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頤
訴訟
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被 告 華裕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曹彩鑾
訴訟代理人 劉震宇
黃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因承接中國上海市客
戶下單訂製之胡桃實木材質,且具設計感之高級木桌1張(
下稱
系爭木桌),於101年11月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木桌至中國上海
,並於101年11月14日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物品包裝、陸海運送及保險費用),
兩造並於木桌製造工
廠商面交確認系爭木桌完整無缺交付託運。
詎系爭木桌於10
1年11月運抵上海拆箱後,竟發現該木桌已嚴重損壞且無法
修復至原狀,原告客戶更因此拒絕接受,被告則承諾將於45
天內與原告洽商後續賠償事宜。其後,因原告之上海客戶已
無法等待而與原告解除訂購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全部價款
138,000元。原告遲遲未接獲被告任何後續處理之聯絡,
乃
於102年3月間主動詢問被告,方知系爭貨物存放於被告位於
基隆市○○區○○街○號順德倉庫內。原告
旋於102年3月13
日前往被告
上開倉庫,竟發現系爭木桌完全未包裝,且除原
有破損外,桌面更刮痕累累,較之運扺上海時之毀損情況
有
過之而無不及,原告遂於102年3月22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65
1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
返還已付之運費,
惟被告置之未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
3條及第66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1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3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木桌之運送方式及運費金額,乃由訴外人即久大家具之
張馨月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確認,僅憑原告提出之
匯款紀錄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木桌係被告以多式運送方式運抵上海市,其間並應原告
請求將系爭木桌送往訴外人即收貨人朱安禹之上海市○○區
○○路○○○弄○○○號一品漫城住處,經朱安禹與訴外人即被告
委託之寰震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區
分公司(下稱寰震
公司)何先生確認系爭木桌外箱外觀均無破損,並
予以簽收
,是被告業已完成貨物之運送。被告
嗣經久大家具通知系爭
木桌有毀損之情形,然被告於運輸前已善盡監督之責,囑託
寰震公司提供最牢固之包裝方式,且收貨人發現損害時點亦
係於其將系爭木桌拆箱並移往屋內後方之際,再參MCW公司
出具之
公證報告,
足證系爭木桌之毀損時點係於物品抵達後
拆箱,或包裝前所發生。綜此,系爭木桌之損害既
非於運送
途中所發生,被告即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為海上運
送人,其
適用海上運送法規之責任
期間,非僅限於裝載至卸
載階段,亦可延伸至商港區域,故關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應
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原告既未於託運時明確告知被告系爭
木桌價值,被告自得援引海商法第70條規定,對其所負賠償
責任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本件倘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則
系爭木桌亦屬貴重物品,原告未於系爭委託書上載明系爭木
桌價值,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木桌之毀
損,自
無庸負責。
㈣又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惟經被告查詢市面上與系爭木桌相
同造型之核桃木桌報價,該類木桌實際售價僅2萬餘元,與
原告主張之價值,
顯有相當差距,況依現行家具修復技術,
僅6×3公分之桌角受損,並非無法將之修復,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木桌已無法
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9日因承接中國上海市客戶下單
訂製系爭木桌,而於101年11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
被告承攬運送系爭木桌至中國上海,並於101年11月14日給
付運費30,000元(含物品包裝、陸海運送及保險費用),兩
造於木桌製造工廠面交確認系爭木桌完整無缺交付託運。其
後因系爭木桌毀損乃致原告上海客戶與原告解除訂購合約,
原告因此退還全部價款138,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貨物運輸委託書、存摺影本、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已付之運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木桌之運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係?㈡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其
損害賠償責任有海商法單位責任
限制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木桌之運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2、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木桌運送至中
國上海
一節,業據其提出貨物運輸委託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復參以原告係與被告之員工聯繫系爭木桌
之運送事宜,並有被告所提簡訊翻拍畫面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足徵原告自始締結契約之對象即
係被告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木桌之運送成立有契約關係,
應
堪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
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
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
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
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
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
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
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
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2、經查,原告有與被告聯繫系爭木桌運送事宜,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於接獲原告請託才運送系爭木桌至收貨人朱安禹
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所提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2頁)。復依系爭契約
所載:「全數費用,包括
木箱及兩地運送為新臺幣30,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6頁),堪認被告係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原告為約定
,而並無收取佣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約定被
告運送之全部價額,被告並無收取額外之報酬,故應視被
告為運送人,自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其對原告之
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屬運
送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
法第63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委託被告運送系爭木桌,被告另
將系爭木桌交予寰震公司為實際運送,詎系爭木桌於101
年11月運抵上海拆箱後,已嚴重損壞且無法修復至原狀等
情,有寰震公司提單憑證、系爭木桌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足見寰震公司
為被告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宜之履行
輔助人。又
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
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惟查,系爭木桌
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乃經被告確認完好無缺後始點交收
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木桌毀損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木桌在運送途中有毀損之情事,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3、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
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
,定訂民法第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
損害,與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
,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另託運人就系
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物之
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可供參照)。茲就本
件原告請求系爭木桌毀損損害及運費之返還,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木桌毀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9日承接中國上海市客戶下單訂
製系爭木桌,價格138,000元,嗣因系爭木桌毀損而退還
全部價款一節,業據其所提估價單、存摺影本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又以一般買低賣高之
經驗法
則觀之,貨物在目的港之價格應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保
險費之價格,且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目的地港完好市
價至少應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銷費用、合
理利潤等項目,是客觀而言,貨物在交付地之市價應高於
在出口地之售價。本院審酌上情,另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有價格增漲或暴跌之情事,認
系爭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高於在出口港之售
價,是原告以系爭貨物在出口港之售價作為被告應賠償額
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可採。被告固辯稱系爭木桌依現行
家具修復技術,僅桌腳受損並非無法將之修復
云云。惟查
,系爭木桌乃由訴外人直本設計有限公司所設計依胡桃實
木之木紋流線呈現之作品,有估價單、木桌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24頁),乃與一般市售規格化、大量
訂製之木桌,顯屬有別,此由被告所提與原告商談和解方
案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所示:「陳設計師(即原告)表示
,目前您(即被告)找到的胡桃木桌不是白胡桃,他找一
家賣的桌子比較接近她想要的淺色系(已找不到白胡桃木
),且是他有配合信任的廠家...我覺得這個方案比較有
些主觀性在裡面,請您多包涵」(見本院卷第150頁),
可知,系爭木桌乃具相當程度之獨特性,究非得以局部修
復即可回復其原狀或價值。又被告辯稱市場上相似之胡桃
木、檜木木桌之價格僅2萬餘元,固據其提出網頁翻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然此
顯非系爭木桌本身於目的地應交付時之價格,是其所辯,
尚難採憑。
2.有關返還貨物運費部分:
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
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
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原告固主張被告
應返還運費30,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惟查,系爭木桌之運送乃運抵目的地後發現毀損
之情形,則顯仍屬完成運送。原告主張被告之運送屬給付
不能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
無據,是原告仍有給付被告運費之義務,其請求被告返還
運費30,000元,
要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責任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是否有據?
1、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
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
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
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且危險性大,風險
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
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
之責任。惟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托運至
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
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駕駛
員在陸上駕駛拖車託運貨櫃,予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
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賠
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
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603號、7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
(下稱MCW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顯示:「Cause of
Damage:...We attribute the damage of the tabletop
of 實木桌子 having been hit and/or impacted against
other objects before packing for shipment or
during removal the 實木桌子 into consignee's
residence after unpacking.」(見本院卷第65頁),足
徵系爭木桌之毀損有可能係於裝載上船前受其他物品撞擊
所致。復參以兩造所提系爭木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第32頁)所示,系爭木桌並未有受海水浸濕或
其他足資判斷毀損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自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木桌毀損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均未舉
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及第66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