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施泉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兄即訴外人施泉源前於民國82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
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婦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A租約),將位於新竹市○○街○○號、32之1號
房屋全棟(下稱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雙方另於83年5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
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外,另再給付623,000 元
。而系爭A租約業因雙方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85年6
月18日終止。
㈡訴外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
間,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於89年
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屋,並於95年4 月7 日就
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C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賃
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
至100年4月14日止。
嗣原告於96年7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
系爭C 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之租期
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 年10月14日。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至前,曾多次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交還系爭32號房屋事宜
,並於系爭C租約租期屆至時清空系爭32 號房屋及回復承租
時原狀,完成交還系爭32 號房屋之準備,
惟被告遲至100年
10月20日始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還系爭32號
房屋。
㈡兩造間系爭C 租約既已屆期而終止,原告亦依約交還系爭房
屋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C租約第3條約定,將
履約保證
金全數返還予原告。
經查,被告收受之保證金,除系爭C 租
約
所載35萬元外,尚有主婦公司於82年10月9日簽立之系爭A
租約之保證金所充抵,而系爭A 租約提供予被告之保證金於
83年5月30日已高達661,500元,故被告應將實際收受之保證
金661,500元交還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1
年3月1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並拒絕返還。
㈢縱被告稱未收受保證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27號處分書所示,就系爭32號房屋租金之收入
,均係由母親即訴外人施林玉保管;且依83年5 月30日雙方
簽立之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代表自己及施泉源簽
署,故該加付之保證金縱係由施泉源為受領人之支票支付,
亦係交給施林玉保管,且不得據此稱施泉源係無權代表其與
被告受領該筆款項,
是以,被告自有返還義務。至於被告稱
未
回復原狀部分,則查,主婦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A 租約業
於85年6 月18日終止,原告係承受佳舫公司之租約,故所謂
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95年簽立系爭C租約時之原狀,而68年6
月國泰信託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建築結構已變更,只有系
爭32之1 號房屋即屬於施泉源部分有樓梯,此即原告承租時
之原狀,被告稱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
分公司(下稱
國泰信託)承租時,兩邊都有樓梯,與事實不符,縱為屬實
,亦係國泰信託於退租時即未回復成原始設計圖,原告並無
義務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成新建完成時的現狀。關於被告另
主張以回復原狀修復費用315,000元與返還押租金金額661,5
00元抵銷之
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顯屬無據。
爰依系爭
C租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收受該履約保證金:
兩造間租約係自75年間起,承租人之變更係因原告組織變更
而已,實際上均為同一法人,負責與被告簽約者,均為訴外
人柯文石。確實曾收受押租金70萬元,與施泉源各得一半。
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80年間,施泉源
將系爭32之1 號房屋過戶為自己所有後,始由被告與施泉源
共同與原告簽立租約,原告就給付租金與
押金之支票所載受
款人姓名一直為被告,但不知為何於84年4 月15日為加付保
證金開立623,000 元支票之受款人姓名卻為施泉源,而施泉
源未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並未收到該款項,亦未授權
施林玉保管租金等,且施林玉僅於90年間存入一筆款項至被
告帳戶,其餘部分,被告均未收到,尚與施泉源訴訟中,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50% 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
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係於68年間依前承租人國泰信託設
計之建築藍圖而建,建築完成後,即出租予國泰信託,承租
時,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僅前面大廳部分打通,樓梯後
面部分並未打通,嗣於74年間,國泰信託經營不善而退租,
並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原狀,國泰信託退租後,被告即將系
爭32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至100 年10月20日,兩造間於簽立
租約時即以明文約定須回復原狀,並已提出原始建築藍圖為
本,原告自始未提出
異議。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係指按竣工
時之竣工圖為準,原告既概括承受佳舫公司之權利義務,自
應由原告繼受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於100年 10月20日返
還系爭32號房屋時,連接2至4樓之樓梯卻不復存在,致被告
無法自1 樓通往2至4樓,亦無法將前開樓層之房屋出租予他
人,被告
嗣後自行搭建簡易樓梯後,始將前開樓層房屋出租
,如以每月租金收入179,000元計算,被告受有1年半之租金
損失3,222,000元,另須支付稅金199,500元,合計受有損失
高達3,591,000 元,主張於原告回復原狀同時,扣除被告整
修支出費用315,000 元後,將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施泉源於82年10月9日與主婦公司簽訂系爭A租約,將
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㈡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間,曾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
32之1 號房屋,並於89年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
屋,並於95年4月7日就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C 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
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96年7
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系爭C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
承受,系爭租約之租期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年10月14日。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
還系爭32號房屋。
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
須回復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
之原狀?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須回復主婦公司
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
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兩造已於100 年10月14日
合意終止
系爭C租約,且原告依約回復系爭32 號房屋原狀後返還被告
,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C租約第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押租金)35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3年5 月30日曾與主婦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主婦公司因此再給付623,000 元履約
保證金予被告及施泉源,是被告尚須返還半數之履約保證金
311,500元,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
查,被告、施泉源及主婦公司
合意終止系爭A 租約後,佳舫
公司始與被告、施泉源另簽立系爭B租約,佳舫公司
復於95
年間另與被告簽立系爭C 租約一事,而原告係承擔佳舫公司
承租人之地位,俱如前述,是系爭A 租約既未由佳舫公司概
括承受,則依前開協議書所生311,500 元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
求權自
難認一併移轉由佳舫公司承受,是原告執前開協議書
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11,500元,尚乏依據。
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金額轉換■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整行
宣判日期■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