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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消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趙建豐 被   告 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春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參加被告提供之泛舟行 程,當日適逢大水,原告所乘坐之船上有1 名人員落水後,全 程由被告所屬救生員駕救生艇,以拖繩拉著,惟未第一時間將 該船拉至安全處所,致該船數次沖撞山崖,造成數人受傷送醫 ,並有隨身財物損失。詎料,被告竟以報名表之注意事項作為 推卸責任之依據,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被告全程以拖繩 拉著原告所乘之船,使原告無自主操控船艇之能力,亦無法避 免危險,該報名表注意事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為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花蓮縣,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內;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以 兩造間消費關係涉訟,按前揭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花 蓮縣之法院管轄,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依前揭規 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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