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寶勝
人 126號
訴訟代理人 蕭進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
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鎬公司)於
101 年5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6CH數位錄影主機1 台(含
1TB 硬碟)、室內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外紅外線攝
影機10台(下稱
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國
鎬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
期間36
個月,附表(5) 載明每期(月)租金為4,649 元及給付方式
,
惟被告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第13期)即未付租金,原
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國鎬公司未予置理,構
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
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
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
111,576 元〔計算式:(36-12)4,649 元=111,576 元
〕,又被告國鎬公司及蕭寶勝為連帶
債務人,
爰依契約及連
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5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未說明中途不能退約,且本件有失公
平,原告已將主機拿回應無損失,且被告是與中興保全公司
簽約,並無注意解約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因營業需要,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購買
被告國鎬公司所指定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國鎬公司使
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起,每期租金分別為4,649
元;被告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等事實,
有出租契約書
暨附表、臺北信維郵局
存證信函第5024號暨回
執、客戶付款
記錄表(見卷第3 頁至8 頁),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13期起至第36期止之租金
111,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未到期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延
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
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
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
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
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
期日」等語,而被告
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國鎬公司之日即102年7月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9期即102
年5月起至終止系爭租賃之日即102年7月3日止,計未付之
租金9,763元【計算式:4,649元2期+4,649/30*3 =
9,763元】,即為可採,被告空言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
,尚難採信。又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給付之租金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終止
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全額
,固
非無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62 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未另為約定
,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
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為違約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
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
上揭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7 月3 日終止,且原告於取
回系爭租賃物後,因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22,000元,
原告已變賣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到期租金之
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27,894元
(以6 期之租金計算)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被告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屬違約
事實,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
未到期租金,及其中未付租金之部分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657元【計算式:9,763 元+27,894元=37,657
元】,及其中9,763 元,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