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瑱
陳逸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藍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
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以總價602,384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
分期總價為586,384元,自87年11月19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
,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15,298元,最末期89年10月19日
繳付234,530元,分為24期償付;
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
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
乃依
法將系爭車輛取回
拍賣,尚積欠287,277元,仍不足抵償所
受損失。
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
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
投標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