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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消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趙建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邱宏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鍾春鳳,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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