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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 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 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給付貨款 ,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碧連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被告李 碧連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5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 依供給貨品及施作工程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 給付工程款390,550 元,聲明則無變更。原告其先後兩請求 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經由臺中餐廳業者之介紹,於 工地間接認識被告大芥公司。原告負責提供101 大樓紅花鐵 板燒之活動傢俱,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大芥公司確認內 容後簽章回簽之,惟經常推托不願回簽。總金額1,085,250 元中,被告大芥公司僅陸續支付694,700 元,貨品雖已給付 完畢,且被告大芥公司亦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但卻不再就 剩餘之390,550 元支付予原告,亦未說明其自業主處領得之 款項流向,致原告至今尚有390,550 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 。又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親自 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時,以先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 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工 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被告李碧連另自業主處 取得高額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等債權人,亦未交代 流向,反於100 年7 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 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表示僅就分配金額表中 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依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 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及100 年上半年陸續自 業主處取得近2,000 萬元之工程款後,旋即於同年7 月份召 開債權人會議,即可知被告李碧連係早有預謀,且歷經多次 協調、調解乃至刑事偵查程序(被告李碧連均有到庭,且承 認確實積欠原告等人債務),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亦可知 其自始即無依契約清償債務之意願,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提供傢俱,使原告至今仍受有 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核其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確 已依估價單之內容施作完成,現並已為業主作為自用或營業 所使用中,被告大芥公司亦早已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向 業主領取高額工程款,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已就施作工程之內 容達成合意。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0, 550 元;備位依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間供給貨品及施作工程 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90,550 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50 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本件指被告李碧連詐欺),恐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公司 (包括被告大芥公司)公司業務是登記為「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李碧連個人,如以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表示李碧連之侵 權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 分)所為,因此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公司 須連帶負責。原告稱被告李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 ,因此依照原告之指述,兩造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之 規定無效;如果原告就李碧連個人部分主張「契約無效」, 而對大芥公司部分又主張「契約有效」,且兩個被告間還依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主張「連帶負責」,實在匪夷所思。若 原告不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就是 有效的法律行為,不可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名之,更 不可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栽贓被告李碧連。如果原 告主張撤銷權,而認為李碧連個人詐欺侵權行為,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就不得再主張其與大芥公司間之 契約為有效。又被告就票面金額為194,700 元部分有付款, 原告提出之3 張請款單,有2 張是被告李碧連親簽,否認另 外1 張708,000 元訂購單,訂購單上金額有塗改過,又全體 債權人分配金額表為冠榮法律事務所製作,非被告大芥公司 之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碧連之行為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依供給 貨品及施作工程之契約,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 390,55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 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550元? ㈡原告可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 390,550 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 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 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 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提供傢俱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以被告同時積欠33 位債權人近2,000 萬元之工程款,且旋即召開債權人會議, 並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 中二成,且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主張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 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總表,原告主張工程總價 款為1,085,250 元,其中被告業已陸續支付694,700 元,已 逾總額1/2 ,實難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思。再者, 被告大芥公司雖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債務分配,發 律師函與債權人,然觀諸該函說明欄第2 項載明:「... 受 文者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 案,敬請於100 年8 月9 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 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 ,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分配 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該律師函僅係提供債權 人清償方案,同意與否則端賴原告決定,原告非不得另循法 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據此逕謂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又被 告委由律師事務所製作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顯示, 固然其負債總額高達21,542,762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 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無法排除被 告大芥公司事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財務因素,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李碧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原告簽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法令或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賠償 390,550 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 程款329,300 元,為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大芥公司間確有提供家具之契約關 係並不爭執,惟否認欠款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尚 欠390,550 元之工程款未付,業據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及客 戶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其中餐桌一批及卡座沙發一批 加抱枕之報價單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708,000 元部分之報 價單。觀諸該708,000 元部分之報價單部分未經被告人員簽 認,且金額部分尚經修改,又原告雖提出經被告大芥公司設 計師簽收之出貨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該出貨 單上並未載明產品單價、金額,尚不得以已經出貨,並經被 告簽收,即認定報價單所載金額確係經兩造合意。被告另主 張票面金額為194,700 元部分有付款,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 之列。參以依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 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 書,並於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白記載積欠原告之債權 金額為329,300 元等情,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函、全體債權人 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 ),足見被告大芥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29,300 元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90,55 0 元,惟就超出329,300 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 該超出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僅能認定被告大芥公司 對原告尚有329,300 元工程款債權未予清償。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29,300 元,及 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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