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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0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寶勝 人          126號 訴訟代理人 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鎬公司)於 101 年5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6CH數位錄影主機1 台(含 1TB 硬碟)、室內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外紅外線攝 影機10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國 鎬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36 個月,附表(5) 載明每期(月)租金為4,649 元及給付方式 ,被告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第13期)即未付租金,原 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國鎬公司未予置理,構 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 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 111,576 元〔計算式:(36-12)4,649 元=111,576 元 〕,又被告國鎬公司及蕭寶勝為連帶債務人依契約及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未說明中途不能退約,且本件有失公 平,原告已將主機拿回應無損失,且被告是與中興保全公司 簽約,並無注意解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因營業需要,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購買 被告國鎬公司所指定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國鎬公司使 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起,每期租金分別為4,649 元;被告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等事實, 有出租契約書附表、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024號暨回 執、客戶付款記錄表(見卷第3 頁至8 頁),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13期起至第36期止之租金 111,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未到期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延 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 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 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 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 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而被告 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國鎬公司之日即102年7月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9期即102 年5月起至終止系爭租賃之日即102年7月3日止,計未付之 租金9,763元【計算式:4,649元2期+4,649/30*3 = 9,763元】,即為可採,被告空言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 ,尚難採信。又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給付之租金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終止 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全額 ,固無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62 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未另為約定 ,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 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為違約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 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上揭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7 月3 日終止,且原告於取 回系爭租賃物後,因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22,000元, 原告已變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到期租金之 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27,894元 (以6 期之租金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屬違約 事實,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 未到期租金,及其中未付租金之部分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657元【計算式:9,763 元+27,894元=37,657 元】,及其中9,763 元,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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