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
原 告 林燦芝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