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8號
原 告 詠悅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建文
被 告 艾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00元。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
承攬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至同
年月25日止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與音響工程,原告
於活動結束後依約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101年12月25 日
付款。
詎被告因付款爭議與業主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桃園縣汽車公會)進行訴訟,並來信告知原告將於訴訟
後付款。
嗣被告於審理中與桃園縣汽車公會達成和解,但於
102年9月23日來信表示僅願支付原價85%之款項予原告,並
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142,800元,尚有25,200元未獲付款。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當日場地很大,原告只負責一部分。
被告
所稱電力部分,不在原告的報價範圍內,原告並未承包
發電機的工作;舞台背板尺寸係被告提供給原告;地磚破裂
的部分因進出會場的貨車眾多,無法確定是哪間廠商造成,
事後就沒有再接到其他的通知;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
間以約85%方式折讓,是針對臉書、記者招待會等軟體部分
,被告指業主所稱瑕疵與原告施作工程無關。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施作10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桃園
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與音響工程,價金約定為168,000
元。於活動結束後因業主桃園汽車公會對活動服務品質不滿
意,拒付第三期貨款,導致被告無法立即支付原告及其他第
三期配合廠商款項。嗣原告對桃園汽車公會就前開付款爭議
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
承攬
報酬事件審理後達成和解,由桃園汽車公會支付原告原
款項85%即440,000元。被告已告知包括原告在內的配合廠商
,並請配合廠商提供匯款帳號。原告已提供其匯款帳號,被
告已將原價85%即142,8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中,豈知原告收到
款項後仍對被告提出
本件訴訟。
㈡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有諸多瑕疵,包括電力工程高報價格,不
願意配合業主於舞
台上搭建帳篷,搭建之舞台背板尺寸過小
,且活動現場地磚破裂而且髒亂,雖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而
未改善,是被告以此扣款亦屬合理。再者,商業
性交易除利
潤外亦有風險,若因業主不滿而導致扣款,數額不多廠商多
半會接受,而本件扣款原因包括原告服務之瑕疵,被告既與
桃園縣汽車公會以原款項85%達成和解,自應一體
適用於包
括原告在內的配合廠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叁、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於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在桃園縣藝
文廣場舉辦之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燈光、音響、舞台工程,
兩造簽訂音響燈光租賃估價單,約定價款168,000元,原告
已依約施作完畢,有音響燈光租賃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0-53頁)。
㈡被告承攬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活動執行事宜,因承攬報酬付
款爭議,對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提起訴訟,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9月13日被告與桃園縣汽車公會以44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和解筆
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㈢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原約定價款168,000元之85%即142
,800元予原告,尚有25,200元未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㈡原告與被告是否已就本件工程款達成和解?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8,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音響工程有無被
告所稱瑕疵
一節: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稱原告於電力工程部分高報價格
云云,
惟原告報價時
兩造尚在議價階段,之後被告已剔除電力工程部分,該電力
工程並
非兩造契約範圍,並非原告施作,又原告並未承纜地
磚鋪設或環境衛生之工程,此有兩造約定之音響燈光租賃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被告辯稱電力工程
高報價格、地磚破裂、環境髒亂等瑕疵與原告
無涉,先予敘
明。
㈢被告另辯稱舞台尺寸不合,原告未提出專業意見,曾請原告
改善而未改善,又原告拒絕搭建帳篷云云。查依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不過Truss的尺
寸&型式有點變動,原本W1300*H400cm,請問是落地truss
吧?(應該也比較穩)。因為我們舞台較寬,可否變成高度
是500cm,也就是ㄇtruss變成W1300*H500cm,我們希望至少
從遠方看,truss高度有4m。⒈ㄇtruss變成W1300*H500cm,
請問這樣報價會增加多少?⒉帆布輸出的size。⒊原先沒有
舞台帳,沒有遮蔽物,請問加頂棚需要多少?形式用truss
遮蓋or其他都可以,可以蓋住遮雨就好。⒋可否提供類似舞
台的照片」等語,及原告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TRUSS 是
落地的。⒈藝文中心戶外風強,安全考量之下,原先1300*
400cm的TRUSS需追加中間支柱,後撐腳也要加大,費用需追
加5000元。高度如果改為500cm費用會加1500元。⒉TRUSS高
度加100cm,帆布輸出也要加100 cm:W1280*H420cm。⒊舞
台如加頂棚費用要編在80000元上下,TRUSS及帆布的尺寸也
會有些微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觀之,原告
並未拒絕改善舞台尺寸與搭建帳篷,僅就舞台尺寸變更與搭
建帳篷部分報價,而舞台尺寸最後約定為W1273*D1091*H90
cm,ㄇTRUSS約定為W1350*H400 cm,且未約定搭建帳篷,有
兩造最後議定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
顯見此為兩造最後約定之工程格式,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修改
舞台尺寸,以及拒絕搭建帳篷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
採。
㈣又被告辯稱因遭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扣款15%,原告為被告
配合廠商之一員,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扣款之15%應一體適
用於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承攬縣桃園汽車公會於101年11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之桃園縣汽車博覽會活動事宜之籌
劃及執行工作,被告將該活動其中之舞台、燈光與音響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僅為被告多數下包廠商之一。依業主桃
園縣汽車公會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主張被告執行活動有瑕疵之應刪減項目
費用為地毯、攤位照明、廣告指標、醫療救護、文件印製、
開幕剪綵儀式道具、開幕表演啦啦隊、海報寄送、網站/Fac
ebook建置、媒體邀請/新聞作業、車輛損壞理賠等項,
業據
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業主桃園汽車公會於該事件所
提出應刪減項目費用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事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所主張之瑕疵項目均與原告承攬項目
無關。被告抗辯遭業主桃園汽車公會扣款之15%應一體適用
於原告,
核屬無據。至其他廠商接受被告15%之扣款,亦與
原告無關,
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得減少對原告之
報酬云云,
不足採信。
二、原告收受被告給付85%之工程款,不能
遽認原告同意折讓扣
減15%之工程款:
被告雖辯稱原告被通知會收到85%的貨款時,原告未表示不
接受,也將匯款帳號告知被告,亦即表示可以接受85%的貨
款云云。惟查,原告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工程款之一部給付
,並不能認定原告已拋棄該15%之工程款,此外,並無積極
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同意扣減15%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再請求給付餘款15%工程款之給付云云,
委無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200元之工程款: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5日在桃園
縣藝文廣場舉辦之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音響等工
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轉交予業主使用,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或有應扣款事由,即應依約給付
工程款168,000元,而被告已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142,800
元予原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餘款25,2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5,2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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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 │
├──────┼─────────┼─────────┤
│合 計│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 266元由被告│
│ │ │負擔,餘 1,504元由│
│ │ │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