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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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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8號 原   告 欣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新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平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與訴外人義大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就犀牛造型之「爆米花桶- 大義 」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前完成並交 付爆米花桶1 萬個及製桶模具乙式,合約總金額含稅新臺幣 (下同)935,000 元(含模具費29萬元),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就上開爆米花桶及模具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被告應於99年7 月20日前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 收,合約總金額未稅為72萬元(含模具費22萬元)。至交 貨期限99年7 月20日止,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標的物之交付、 檢驗及驗收,經義大公司、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及協調,義 大公司、原告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99年8 月26日,被告屆 期仍無法完成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所交付之樣 品亦不合於檢驗驗收標準,甚或未具備中等品質,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義大公司已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原告亦於102 年6 月14日以調解 聲請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 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 條約定, 每逾1 天扣罰合約總金額千分之5 ,因罰款金額以合約總金 額5%為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720, 000 ×5%=36,000)。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16 條 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付之模具費用22萬元,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損失之預期利 益184,286 元{原告與義大公司未稅之買賣價金為614,286 元〔(935,000 -290,000 )÷1.05=614,286 〕,營業稅 為30,714元(935,000 -290,000 -614,286 =30,714), 預期利益為184,286 元(935,000 -720,000 -30,714=18 4,286 )}。又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 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因被告違約發生 之任何實際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開模具費用、 預期利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29 條第1 項、 第216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8 條約定為請求。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286 元(36,000+220,000 +184,286 =44 0,286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86 元,及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爆米花桶製作流程為設計、製作木模、確認 木模、轉成3D圖、以3D圖開模、以3D圖製成模具、塑膠射出 、印刷、完成成品,桶身部分則以吹氣方式製作,被告於98 年5 月22日第一次完成3D圖,因義大公司開會時提出修正意 見,98年5 月27日第一次修改,99年6 月7 日第二次修改, 並於99年6 月8 日再次送件,義大公司於98年6 月9 日確認 後開始開模,開模時間約為45天至60天,被告於99年8 月29 日陪同原告公司人員至義大公司交付模具,義大公司人員確 認完成後請被告開始生產,惟其於99年9 月15日經由原告公 司人員轉知將變更設計,原以吹氣方式製作之爆米花桶桶身 將變更以射出方式製作,被告於99年9 月16日就變更設計一 事表示意見,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提供變更設計稿予被告, 並於同日要求被告按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進行估價,被告 報價後,先後二次陪同原告公司人員至義大公司開會,其後 原告、義大公司均無任何指示,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告知被 告待義大公司決定後再行處理,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義大公司、原告於99年4 月7 日就犀牛造型之「爆米花桶- 大義」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前完成 並交付爆米花桶1 萬個及製桶模具乙式,合約總金額含稅93 5,000 元(含模具費29萬元)(本院卷第8-14頁)。 ㈡原告、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就上開爆米花桶及模具簽訂買賣 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7 月20日前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 付、檢驗及驗收,合約總金額未稅為72萬元(含模具費22萬 元),被告已給付模具費22萬元(本院卷第15-19頁)。 ㈢義大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 賣合約(本院卷第20頁)。 ㈣原告以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解除其與被告間買賣合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 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 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 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7 月20日前 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原告同意將交貨期 限延至99年8 月26日,惟被告於99年8 月29日始陪同原告公 司人員至義大公司交付模具,義大公司人員於99年8 月30日 確認完成同意開始生產,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原告於99 年9 月15日,依義大公司之指示,告知被告原以吹氣方式製 作之爆米花桶桶身將變更以射出方式製作,被告於99年9 月 16日就變更設計一事表示意見,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提供變 更設計稿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按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進行 估價,原告於被告就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提出報價後,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或要求被告應備妥義大公司修正設計 手繪圖稿,並解決變更設計後可能產生之問題,陪同原告 公司人員至義大公司開會,有原告99年9 月15日、99年10月 1 日、100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及被告99年9 月16日、99 年10月5 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14 6 、147 、152 、150 、149 頁)。對照原爆米花桶桶身為 P.P.吹氣,桶蓋為P.P.射出(本院卷第15頁),而變更設計 後之爆米花桶,其桶身、桶蓋均為P.P.射出,頭部、手部材 質變更為PVC 糖交,背帶改以扣環固定,耳朵、雙角改以卡 榫方式製作(本院卷第146 頁),依一般交易觀念,二者已 失其同一性。探求其真意,兩造已合意更改債之客體(爆米 花桶),被告其後應給付者為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兩造 均無再令被告給付原有爆米花桶之意思,其舊債務因債之更 改而消滅,依上所述,原告不得再本於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 利,其以被告遲延給付原有爆米花桶,主張其得依原有買賣 合約及遲延給付規定,及以原有買賣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主張其得依原有買賣合約及回復原狀、遲延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模具費用22萬元、預期利益 184,286 元,均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有爆米花桶變更設計係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 之後,原告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查:被告未 於交貨期限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僅涉及被 告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兩造非不得於原定交貨期限之後為 債之更改,其等既已合意更改債之客體(爆米花桶),並均 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即均有被告毋庸再提出原有爆米花桶 之意思),舊債務即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不因兩造於原定交 貨期限之後始為債之更改而有不同,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主張權利,其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更改債之客體,舊債務因債之更改而 消滅,原告不得本於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其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模具費用22萬元、 預期利益184,286 元,合計440,286 元,非正當。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及回復原狀、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40,286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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