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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0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   告 張秀汝       蔡貴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詠 被   告 吳清龍       陳 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汝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貴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由原告張秀汝負擔、新臺幣壹佰捌 拾玖元由原告蔡貴春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張秀汝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蔡貴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秀汝、蔡貴春分別係坐落臺北市○○ 區○○○路○ 段○○巷○ 號3 樓之3 、2 樓之3 房屋(下分別 稱系爭3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吳清 龍、陳卿分別共有同棟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於102 年5 月31日原告發現系爭3 樓房屋內牆滲水 、外牆潮濕,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滲水、裝潢全毀,經抓漏 廠商到場打開牆壁,發現為系爭1 樓房屋之水管破裂造成, 經限期催告回復原狀並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配合修復,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分別賠償 原告張秀汝、蔡貴春新臺幣(下同)17,850、64,336元,併 請求賠償因房屋漏水造成系爭2 、3 樓房屋2 個月無法出租 使用之租金損失即每月租金15,000元、各均30,000元之租金 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汝47,85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貴春94,33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57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鼎金郵局存証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 、照片、發生經過陳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統一發票 、國進土木包工業報價單、綠的傢俱訂貨合約書、聲明書、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簡訊翻拍畫面、網路 出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長榮家具行收據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簡鴻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不知漏水情事,此係因原告委請之房屋仲介雇工查明系 爭3 樓房屋滲水原因,而因工人未做專業判斷先將給水關掉 ,即擅自打牆,導致埋設柱內之給水水管打破,大量水湧入 室內,造成系爭3 樓房屋淹水,並使災害擴大而造成系爭2 樓房屋損失。且小滲水本有局部修復之可能,但經此給水管 破後,致原告所有之1 樓無水可用,致被告花費32,000元, 將該給水管由戶外自7 樓屋頂配管接至1 樓。本件損害全然 3 樓住戶造成,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將系爭2 、3 樓房屋租不出去之房租加諸於賠償金額亦 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分別共有之系爭1 樓房屋水管滲水,致 系爭2 、3 樓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多處滲漏、滴水等情,被 告係辯以:因工人未做專業判斷先將給水關掉,即擅自打牆 ,導致埋設柱內之給水水管打破,大量水湧入室內,造成系 爭3 樓房屋淹水,並使災害擴大而造成系爭2 樓房屋之損失 ,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系爭3 樓施工前牆面有明顯的潮濕痕跡,及油漆剝落乙情, 有卷附施工前拍攝之受損照片、宗宜企業社負責人陳志忠聲 明書可資參佐,認系爭2 、3 樓房屋於敲打牆壁前確已有 漏水情形。又,本件漏水原因,依證人即國進土木包工業室 內裝修技術人員簡鴻駿具結證述:伊到場當天及往前推算一 週內均無降雨,但漏水情形嚴重,可見與天候無關。故建議 到樓上水塔將3 樓給水關閉,然關後約2 、30分鐘後牆壁出 水狀況未減少,故會同原告張秀汝買受本件房屋之仲介即 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聖詠逐層關閉給水,並每層關後 各觀察約10,如未改善、再關一層,最後測試至1 樓給水關 閉後,牆壁出水即減少很多,經伊請工人將牆壁打開確認實 際漏水部位,打開牆壁後伊再將1 樓給水打開,確認是1 樓 水管破裂,而因該水管埋在牆內當時無法修復,故僅將牆面 表層修掉至看見水管。剛開始用破碎機敲牆壁,打開後再以 鑿子敲,因該屋牆壁狀況很糟,輕輕一鑽,即掉落約15x20 面積的牆面,接著就用鑿子,根本未碰觸到水管,打時情形 是塊狀掉落,不是硬敲下來,如硬敲水泥塊會很細小,故本 件不會係因其使用工具不慎始導致敲破水管而漏水。又因1 樓管線破在3 樓的部位,故除3 樓地板積水外,2 樓天花板 也漏水;現場漏水是約為第三法庭證人檯上原子筆前端略長 的長度噴細小的水柱,只是潮濕,此水量足3 樓地板積 水並致2 樓天花板漏水,因一般言,水泥住家僅浴廁會做地 板防水處理,其他部分不會(見102 年12月24日筆錄)等語 以觀,足見證人為確定漏水源由,已逐一測試以排除其他樓 層漏水之可能;又依證人所述上揭打開牆面之情形,當亦無 本件漏水係因其敲打牆壁不慎始致系爭1 樓房屋水管破裂之 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系爭2 、3 樓房屋之漏水, 乃肇因於敲打牆壁前已存在之系爭1 樓房屋給水管破裂, 堪認定。 ㈡至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修繕漏水,原告蔡貴春就系爭2 樓房屋滲水部 分,牆面切溝打石及垃圾清運、牆面內側防水漆塗佈、牆面 泥作粉刷、粉光復原、牆面油漆復原及完工清潔,支出費用 17,850元;原告張秀汝就系爭3 樓房屋滲水部分,6/1 水電 打石及斷水緊急處理、牆面泥作粉刷、粉光復原、牆面油漆 復原及完工清潔,支出費用12,600元,分別有統一發票、國 進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在卷足稽;且核上該費用數額尚屬公允 合理,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蔡貴春請求傢俱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上揭綠的傢俱訂貨合約書、長榮家具行收據及 照片為證,然經本院詳閱所提照片,初無法看出家具有何受 損情形,且依照片所示,亦無法推論家具有何不能移動、避 免因漏水而受損害之情。另核對綠的家具訂貨合約書,原告 蔡貴春雖為訂購人,依合約書上所列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 0000、00000000,經查分別為好厝多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好處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是買受人是否確為原告蔡貴 春實仍有疑,此部分主張,尚無以遽准。 ⒊就租金損失部分: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請求其所失利益一節 ,就系爭3 樓房屋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發生經過,自陳該 屋平時都沒有住人,偶有屋主北上時才會居住,是否有出租 計劃,顯屬有疑。至就系爭2 樓房屋部分,原告雖提網路出 租資料及系爭2 樓房屋102 年10月15日租賃契約書節本,惟 難憑以遽認原告於本件漏水發生斯時就系爭2 樓房屋已有出 租之計劃。縱有出租之計劃,亦未必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 7 月均有人承租。本院再審酌證人簡鴻駿所證:依伊專業判 斷,1 樓水管破裂情形,修復約僅須2 人、2 個工作天即可 完成(見同上筆錄)。修復所需期間甚短;又縱有出租之計 劃,亦未必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均有人承租,是 綜合上開說明,實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於漏水發生時確有 每月15,000元、各均2 個月,即各30,000元租金之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張秀汝、蔡貴春之請求各於12,600元、17,85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原告張秀汝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原告蔡貴春繳納 合 計 2,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張秀汝部分: 原告:1,000 元×12,600元÷47,850元=263 元 被告:1,000 元-263 元=737 元 原告蔡貴春部分: 原告:1,000 元×17,850元÷94,336元=189 元 被 告:1,000元-189元=811元 合計: 被告:737元+811元=1,548元 原告張秀汝:263 元 原告蔡貴春: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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