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俊燊
訴訟代理人 楊餘慶
被 告 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崇之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初委任原告
承攬運送被告
貨物共計177 箱(下稱
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至日本,運費
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50 元。因被告提供錯誤裝
箱資料導致系爭貨物數量與海關「Packing List」不符,因
此產生日本海關查驗費用日幣225,690 元,扣除賠償短少之
一項貨物款項,被告尚欠運費及海關費用共計189,354 元。
詎被告卻以原告疏失拒絕支付
上開運費及海關查驗費用,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54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
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被告並不爭執,
惟系爭
貨物於101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0月3 日在日本海關所產生
之倉租費用日幣176,190 元,係原告過失所致,
非被告所應
支付。系爭貨物於101 年9 月13日抵達日本東京,惟因貨物
數量與報關文件「Packing List」不符,經日本海關查驗,
因原告提供錯誤意見之方案,致延滯多時,且原告亦自行吸
收6 天之倉租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間,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被告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由海運方式由臺灣基隆到日本東京,
運費及稅金共計新台幣101,850 元。
(二)因被告工廠提供錯誤裝箱資料,致PACKING LIST錯誤,遭
日本海關查驗,另產生海關查驗費用,日幣225690元即新
台幣89,076元( 匯率依據為101 年9 月10日為基準)。
(三)扣除原告賠償短少一箱貨物款,新台幣1,572 元,運費及
上開查驗費用,合計為新台幣189,354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9 月初委任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以海運方式至日本,運費及稅金共計101,850 元,運費
及海關查驗合計189,354 元尚未給付,而系爭貨物係於10
1 年9 月13日運抵日本東京後,經海關驗關時發現系爭貨
物與「Packing List」不符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
Packing/Weight List 影本、發票、訂艙確認通知單、提
單、出口報單、收據影本、兩造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金
額明細表1 件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不負賠償責任: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貨物遲到之原因為被告工廠提供錯誤裝箱資料,致PACK
ING LIST錯誤,遭日本海關查驗,另產生海關查驗費用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之遲到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運送人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貨物因此所產生之海關查驗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
雖抗辯系爭貨物遭日本海關查驗,
乃因聽從原告建議所多
花費之金額應由原告負責
云云,
惟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負責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坂端宏治證稱:「最後選擇方
案二還是我們公司作的決定。... 因為原告是專門運送業
,所以我們認為聽從原告的意見,我們沒有比較原告多的
經驗,第二是因為他們已經跟日本確認過,這是日本方面
的說法,確認沒有問題。... 原告公司有將方案一、二風
險都有闡釋給被告公司了解,但是最後結果還是不太一樣
。」等語,是最後選擇海關查驗通關方式之選擇權仍在被
告,且原告僅提供被告不同方案之建議,並已將風險向被
告說明。再者,原告確於101 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向被
告說明:「(選擇方案二)當然如此製作文件同樣還是會
有風險,我們只能提供我們認為最好方法,至於是否這樣
操作仍由您來決定。... 如果不幸海關查驗還是發生問題
,有可能會產生罰款,最壞的情形是被罰款及退關退回。
...
」等語,可知後續產生之日本海關查驗費用原告均已告知
選擇其建議方案被告可能發生之情形,被告自應納入其考
量並作最後決定,被告空言辯稱是聽從原告專業意見,要
無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原請求
給付自101 年1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卻無法提出
存證
信函之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無法證明業經催告,是
本件遲延利息起算依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且在本院102 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
期日關於兩造匯率換算基準已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3頁),並以其匯率基準作成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
嗣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對上開
匯率表示不同意,被告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
本院依法亦無從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9,354 元
,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與駁回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