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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0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2號 原   告 蔡金爐 訴訟代理人 孫淑芬 原   告 鄭素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間解除合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原告2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應具狀表明原   告2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各為何?並敘明原告2人是否並   同一契約之當事人?數契約之主體各為何人? 二、應具狀表明原告2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為何?並分別敘   明原告2人各主張便利帶之數量、金額各為何? 三、應具狀敘明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為何?及陳報該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何?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86,2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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