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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0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瑱       陳逸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藍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 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以總價602,384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 分期總價為586,384元,自87年11月19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 ,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15,298元,最末期89年10月19日 繳付234,530元,分為24期償付;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 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 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尚積欠287,277元,仍不足抵償所 受損失。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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