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吳仁輔
訴訟
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林平陽
温美鈺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林清輝所簽發、
發票日102年5月1日、
面額2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由被告林平陽及温美鈺
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
支票)。
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為原告與被告林平陽間詐
欺刑事案件訴訟中,被告林平陽為表現誠意以取得法官從輕
量刑,於調解庭所提出當下由被告温美鈺背書後再交付原告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系爭支票受款人雖為原告,但並
非由
發票人林清輝開立後直接交付原告,再由被告林平陽、温美
鈺背書,亦即系爭支票
乃林清輝簽發時,即受林平陽指示記
載原告為受款人後交付被告林平陽,林平陽及温美鈺為擔保
系爭支票兌現,於調解庭背書完成後交付原告。原告為最後
執票人,並非温美鈺之前手,並無温美鈺
所稱背書不連續之
情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温美鈺陳述
略以:查系爭支票背書連續狀態,應為被告
林清輝(發票人)交予原告吳仁輔(受款人)交予被告林平
陽交予被告温美鈺再交予原告吳仁輔。故如原告未背書,則
本件背書不可能連續,是原告無權行使支票權利。如形成
上
開背書連續,被告温美鈺即為原告之後手,因前背書人不得
向後背書人追索,本件原告以行使追索權向被告温美鈺請求
給付票款,顯屬無據。再原告如主張被告温美鈺之背書屬於
保證性質,
惟支票並無
準用票據保證規定,亦無成立票據保
證之可能,故原告欲依票據關係要求被告温美鈺履行擔保兌
現之責任,顯失所據
云云。
三、被告三人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平陽與原告為30年朋友,97年間訴外人科冠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欲發行每股30元之股票,需募款105億元增資,被
告林平陽即介紹任職之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募款,並為聯絡人,若募款成功可分得豐厚之佣金,惟
協調連絡需有相關費用之開支,為此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惟因原告不計利息,被告承諾若募款成功願加倍返還或給予
等值之10萬股股票。後因爆發雷曼兄弟國際金融風暴,致募
款胎死腹中,被告乃應原告要求立下300萬元之借據交其保
管,因手頭拮据一時無力還款,原告竟指被告詐欺,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起訴移送
鈞院刑事庭審理
。
迨鈞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時,曾由鈞院調解委員顏得利
予以
調解,被告林平陽為達成和解,向被告林清輝借得系爭支票
,並背書以示負責,其中150萬元為本金,50萬元為利息,
另被告温美鈺與林平陽為朋友關係,為期迅速達成和解而願
為之背書,以顯示支票之真實。詎因原告堅持要求還款300
萬元,又不交出300萬元之借據,致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
員顏得利仍要求原告代理人先行收下系爭支票,惟
兩造並未
達成和解,原告雖收下系爭支票,因和解條件未成就,原告
縱違規提示,被告亦不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之
約束。
㈡又被告林平陽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固為事實,並擬以系爭
支票為還款之資,期能和解了結債務糾紛,是本件票款與借
款實為一體。詎原告竟先於101年6月13日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平陽給付150萬元,並由鈞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467號受理,復又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起訴,一案兩
訴,
顯有違償債原則,況提示系爭支票又係違規行為,原告
之訴應無理由云云。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被告林清輝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2年5月1日、面
額2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被告林平陽及温美鈺背書之
支票乙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被告溫美鈺應否負背書人之責任
?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之背書並無不連續,被告溫美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
㈠按
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
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
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
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
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
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
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
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支票
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
,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
,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
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
指為背書不連續,有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
要
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即被告林清輝授權被告林平陽書寫日期
、票面金額,由被告林平陽背書並記載原告「吳仁輔」為受
款人,於101年12月28日刑事庭移送調解庭時再經被告溫美
鈺背書後,始交給原告作為清償被告林平陽所欠原告之債務
之事實,
業據被告溫美鈺陳述「支票是被告林平陽向被告林
清輝借來的,由被告林平陽寫票面金額、日期,並由被告林
平陽在後面先背書,因為對方不接受,然後由我背書,再由
調解委員交付給對方,我純粹出於誠懇好意」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林清輝、林平陽所不爭執,復有
101年12月28日調解庭之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是系爭支票係被告林清輝交付給被告林平陽,授權由
被告林平陽簽寫日期及金額,並由被告林平陽背書及記載受
款人為原告「吳仁輔」,再交予被告溫美鈺背書後,始交予
原告收受,
堪以認定。原告既非自發票人林清輝受讓系爭支
票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因原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
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被告溫美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被
告溫美鈺抗辯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向被告溫美鈺行使追索
權云云,
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輝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平陽、溫美鈺為背書人,應對執
票人連帶負責,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一案兩訴,及於調解庭時未達成和解,被告
不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之約束云云。按票據行
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又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三百
十九條、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因此,於
新債清償即間接給
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
務始消滅。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林平陽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
庭審理中移送調解庭調解時,被告3人為解決被告林平陽所
欠原告之債務,由被告林清輝簽發(授權被告林平陽書寫日
期及金額)及被告林平陽、溫美鈺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
被告林平陽所欠債務之用,已如前述,即系爭支票係為清償
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新的票據債務,此新舊債
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於債務消滅前,原告自得各依
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於調解庭時雖因對系爭支票
之兌現存疑,而沒有簽立調解筆錄,但系爭支票既係為清償
被告林平陽對原告之舊債務,而負擔之新債務,被告自不得
以原告與被告林平陽間未達成和解,而謂不受票據法第126
條、第128條第1項之
拘束。被告辯稱原告一案兩訴及未達成
和解,被告不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之約束云云
,委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