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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消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康永祥 被   告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       習班 代 表 人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友虹) 訴訟代理人 褚懿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報名被告 之美語課程,與被告簽訂雙認證超值班課程約定書,約定修 業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共計108堂,若 因個人規劃將修業期限延長使用,該課程可延長至102年5月 19日前使用完畢,原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4,800元費用 予被告(現金100元、刷卡24,700元)。詎原告上課後對課 程內容不甚滿意,後因病向被告辦理課程保留,原告實際只 上過10堂課程,未達全部課程1/3,乃向被告申請退還50%費 用即12,400元。詎被告拒絕退費,屢經協調未果,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 貳、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 101年5月9日報名「三個月雙認證班 」,課程經雙方約定修業期限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1年8月 19日止,原告於102年 1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退費 ,原告申請退費之時間已逾補教法可申請退費之期限,故依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退 費,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1年5月9日報名被告之美語課程,與被告簽訂雙認 證超值班課程約定書,約定修業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至 101年8月19日止共計108堂,並因個人規劃將修業期限延長 至102年5月19日前使用完畢,原告已支付24,800元費用予被 告(現金100元、刷卡24,700元),原告於102年1月4日向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傳真申訴退費資料等情,有約定書、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北市社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課僅10堂課程,未達全部課程108堂之1/3 ,被告應退還已繳納費用50%,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則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 定。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補習班學生 繳納費用後離班者,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2日(次)上課後 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 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50;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 總課程時數)1/3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亦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6款所明 定。 ㈡查原告所簽訂雙認證超值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書屬 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內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 課程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若個人規劃須將修業期限延長 使用,本中心同意准許108堂課程(原為3個月內使用完畢) 可延長至102年5月19日前使用完畢…如未來學員因故離開需 申請退費,在此特別告知退費之計算仍以原定報名課程之開 課日及修業期間為計算依據,不因申請延長修業期間而有異 。」、第1條第4項「上課課程項目可任選(以課表上提供課 程為主)但不包含托福、雅思課程」、第3條第4項「學員因 故辦理離班者,自註冊日(即開課日)起1個月內,且實際 上課堂數未逾總堂數三分之一,可退回已交學費之百分之五 十;若超過一個月或實際上課堂數已於總堂數三分之一,即 無法申請退費。在此提醒:如欲退費,請務必於101年6月19 日前,且符合實際上課堂數未逾總堂數三分之一情況下,提 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以受理。」、第3條第4-3項「另請注 意,辦理課程保留者,僅保有繼續上課之權利,退費之計算 標準,不因辦理保留而有異。」等約定條款,均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屬無疑。 ㈢查被告補習班之美語課程每堂課約1.5小時至2小時,為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依系爭課程約定書之約定, 原告報名雙認證超值班美語課程計108堂,如以每星期上課 6堂課計算,需18星期即約4.5個月時間始可能修課完畢,顯 不可能於3個月修課完畢。被告既於課程約定書同意修業期 限可延長為1年即至102年5月19日前使用完畢,足見兩造就 課程期限約定為1年。而被告與原告約定課程並未安排固定 課表,原告可於修業年限內隨意選修108堂課程,惟原告既 可於1年之修業年限自由選課,前揭約定卻限制學員請求退 費權利,僅以3個月之1/3即1個月計算,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消費者權益有重大不利益,雖經 原告簽名締約,依前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應認為無效。 ㈣查原告報名被告之美語課程,依系爭課程約定書之約定,修 業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延長至102年5月19日止共計108堂 ,原告於102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傳真申請退費, 雖已逾修課期限之1/3,惟原告所報名課程並未安排固定課 表,原告可於修業年限內隨意選修108堂課程,故於此退費 標準應以總課程時數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本件原告實際 僅上課10堂,未達全部課程時數1/3,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退還繳納費用之50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費用24,800元之50%即12,4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退費期間為1個月,原告 不得請求退費云云,委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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