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
原 告 丁彥文
訴訟
代理人 鄧宏偉
被 告 日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逸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儒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
房屋
贈與原告,贈與當時系爭房屋未有拋光石英磚隆起之問
題。
詎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發生隆起
之情形,鄭儒晃
乃於102年7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
瑕疵擔保請
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被告對原
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
民法第184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修繕費172000元,及因
修繕衍生之搬家費23000元、租屋費15000元、清潔費9000元
,共計219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拋光石英磚隆起
之成因有拋光石英磚施工不合乎標準、水泥及沙比例不
適當
等,這些成因皆為被告交屋予鄭儒晃時就可能已存在的瑕疵
,上述瑕疵皆會造成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隆起,鄭儒晃
無法於98年2月14日交屋當時以目視檢查發現上述瑕疵,故
鄭儒晃得依法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現況交屋並
非免除賣方全部瑕疵擔保責任,房
屋
買賣契約書無拋光石英磚隆起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字樣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無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的前手鄭儒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約定現況交屋,既然是現況交屋則當初買入價金會比市價便
宜,就沒有辦法主張瑕疵擔保。被告早已於98年2月間現況
交屋予鄭儒晃完畢,原告於100年4月7日再自鄭儒晃以贈與
方式無償繼受系爭房屋時,自應繼受房屋現況,依後手權利
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否認系爭
房屋客廳石英磚隆起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及原屋主
於交屋後隨即進行室內裝修,亦有可能因原告或
第三人使用
不當而造成磁磚品質受損。縱可歸責於被告,因已逾被告與
鄭儒晃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之磁磚1年保固期,被
告依約不負保固之責,況且修復費用僅需約5萬元已足,原
告竟請求219000元鉅額賠償,被告應不負賠償原告219000元
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房屋於97年1月25日建築完成,於同年3月13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鄭儒晃與被告於98年1月12日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鄭儒晃以房屋買賣總價款86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並在買賣契約上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此戶依
現況交屋」,且由鄭儒晃、被告在
上揭文字上及文字旁蓋章
2次確認之,
嗣於98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
鄭儒晃所有,並於98年2月14日交屋完畢;上揭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18條約定:「
本約房屋自甲方(鄭儒晃)完成交屋日
起(含視為點收完成),乙方(被告)針對主要構造部分(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負責保固十五年,固
定設備部分(門窗、磁磚、衛浴、廚具、電梯等)負責保固
一年,…」;鄭儒晃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並於100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52頁、第6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
發生隆起之情形,鄭儒晃已於102年7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
告21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
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因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為買受
人得選擇解約或減少價金,或不解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買受人,以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為
限。
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或買賣之物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情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才隆起,
之前沒有拋光石英磚隆起的問題等語,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
石英磚既係於102年2月間才發生隆起之情形,
堪認被告於98
年1月12日與鄭儒晃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及被告於98年2
月間依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有成屋之一切現況交屋予鄭儒晃時
,並無明知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另
觀諸原告
之前手鄭儒晃與被告於98年1月12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中,亦無被告對買受人鄭儒晃保證系爭房屋內磁磚品質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足見本件並無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
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應有未合,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鄭
儒晃,對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隆起
乙節,應無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8日受讓鄭儒晃對被告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19000元,
洵無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
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並損害之發生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查,被告已於98年2
月間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現有成屋之一切現況交屋予買受
人鄭儒晃,被告也無保證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
,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對買受人鄭儒晃為交
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次查,買受
人鄭儒晃已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於同年4
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鄭儒晃既自100年4月7日起已非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應認鄭儒晃本人並未因系爭房屋客廳
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月間隆起而受有損害。況依民法第
411條前段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
保責任,故鄭儒晃不因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於102年2
月間隆起,而需對受贈人即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修繕費172000元、搬家費23000元、租屋費15000元
、清潔費9000元,共計219000元之損害
云云,縱若屬實,贈
與人鄭儒晃對受贈人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買受人
鄭儒晃亦無將來可能遭原告
求償而受損之損害。足見本件與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並不符合,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鄭儒晃
,對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客廳之拋光石英磚隆起乙節
,應無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7月8日受讓鄭儒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219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又原告
聲請鑑定拋光石英磚隆起之原因,因與本件判決之結
論無影響,並無支付鑑定費送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