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趙建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邱宏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查,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鍾春鳳,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稽,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