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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安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捌佰零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 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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