 354元尾款時,被告卻以業主即訴外人 林孟金不滿意為由拒絕付款,103年1月14日原告與系爭建物 之業主林孟金確認,原告僅有壹樘玄關部分尚須收尾(剩餘 尾款金額10,488元),其餘未完成部分非原告所施作,顯見 被告並無付款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354元。及自施作工程完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工程7樓廚房區窗戶包料尚未完成及8樓 固定隔柵窗不鏽鋼框料未完成密合工作,其矽利康尚未填縫 完成,致使滲水。且系爭工程 8樓對外大門尚未依不鏽鋼材 料施作完成,致門框已鏽蝕,門片無法檔雨水,時有嚴重滲 水狀況,門片包框未斷水,甚至導致木皮浸水變黑發霉,已 為此更換門面更換木皮一次。又系爭工程 8樓對外隔音氣密 落地門之「門片鎖位」與「門框鎖舌」未對位完成,致門把 上之氣密加壓鎖無法啟用,系爭工程 8樓戶外玻璃雨遮骨料 銜接處並未完工,致使漏水不斷等情,承攬工作並未完成, 依民法第 490條,伊尚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本院認原告已 經完工,然原告所為施工有諸多瑕疵,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 ,且經伊多次催告,均未依其修補,而由伊自行修補完成。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以資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與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尚有尾款 123,354元 未給付,漏水與原告之施作無關等語,被告辯稱尚有玄關 門未收尾,應扣除10,488元,故尾款僅餘 112,866元。因 原告門窗的矽力康及雨遮沒有打好,所以水是從外面滲進 來,漏水與被告施作之管線無關云云。經查證人及被告之 業主林孟金到庭證稱:伊搬進去住後,發現漏水如被告提 出之相片所示,我告訴被告後,有來處理,被告處理後還 是漏水,目前比相片嚴重,我告訴被告再來處理,但是還 沒處理完,還在觀察中,本件裝潢的問題是漏水造成,狀 況越來越嚴重等語,證人所證為其親自經歷之事,自堪採 信。依其證言,漏水之原因顯非如被告所辯因門窗之矽力 康及雨遮施作之問題,否則只要改善上開問題,即可解決 漏水問題,且既是與下雨有關,依被告所言,證人已搬入 居住半年,如與下雨有關,有下雨時自可觀察明確,亦不 會越來越嚴重,可知被告所辯是原告施工不當云云,並不 足採。證人亦未稱玄關門有何未收尾,只稱漏水的地方是 鋁門窗及旁邊的門,可知本件工程之爭執,僅因有漏水所 致,原告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係因有漏水現象而拒付尾 款。然系爭裝潢工程,未變更任何供水管線,亦為被告所 不爭,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室內裝潢木作及門窗更換,與 管線無關,本不會造成持續漏水,被告指漏水原因在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本件工程既已完工,被告 即應依約付款,至於漏水原告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或業 主林孟全查明另行解決,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3,3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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