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趙建豐
被 告 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春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參加被告提供之泛舟行
程,當日
適逢大水,原告所乘坐之船上有1 名人員落水後,全
程由被告所屬救生員駕救生艇,以拖繩拉著,
惟未第一時間將
該船拉至安全處所,致該船數次沖撞山崖,造成數人受傷送醫
,並有隨身財物損失。
詎料,被告竟以報名表之注意事項作為
推
卸責任之依據,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被告全程以拖繩
拉著原告所乘之船,使原告無自主操控船艇之能力,亦無法避
免危險,該報名表注意事項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為無效,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云云。
惟查,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花蓮縣,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內;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以
兩造間消費關係涉訟,按
前揭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花
蓮縣之法院管轄,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
管轄權,依前揭規
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