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
高玉芳
被 告 禧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3年 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3日約定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7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施作住宅隔音窗、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總工程金額為 80 5,584元。自同年5月16日開始施工安裝
,至同年12月收尾調整及修補,
惟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欲
向被告請求支付123, 354元尾款時,被告卻以業主即訴外人
林孟金不滿意為由拒絕付款,103年1月14日原告與系爭建物
之業主林孟金確認,原告僅有壹樘玄關部分尚須收尾(剩餘
尾款金額10,488元),其餘未完成部分
非原告所施作,顯見
被告並無付款誠意,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354元。及自施作工程完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工程7樓廚房區窗戶包料尚未完成及8樓
固定隔柵窗不鏽鋼框料未完成密合工作,其矽利康尚未填縫
完成,致使滲水。且系爭工程 8樓對外大門尚未依不鏽鋼材
料施作完成,致門框已鏽蝕,門片無法檔雨水,時有嚴重滲
水狀況,門片包框未斷水,甚至導致木皮浸水變黑發霉,已
為此更換門面更換木皮一次。又系爭工程 8樓對外隔音氣密
落地門之「門片鎖位」與「門框鎖舌」未對位完成,致門把
上之氣密加壓鎖無法啟用,系爭工程 8樓戶外玻璃雨遮骨料
銜接處並未完工,致使漏水不斷
等情,
承攬工作並未完成,
依
民法第 490條,伊尚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本院認原告已
經完工,然原告所為施工有諸多瑕疵,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
,且經伊多次催告,均未依其修補,而由伊自行修補完成。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以資
抗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與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尚有尾款 123,354元
未給付,漏水與原告之施作無關等語,被告辯稱尚有玄關
門未收尾,應扣除10,488元,故尾款僅餘 112,866元。因
原告門窗的矽力康及雨遮沒有打好,所以水是從外面滲進
來,漏水與被告施作之管線無關
云云。
經查證人及被告之
業主林孟金到庭證稱:伊搬進去住後,發現漏水如被告提
出之相片所示,我告訴被告後,有來處理,被告處理後還
是漏水,目前比相片嚴重,我告訴被告再來處理,但是還
沒處理完,還在觀察中,本件裝潢的問題是漏水造成,狀
況越來越嚴重等語,證人所證為其親自經歷之事,自
堪採
信。依其
證言,漏水之原因顯非如被告所辯因門窗之矽力
康及雨遮施作之問題,否則只要改善
上開問題,即可解決
漏水問題,且既是與下雨有關,依被告所言,證人已搬入
居住半年,如與下雨有關,有下雨時自可觀察明確,亦不
會越來越嚴重,可知被告所辯是原告施工不當云云,並不
足採。證人亦未稱玄關門有何未收尾,只稱漏水的地方是
鋁門窗及旁邊的門,可知本件工程之爭執,僅因有漏水所
致,原告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係因有漏水現象而拒付尾
款。然系爭裝潢工程,未變更任何供水管線,亦為被告所
不爭,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室內裝潢木作及門窗更換,與
管線無關,本不會造成持續漏水,被告指漏水原因在原告
,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本件工程既已完工,被告
即應依約付款,至於漏水原告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或業
主林孟全查明另行解決,
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3,3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