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
原 告 張陳淑暖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134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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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 101年9月15日 │UA0000000 │ 698,000元 │ 101年11月29日│
│ │銀行忠孝│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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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 101年11月3日 │UA0000000 │ 850,000元 │ 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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