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2號
原 告 蔡金爐
訴訟
代理人 孫淑芬
原 告 鄭素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間解除合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原告2人在
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應具狀表明原
告2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各為何?並敘明原告2人是否並
非
同一契約之
當事人?數契約之主體各為何人?
二、應具狀表明原告2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為何?並分別敘
明原告2人各主張便利帶之數量、金額各為何?
三、應具狀敘明原告聲明第1項之
請求權為何?及陳報該部分
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何?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86,2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