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安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捌佰零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
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